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配置的法定刑来看,赃物犯罪是一类性质较轻的犯罪,但其存在却足以严重妨碍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所以应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虽然刑法典对该类罪行专立条文予以规制,但在对一些基:本问题的认识上,学术界以及实务部门均有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由于本条的犯罪对象都是赃物,故刑法理论上往往将其简称为赃物犯罪。为维护刑事司法的正常活动秩序,更有效的打击赃物犯罪,《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中有关赃物犯罪的规定作了修改,将本条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了贯彻和执行新的规定,有必要对修改的部分进行认真思考,对该罪的本质特征、构成要件等方面重新认识。以作出符合立法精神的法律解释,从而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本文分四个章节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进行分析。第一部分先分析了赃物犯罪的本质,借鉴日本、德国的相关理论,从两个层次对赃物犯罪本质进行界定,结论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对司法机关对赃物的正常追缴和对犯罪案件的追查活动的侵害。随后重点介绍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对象,对“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概念作了全新的解释,辨析了国内外不同学者的观点并提出了自己的认识。在第二部分的分析中,对涉及赃物犯罪的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作了比较,原来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新罪名,意味着将原来的各类赃物犯罪行为抽象化了,按照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定罪的过程中,是根据个案犯罪行为的特征来确定具体的确定罪名的,分别定为窝藏赃物罪、转移赃物罪、收购赃物罪、销售赃物罪,而经过修改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行为,及可能存在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其他行为,一概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罪来定,将赃物犯罪的行为抽象化为“掩饰、隐瞒”两个概念,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看作是对抽象概念的具体的列举性的规定。本部分重点阐释了对赃物犯罪行为的传统理解和抽象化行为规定的意义。第三部分用较多笔墨描述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主观方面的问题——对“明知”的理解,在该罪修改后和修改前“明知”的对象发生了变化,因此应当作出新的理解。在此从“明知”的文本理解和对“明知”的认定两个层次进行了分析。第四部分提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扩张可能更易与洗钱罪等相近犯罪产生竞合。由于《刑法修正案(六)》扩容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很多学者对洗钱罪从理论上进行研究多要求进一步的扩容,本部分的重点在于研究两罪的关系。另外,在此部分还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窝藏罪,包庇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进行了区分。《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中有关赃物犯罪的规定作了修改,因此,本文要旨不在于提出立法的建议而在于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解释本罪的问题,论述的重点是如何对本罪作出更加切合社会生活需要的解释,以期能够对我国的司法实践工作有一定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