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婚姻冲突既是一种社会现象,也是一种法律现象。不仅在传统社会,而且在当今,都是一个关注度较广的社会问题。研究婚姻冲突,对于了解民众日常生活的情况,进而推动社会史向前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历史与现实意义。婚姻冲突的产生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其贯穿于婚姻缔结到解体的整个过程,同时具有历史的延续性。在传统社会里,婚姻观念和婚姻礼制均与婚姻冲突有着密切的联系,而法律制度则成为婚约冲突的控制机制,并随着历史的发展而愈复杂化。在近代中国,一方面传统的婚姻体系还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另一方面西方新式婚姻观念、司法制度的引入,使得二者之间发生激烈的碰撞,婚姻冲突在所难免。近代湖北社会的地理位置、气候、经济、司法与风俗习惯等背景与民国三四十年代的婚姻冲突均有密切的联系。婚约是男女将来以结婚为目的的契约,传统社会的婚约不仅讲究“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而且还要具有婚书或聘财。近代湖北社会的婚约具有传统订婚习俗的延续和新式订婚习俗的兴起两大时代特点,深受近代社会转型的历史影响。对解决婚约纠纷的制度设计,传统与近代有很大的差别性,分别表现在侧重于家族主义和个人主义两个方面。在民国三四十年代的湖北社会,按照婚约纠纷当事人所要达成的目的,可将其分为婚约无效、解除婚约、婚约有效和撤销婚约四种类型。婚约冲突发生的诉讼地点以经济较为发达或者离中心城市较近的地区,当事人的居住地则以乡下为主。与抗日战争时期相比,解放战争时期是发生婚约冲突较为集中的阶段,1946、1947、1948为婚约冲突发生最多的三年。从月份来看,4、5、9、12等月份,从季节看,春季是发生婚约冲突最多的时候。婚约冲突当事人男女诉讼年龄,均以20-25岁为主,女性订婚年龄要早于男性。家长包办、订婚一方当事人病故及聘礼等因素,是发生婚约纠纷的三大主因。重婚是指有妻娶妻或有夫嫁夫的现象,违反了“一夫一妻制”原则。在传统社会里,由于“妾”在家庭中对“妻”并不构成威胁,因此纳妾并非重婚行为。传统社会对重婚是禁止的,并通过相应的法律制度加以约束,司法机构也能够做到依法审判,但是由于道德、风俗习惯等因素的影响,重婚现象并不能完全禁止。民国三四十年代湖北的重婚行为,从起诉人的性别看,以丈夫为主,表明妻子发生重婚行为的比例较大。重婚诉讼的处理方面主要有起诉判决、不起诉和不明三种。重婚案件发生的时间段以1946和1947两年为主体,提起诉讼请求的季节以春季最多,其次是秋季,冬季最少。发生重婚行为的夫妻年龄仍以男大女为多数,婚后五年是发生重婚行为最多的时间段。重婚行为当事人以本地人为主,所从事的职业大多属于下层社会范围。妻子发生重婚行为的原因主要有:丈夫外出不归、家庭生活困难、家庭暴力等方面,丈夫发生重婚行为的原因主要有妻子无生育能力、妻子背夫潜逃或者借口妻子去世等因素。通奸在传统社会被称为“和奸”,是男女当事人自愿发生的性行为。通奸在传统社会是经常发生的现象,通奸当事人的年龄、婚姻、职业、关系等方面均有不同的内容与特点,通奸的原因主要是经济因素与情欲因素两种。传统社会试图通过宣扬贞节观念和司法实践等手段,控制通奸行为的发生。民国三四十年代的湖北通奸案件,从告诉人性别划分看,女性发生通奸行为的比例大于男性。通奸案件的诉讼结果主要有判处刑罚(包括缓刑)、被告无罪、和撤诉(不受理)三类。在案件当事人的年龄方面,丈夫大于妻子是普遍现象。婚后5-10年是通奸行为的高发期,男性在30-40岁,女性在20-30岁区间容易发生通奸行为。通奸告诉人与被告人均以武汉地区为主,省内及省外籍贯者次之。从通奸男、女双方当事人观察,从事商业经营的人较多。