论文摘要
财产犯罪中,直接将占有作为保护法益而没有结合民法深入研究占有本身的发生依据,将会不当的扩大处罚范围,并且在分析处理对基于公法占有的侵害和对违禁品占有的侵害之说理逻辑的上得出不恰当的结论。财产罪的保护法益必须是具有民法上的权原(不限于所有权),或者说在民法上能够确定或还原权属关系的财产方可称为刑法财产罪的保护对象。而且,特别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刑法与民法介入财产关系的方式不同,故此处所谓在民法上能够确定或还原权属关系是指就法律体系的最终定位而言,而并非指民法上取得财产权的具体制度规定;换言之,取得财产权的具体制度安排是作为后续问题由民法加以解决的。刑法中的占有更加强调事实上的支配和控制。脱离民法对财产权的保护去讨论占有本身至于财产犯罪的意义无异于构建空中楼阁;刑法上的占有本身对确定财产罪的保护法益并无实质作用,其作用仅仅体现为一种在对财产罪内部各具体犯罪进行分门别类时的依据。比如在获取性犯罪中,根据是否转移占有财物为标准可分为:作为伴有转移占有的夺取型犯罪的盗窃、侵夺不动产、抢劫、诈骗、敲诈勒索等罪和不伴有转移占有的侵占罪。在判断占有的时候,一般情况下,在权利人现实的持有财物的场合,以及财物被放置在权利人所支配的封闭空间内的场合,对于占有人对财物的占有不存在认定上的困难。但是,当财物的事实支配关系不明显的时候,应当综合考虑客观要件(占有的事实)即对财物的支配,以及主观要件(占有的意思)即支配意思,然后根据一般的社会观念来进行判断。本文在认定占有的归属上可以财物与其所在场所的排他性的程以及是否存在特殊关系来采取一种阶梯式的界定模式:首先,财物所在的场所本身具有很强的排他性的场合;其次,财物所在的场所仅具有一定的排他性的场合;再次,财物所在场所本身没有排他性但与财物本身存在一定的特殊关系的场合;最后,财物所在场所既无排他性,又与财物本身无任何特殊关系的场合。需要注意的是,在上述情况下还应当对财物为何处于该场所的原因、具体状况进行同时同步的考察从而得出准确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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