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作为司法解散公司的条件,该条款的规定存在模糊性。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对司法解散公司的适用条件具体化,用列举的方式指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种情况:(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出台前,法院适用公司法第183条判案时,标准各有侧重,法官创造了一套比法条更具体、更精准的司法解散制度。本文选择了《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二)》出台之前六个典型案例,分析法院在适用第183条时所侧重考虑的因素,笔者认为司法实践运用第183条解决公司僵局问题和股东压迫问题,是司法对立法的突破。2008年5月19日以后此类案件很可能会因为《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二)》的出台被驳回,而对这些判决进行研究具有指导现实,完善立法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