丈夫久出不归、丈夫不顾妻子生活、夫妻分居、家庭矛盾、自身作风等因素是女性发生通奸行为的主要原因;因职务之便、空间之便、妻子无生育能力等因素是男性发生通奸行为的主要原因。遗弃主要是指抛弃应该赡养或抚养的亲属及他人的行为,本文主要侧重于夫妻之间的遗弃行为。孝的观念虽然体现在子女对家长的孝顺方面,然而在男尊女卑的传统社会,妻子对丈夫的忠节也是孝的内涵,因而从传统社会到民国政府,均从法律制度方面对遗弃行为作了惩罚性规定。在民国三四十年代的湖北社会,遗弃行为以丈夫遗弃妻子者居多。时间上,抗战时期是发生遗弃行为的多发期。遗弃案件的处理结果主要有起诉并审判、不起诉和不受理、撤销起诉、情况不详等四种。遗弃行为当事人年龄,以男方年龄大于女方为主,年龄差在5岁以内。男方30岁以后,最易遗弃女方,而女方在35岁之前容易遭受遗弃,婚后十年是夫妻之间发生遗弃行为的多发期。男方当事人从事商业和担任政府职员的较多,女方则多是从事帮工、理家等职业,双方差距明显。与人姘居、受他人唆使等因素是女方遗弃男方的主要原因,感情、经济、家庭矛盾等因素成为男方遗弃女方的理由。离婚是夫妻关系解体的标志,传统社会的离婚类型主要有“七出”、“义绝”和“协离”三种,近代社会的厉害类型主要分为法定离婚和协议离婚两种。民国三四十年代湖北社会的离婚案件,主要发生在1946、1947和1948三年,发生的地点以武汉地区为最多。离婚案件的审级主要有一审、二审、三审、和解和不详五种,其中经过一、二两审的案件数量最多。在进入司法审判程序的离婚案件中,判处“不准离婚”的数量最多,反映了离婚诉讼多以失败而告终。在离婚案件当事人中,夫妻双方结婚年龄以25岁之前为多,妻子的数量大于丈夫。在年龄方面,丈夫年龄普遍大于妻子,5岁以内为主。婚后十年是离婚冲突的高发期。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从事的职业,以农业生产者为最多,其次是从事商业买卖者。妻子与他人通奸、杀害丈夫、虐待夫方亲属、不治之恶疾等因素是丈夫提出离婚的原因,丈夫重婚、丈夫与他人通奸、受夫之虐待、不治之恶疾等因素成为妻子离婚的借口。民国三四十年代的湖北社会,家长代订子女婚约是常见的社会现象。然而,和传统社会不同的是,一旦女儿成人,她们会因为种种原因表达对父母主婚权的不满,对此婚约表示否认。如果因此发生婚约纠纷,不仅法律有明文规定,对家长代订婚约加以禁止,而且司法机构也能够在审理过程中给女方以支持。此时期的湖北社会,仍然处于历史的转型阶段,一方面传统家长式订婚权仍然存在,另一方面,子女特别是女儿对不满意的代订婚约能够表达出自己的看法,借助司法的力量对父母订婚权加以否定,将订婚权收归在自己手中。从该时期婚姻冲突的案例情况观察,在很多妇女的头脑中仍然固守着“依靠丈夫”这样的传统家庭伦理观念,使她们企图以“男尊女卑”的形式换取丈夫日常生活的抚养。一旦丈夫由于各种原因不具备这样的能力时,她们可能会选择遗弃、重婚或通奸等行为,目的是抛弃一个不能抚养她们日常生活的丈夫,进而选择另一个可以作为生活依靠的男人。妇女在面对婚姻问题时,可以自由提出离婚诉讼的请求,离婚权比传统社会有明显提高,但是其离婚的诉求却不是为了追求自由或平等,大多是为了生存,因为丈夫没有尽到养活妻子的责任。妇女的离婚自由权进入司法审判阶段,却不会轻易的给予实现,因为在战乱、贫穷的南京国民政府的时局之下,家庭稳定是社会现实的必然要求。本文以相关的司法档案为中心,通过法律社会史的路径,对民国三四十年代湖北社会的婚姻冲突进行研究。文章既对传统社会的婚姻冲突进行回顾和思考,也对民国三四十年代湖北婚姻冲突的案件进行细致解读和相互比较,同时对各类婚姻冲突的原因作了较为深入的论述。此外,在婚姻冲突的考察过程中,对妇女的订婚权、财产权和离婚权也进行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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