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我们知道,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结果犯,由于行为人主观恶性不大,属于过失而为之,所以即使危害性往往不小,并常常伴有死伤,但其量刑相对较轻。理论上有不少学者认为,对于近年来频繁出现的酒后驾车、吸毒后驾车、飙车等危险方式引起的交通肇事,行为人在意识受阻之前对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是明知的,是可以预见的,但却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对于行为人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不能简单认定为“过失”因其在主客观上都明显超出了交通肇事罪涵盖的范围,再按照交通肇事罪判罚,有失法律的严明与公正。因此,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对醉酒驾驶等一系列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通常的做法是根据不同的情节和结果,分别以“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量刑。交通肇事罪属于刑法理论中的结果犯,即只有在发生法定危害结果的时候才能定为犯罪,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是危险犯,其法定刑较高,用于那些情节较为轻微的危险驾驶行为又显得处罚过重。而且在两个罪名的选择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要有主观上的故意,而在现实案件中很难对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故意是放任还是过失进行及时有效的取证,从而难以作出准确的判断。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确定的法条可依,再加上各地不同的情况以及法官们的法律素养参差不齐等主观因素的影响,对同一性质的案件很可能做出迥异的判决,这也正是引起广大人民群众热议的主要因素之一。随着社会各界要求将危险驾驶行为入刑的呼声越来越高,全国人大代表多次提出议案、‘建议,要求将这类严重威胁到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的恶劣行为,由原来的以行政、民事调整手段为主转变为通过刑法强制手段加以规制。随之,《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正式将醉驾和“飙车”补充进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之中。《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后,以醉酒驾驶和“飙车”为代表的危险驾驶行为由之前的被广泛关注升级到被学界热烈探讨。“危险驾驶行为”可以定义为由于驾驶者所处的状态或行为模式以及驾驶设备潜在的隐患等因素,而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可能造成威胁的行为。“危险驾驶行为”虽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但从法律的层面可以将其理解为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或增加不应有的危险的行为。广义上的危险驾驶行为是指一切以不安全、违反交通法规的危险方式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而狭义上的危险驾驶行为仅指驾驶人员处于极易引发交通安全事故的不良状态或是实施了极易造成交通安全事故的不良行为,例如《刑法修正案(八)》所规定的醉酒驾车和飙车的行为。像任何一种需要烙上“犯罪”烙印的行为一样,《刑法修正案(八)》中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也有其特有的犯罪构成要件。仅从主观方面来说,实施危险驾驶的行为人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当然这其中最难以界定的是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在现实生活中,其实大多数的交通肇事案件不管是否存在危险驾驶行为,行为人基本上都不希望发生事故,也就是说绝大多数都是过失造成的,真正需要作为危险犯规制的符合间接故意主观范畴的危险驾驶罪在现实生活中极其少见。而《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和飙车笼统定为故意犯罪作为危险犯纳入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实属不妥。这其中需要按照不同的行为和不同的主观心态区别对待,甚至在不同场所下,对行为的定性都有至关重要的影响。而且这一规定也使得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危险驾驶行为的定罪问题成为难题。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行为人主观心态的认定应当更为准确细致,对于日常生活中各种社会问题的入刑应当更为谨慎科学。对绝大多数主观上没有犯罪意图的尚未造成危害结果的危险驾驶行为没有必要入刑,这样一来,将这类主观无恶意而又造成危害结果的危险驾驶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特殊情节之一,通过提高法定刑来达到惩治和预防的效果也更加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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