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中国古代社会是等级社会,不同阶层的社会地位相差甚远。中国古代法律重刑轻民,关于民事的法律规定很少。中国古代文化包含着公正的理念,外儒内法的治国方略中,无论是儒家思想还是法家思想,都认为公正是法律所必须,是维护社会稳定的根基。因而,在相同阶层的民众间,社会地位是平等的。中国古代社会又是一个契约社会,难免产生各种民事纠纷。在相同社会阶层的民众间的民事纠纷,存在这样的情况:如果纠纷主体中有一方是鳏寡孤独的弱势群体或者是贫困民众,则司法天平会向贫、弱一方倾斜。这种在个案看来是不公平的做法,却是古代社会出于对贫弱民众的怜悯意识,宏观的从维护社会稳定出发,抛弃个案的公平而追求社会公平,是实质正义的体现。这种怜贫扶弱的现象,用现代眼光去看,亦是一种可贵的人文关怀。本文从古代判例判牍入手,在案例的基础上,结合古代司法环境、治国理念以及法官个人背景,分析出怜贫扶弱现象产生的原因。第一部分引言。首先指出古代社会的公平理念。其次提出在中国古代特权社会条件下,民事纠纷主体可以达到相对平等。这种平等得益于契约的自由属性,得益于古代的公平理念。再次,引出怜贫扶弱现象的存在,并将怜贫扶弱现象限定在民事纠纷领域,将怜贫扶弱现象与扶弱抑强现象相比较。最后,初步推测怜贫扶弱现象的原因。第二部分是文章的第一章。从三方面说明怜贫扶弱现象。首先,从一则典型的一物两卖案件分析入手,同比其他一物两卖的案件,同案而不同判,找出其与契约精神、公平理念的矛盾之处。同时分析三起案件的不同之处,可以看出是由于纠纷主体存在差异,司法官出于情理对于贫困民众进行扶持。其次,列举分析其他案件中的怜贫扶弱现象,证明怜贫扶弱现象是民事司法领域对鳏寡孤独和贫困民众的倾斜性判罚。并结合官箴书中的怜贫、恤孤理念,以及古代讼师兴讼手段,对怜贫扶弱现象加以佐证。最后,对怜贫扶弱现象与公平理念的冲突进行分析,认为司法官是从情理的角度对这种现象作出合理合法的断处。第三部分是本文的第二章。从法官的个人因素入手,分析怜贫扶弱现象产生的原因:是源自于人性的同情,在一些清官循吏的人格魅力之下方得以实现,古代司法官存在的自由裁量权这一制度因素成为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首先,人性的同情是怜贫扶弱现象产生的充分条件。性善论说明了人性本善、人心向善,无论是在古代眼中还是在现代社会观念之下,对弱势群体的同情都是一种善举,是一种符合内心良心法则的做法。对于同情产生的机理,西方一些心理学家研究的比较详尽,但是可以在孟子的一些理念中找到与之相对应的观点,甚至在举例上,几乎是一样的。这种雷同,想必不是简单的巧合,而是对同情产生的规律的科学性阐述。其次,从司法官个人的前途来看,做出怜贫扶弱的决定并非容易。在古代贪官污吏横行的背景下,怜贫扶弱是拥有魄力敢于为之的清官循吏所做的选择。最后,制度因素起了必要的作用,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使得司法官拥有了怜贫扶弱的权力,使其可以从情理的角度采取倾向性的判罚。第四部分是本文的第三章。首先从古人普遍的嫉富怜贫意识入手分析,为富不仁者是人人痛恨的对象,在儒家思想里,仁者会将自己的财富散去,因此,不存在富而仁者。受这种观念影响,仇富心态是普遍存在的。加上民事纠纷所争的往往都是户婚田土钱债之类的“细故”,但是这些“细故”对贫弱群体来说,比其他任何东西都要宝贵,因而不能不予以照顾。其次,作为基层官吏,息讼是政绩的重要组成部分,怜贫扶弱的做法是针对这类案件的有效息讼手段,通过司法官的调处,满足弱势一方诉求,冠强势一方以美誉,官府得以清静。最后,古代社会以德治国,仁德是统治阶级所标榜的,也是要求被统治者做到的。司法官从小受这种文化熏陶,因此,出于仁爱,同情贫弱群体,需要给予一定的扶恤;另一方面司法官又是统治阶级一方,需要宣扬仁爱,促进地方百姓的和睦,维护社会的稳定,衙门所做的怜贫扶弱判罚,即能展示其统治的仁爱,又可以通过“赐教于判”的方式宣扬仁爱,教育大众,从而实现社会的和谐。第五部分是文章的结语。总结概况怜贫扶弱的现象,并与抑强扶弱现象予以区别,以显示文章的研究价值。同时,结合部分社会现象,展示古人思想的现代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