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自1900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以来,已被日本、希腊、瑞士、意大利等国相继接受。但是,我国法律至今并未对这一问题做出专门规定。学者们虽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积极探索,但大家的认识很不一致,尤其是在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基础、构成要件、免责事由等方面众说纷纭,理论上的不明导致审判实践上的混乱。因此,正确认识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特征,使其标准客观化、明确化、具体化,对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的统一和权威,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采取了历史比较、概念分析、利益衡量等研究方法,对共同危险行为进行了系统的剖析,着重分析了共同危险行为的制度起源、归责原则、构成要件以及责任承担,同时,对其中有争议的各个部分加以比较分析,在总结他人观点的基础上提出了本文的看法。本文由引言、正文和结语组成,正文共分为四部分,全文三万余字。引言部分简要介绍了共同危险行为产生的背景、国内外发展状况以及研究该问题的理论与实践意义等。第一部分是共同危险行为的制度起源及其发展。本部分从分析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特征出发,认为共同危险行为必须强调加害人不明、责任承担的连带性,继而通过对其制度起源的考察,认为德国法上的共同危险行为是该制度的起源,而罗马法上关于“加害人不明”的问题虽在表面上与共同危险行为相似,但是二者在主体特征、责任承担以及归则原则上有着较大的区别,最后,通过比较该制度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发展,以及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状况,提出我国关于此部分立法的不足以及建立此制度的迫切性、必要性。第二部分是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确定责任归属所必须依据的法律准则。我国学者对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原则的观点甚多,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原则、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等。虽然这些观点在一定程度上都有其合理的成分,但在理论上都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和不足。过错推定原则较好的解决了非致害人为什么要承担责任以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因此,过错推定原则是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原则。第三部分是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本文探讨的重点。首先,在共同危险的行为方面,通过对各种观点的比较、典型案例的剖析,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中的“人”包括法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能力行为人;其行为方式只能以作为或不作为方式成立,而非作为和不作为的结合;危险行为的共同不仅仅限于行为之共同性,而在于其客观关联性。其次,在主观要件方面,争议在于非致害人是有否过错以及其过错的结合方式:就共同危险行为而言,危险行为存在的本身就表明行为人具有过失,即使非致害人对损害结果没有过错,但是对损害结果发生具有疏忽和懈怠,就应该对损害结果负责;对于行为人之间的过错组合形式,不管是双方都为过失、过失和故意的结合或是双方都是故意(无意思联络),都可以成立共同危险行为。再次,在因果关系方面,从责任承担和客观事实的角度进行分析,认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非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推定的、择一的因果关系。最后,应把加害人不明作为共同危险行为的一个构成要件,以明确其与共同侵权行为、高空抛物责任的区别。第四部分是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本部分从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基础出发,仔细分析了几种不同的观点后提出了作者的观点,即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基础应是多元化的,主要包括:受害人的优先保护,危险行为的客观关联性以及损害结果的整体性。对于行为人的责任承担,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受害人和行为人之间的利益取舍、行为人之间行为的客观联系,以及损害后果的整体性;对于内部责任的分配,有综合因素说和平均分担说之争,虽然综合因素说更加公正合理,但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性不强,因而,平均分担说更能适用实际需要。最后,提出共同危险行为人的抗辩事由和免责,即共同危险行为人只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就应免除其责任,而不必苛求其证明谁是真正加害人。结语部分对全文的内容和思路进行了简要的总结,提出我国应该加强对共同危险行为的研究,不断厘清其概念特征,尽早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以指导审判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