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增加了“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这种新型的合伙企业组织形式。“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实际上是对国外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的吸收、改良和引进。有限责任合伙最初起源于美国。美国有一类被称为“储贷协会”及“节俭社团”的金融机构,由于从事投机性业务,相当一部分被宣告破产。在清理此类金融机构债权债务关系过程中,发现为此类金融机构提供会计或法律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律师事务所有渎职行为。这些会计师事务所或律师事务所最终被追究相应责任。由于其属于合伙组织,则全体合伙人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很多不曾参与渎职行为甚至完全不知悉其他合伙人行为的律师和会计师仅仅由于合伙人的身份均被判决承担巨额的连带赔偿责任,不得不以个人财产来偿还债务。此类判决在合伙企业法法理和立法上是完全有根据的,但在商业实践中对合伙人存在过大的风险,因此在相关行业的要求和推动下,产生了美国法上的有限责任合伙制度,通常应用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由于有限责任合伙具有其适应社会需要的客观必要性与内在的合理性,目前有限责任合伙已经成为一种新的商事组织形式在世界各国得到发展。有限责任合伙对普通合伙的责任承担方式作出了重大的调整。有限责任合伙在发生合伙债务的情况下,以有限责任合伙的财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合伙人以自己在合伙中的利益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而如果合伙债务是因某个合伙人的不当行为所引起,则该合伙人须以个人财产对该合伙债务承担责任,其他无辜的合伙人则无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正是“有限责任”中“有限”之义所在。在我国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过程中,也同样显现出传统合伙制对合伙人责任承担规定的不尽合理,以及对专业服务机构发展的制约。因此,我国新修订施行的《合伙企业法》在“普通合伙企业”一章中增加了“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一节,规定“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从而在我国合伙法律制度内首次确立了有限责任合伙。我国《合伙企业法》尽管确立了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形态,但由于理论上和实践上对这样一种新型的合伙类型尚缺乏足够的研究和认识,因此立法中有关有限责任合伙的规定过于简单,不足以全面、科学、具体地规范此类性质的合伙组织。作为一种新型的合伙企业形式,我国有限责任合伙还有不少问题需要予以明确或完善。比如,对有限责任的合理界定问题、有限责任合伙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以及有限责任合伙的设立程序、偿债顺序等等。我们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合理地解决这些问题,或者尽可能减少这些问题的负面影响,对有限责任合伙制度进行合理的消化吸收,并为这一制度的运行提供相应的配套措施,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合伙制度,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有限责任合伙的优势,使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真正为我国专业服务机构行业的进一步发展提供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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