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合伙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作为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就应遵循市场优胜劣汰的法则,因此,需要对合伙企业建立市场退出和淘汰机制。在《企业破产法》和《合伙企业法》修订前,我国长期没有承认合伙企业的破产能力。这导致了合伙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出现不能清偿债务时,不能进行破产清算的情形,不利于债权人的平等保护。《企业破产法》修改草案规定,本法适用于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以及合伙人,可谓是破产法上的一个进步。但是,最后通过的《破产企业法》相对于草案来说,出来较大的反复和萎缩,仅仅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破产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不再明确规定《企业破产法》适用于合伙企业和合伙人。合伙企业对破产法适用的具体制度出现了模糊和不明确性。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虽然赋予了合伙企业以破产能力,规定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根据破产法申请其破产。但是由于合伙企业不能像法人那样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合伙人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在其破产的程序和实体问题上有诸多特别的地方。如,合伙企业的破产申请的主体、破产财产的范围、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合伙企业与合伙人的清偿顺序等等,都与企业法人有所不同。但是,《企业破产法》与《合伙企业法》中,专门针对合伙企业破产的法条的规定,仅仅只有两条,对于具体的实体和程序问题,并没有作出专门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对合伙企业破产的法律适用,必然会遇到许多操作中的具体问题。理论方面,我国在此之前对合伙企业破产的理论研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由于之前并没有合伙企业破产制度,因此以往的研究主要是针对合伙企业是否具有破产能力进行讨论。2006年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与《企业破产法》确立了合伙企业破产,从而为合伙企业破产提供了立法基础。因此,就我国而言,笔者认为,对合伙企业破产的研究重点,应从是否应当建立合伙企业破产制度,发展到其具体制度的构建方面。该论文从现阶段对合伙企业破产的理论研究和现实的立法制度出发,结合外国关于合伙企业破产的具体制度和理论研究成果,对我国的合伙企业破产的特殊性进行分析,并提出一定的建议,期望能对完善我国的合伙企业破产制度有所帮助。该论文正文分为四章,共三万五千字左右。本文第一章,主要是介绍合伙企业的基本特点,是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通过对合伙企业破产能力的争论,得出合伙企业具有破产能力是合伙企业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的必然;是破产法由单纯破产清算、偿还债务,发展为尽量挽救债务人,兼顾债务人、债权人和社会三者利益这样一个理念转变的必然;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不断发展和市场经济不断发展进步的必然。此外,本章第二节还对破产原因进行了分析,得出合伙企业的破产原因应为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非合伙企业与合伙人同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第二章,分析了合伙企业破产与合伙人破产之间的关系。合伙企业破产后,合伙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可能导致合伙人破产;合伙人破产后,有可能强制执行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份额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因此,有可能导致合伙企业财产减少、合伙人变更以及进行清算。当合伙企业破产和合伙人破产出现重叠,两者债权人出现冲突时,可以适用双重优先原则。该原则在平衡合伙企业破产和合伙人破产时,是最为公平的方法。第三章,主要讨论合伙企业破产的程序性问题:破产申请的提出,破产和解及破产管理人。我国仅规定了债权人可以对合伙企业提出破产申请,笔者认为,不仅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以债权人的身份也可以提出破产申请,但是合伙人的债权人不能提出合伙企业的破产申请。我国的《合伙企业法》和《企业破产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合伙企业能够提出破产和解申请。笔者认为,这无疑使合伙企业失去了一次自我挽救的机会,因此我国应该建立合伙企业的破产和解制度。第四章,是从合伙企业破产的实体问题方面讨论,分析合伙企业破产财产和破产债权的特性。笔者认为,合伙企业的破产财产仅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合伙企业取得的财产及财产权利,不包括合伙人个人的财产及财产权利。在合伙企业破产债权的申报方面,应通知合伙人的债权人共同申报,预备参加可能出现的合伙人破产的情形。对破产债权的清偿,首先应是职工的工资及劳动保险费用,再次是税款,如果还有剩余才清偿一般债权。其中,首先应清偿一般债权人的债权,其次是有限合伙人,最后是普通合伙人。此外,当一人或部分合伙人进入破产程序,负有连带债务的合伙人,还可以其代替其他合伙人清偿债务的求偿权或将来代替其清偿债务的求偿权作为破产债权,向其申报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