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违约金制度作为合同法上的一项重要的制度,至今已有愈千年的历史,其对于经济社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随着现代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定违约金渐渐退出历史的舞台,而约定违约金越来越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即是约定违约金(简称违约金)。违约金作为一种重要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相比于其他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而言具有明显的优势,其能够避免举证的麻烦,使得守约方迅速的获得违约救济。然而,由于违约金是对损害赔偿的预定,往往可能会与违约损失有偏差,甚至是较大的偏差,为了维护公平正义,世界各国普遍允许对不适当的违约金进行国家干预,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即是违约金的调整制度。但是,长期以来学术界对我国的违约金调整制度缺乏深入的研究,往往是在研究合同法或者违约责任的著作或论文中提及一下。因此,目前我国的违约金调整制度仍然有许多的问题亟待解决。笔者这篇论文研究的即是我国的违约金调整制度。本文共分为四部分,笔者首先分析了世界两大法系违约金调整制度的异同,进而讨论了我国违约金调整制度的法理依据,然后针对《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详细论述了我国违约金调整的参照基准、幅度大小及参考因素等问题,最后重点分析了我国违约金调整制度的不足,并提出了一些完善我国违约金调整制度的建议。为了使论述有针对性,笔者在文中的对策之后又以案例的形式进行了讨论。第一部分,违约金调整制度的比较法考察。本部分笔者分析了两大法系的违约金制度的起源与演进,并比较了违约金调整规则的异同,在此基础上对两大法系的违约金调整规则进行了简要的评析。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调整规则还是比较科学的。第二部分,我国违约金调整制度的法理依据。本部分笔者首先分析了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的性质,认为该条规定的是补偿性违约金。在此基础上,笔者讨论了我国违约金调整的正当性基础。笔者认为允许对当事人约定的不适当的违约金进行调整是补偿性违约金的应有之义,也是公平正义原则的必然要求,并且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并同时规范当事人的行为。第三部分,我国现行的违约金调整制度。本部分实际上是对我国现行违约金调整制度的阐释。我国《合同法》第114条及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比较笼统,不同的法官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容易发生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因此,笔者从违约金调整的参照基准、幅度大小及参考因素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对于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时的调整规则及违约金低于损失时的调整规则分别进行了讨论。第四部分,对我国现行违约金调整制度的评析与完善建议。本部分是本文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笔者的主要观点所在部分。本部分笔者首先评析了我国现行违约金调整制度的积极意义,然后指出了存在的不足,进而提出了完善的建议。对于实体法上的不足,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是没有明确违约金的性质,笔者认为违约金应当是补偿性的而非惩罚性的;其次是对于违约没有造成损失的情形没有规定,笔者提出了自己-些不成熟的建议;再次是对损失的范围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对于程序法上的不足,首先是对于申请违约金调整的举证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其次是对于法官能否依职权主动调整没有明确的规定,再次是对于法官是否有释明权没有明确的规定,最后是对于违约方的申请调整权没有作出必要的限制。笔者针对这些不足都提出了完善的建议,以期对完善我国的违约金调整制度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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