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着手实行”是犯罪未遂概念的核心要素之一,认定着手的标准在我国关系着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界限,在一些不处罚犯罪预备形态的国家关系着罪与非罪的界限,所以着手的认定关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大小和有无,对着手的认定标准正确界定意义重大。大陆法系关于如何认定“着手”争论激烈,主要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等,各个学说内部也有不同观点。除了一般犯罪的着手认定标准需要界定,一些特殊类型犯罪着手实行的认定标准也需要个别讨论。刑法理论中实行行为的范围界定应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形式上行为人实施了符合刑法分则某一条文类型性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行为,实质上行为人实施这样的行为具有侵害该法条预设的法益的现实危险。对比中外关于着手认定的各种标准,笔者认为一般犯罪着手认定必须立足于客观说,同时要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行为人在主观犯意支配下,实施的与犯意一致的,侵害法益已经达到引起某种犯罪结果发生的危险程度的刑法分则规定的实行行为时,就是实行的“着手”。基于笔者对一般犯罪着手认定的标准,学理上一些特殊类型犯罪的着手认定标准应该在这个基础上,并根据犯罪特殊情形个别界定。间接正犯着手认定一般以被利用者的着手为标准,而在利用者对被利用者的行为或者身体达到完全控制程度时,应该从利用者的利用行为中找寻着手时点。原因自由行为的着手应该坚持行为与责任并存原则,其原因行为就是实行行为,着手时点应从其原因行为中找寻。行为人在特定的危急状态下负有特定的义务,主观上放任或者决意不履行这样的特定义务,以至于达到可能产生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程度时即为不作为犯罪的着手时点。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些着手认定的疑难问题。谋而未行的共犯着手认定应该坚持共同犯罪整体考察原则,只要其他人已经着手犯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行为,共谋共同实行但是没有实际参与正犯实行行为的应该认定为着手,根据共谋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的大小来衡量其刑事责任。陷害教唆行为是可罚的,从教唆行为一开始就在形式上和实质上达到着手的标准,具备了社会危险性,其着手应从教唆行为开始认定。组织犯的着手认定分为两种情况:组织犯和正犯分工的场合,正犯的实行行为着手即是组织犯的着手时点;如果某种犯罪的组织行为已经被刑法分则加以明确规定为犯罪,比如我国刑法第120条和第294条规定的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行为人一旦开始了组织行为就构成本罪的着手。我国刑法中聚众犯罪首要分子的着手时点是实施“聚众”行为时,即首要分子策划、组织和纠合不特定的众人来同时参加某种具体的危害行为,因为聚众行为本身属于实行行为的开始,而且具备了社会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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