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保险法上的一项重要的义务,是指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一旦发生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毫不延迟地通知保险人。其旨在回复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有效控制风险,从而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我国《保险法》第52条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进行了明示,但条文规定过于粗略和简洁,保险实务中当事人容易引发纠纷,司法中审判者难以参照。本文综合运用文献检索、比较分析、归纳总结的研究方法,在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针对我国现行保险法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规定以及保险实务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存在的问题,尝试从以下三个部分进行论述,虽有班门弄斧之嫌,但望学界和立法者能够更多的关注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存在的问题,进而推动立法者能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中存在的问题通过司法解释尽快解决,笔者在文中提出一己拙见,图能为司法解释提供有益借鉴。第一部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基本理论。文章首先分析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产生的法理基础,认为最大诚信原则和对价平衡原则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理基础。其次,论证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属性并对其适用范围进行了研究。认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和不真正义务,并且其范围应扩张适用于“第三领域保险”,而不是仅适用于财产保险。第二部分,危险增加的认定及类型化。文章首先深入阐述了法律评价意义上危险增加的构成要件,认为其应该具有显著性、时间性、持续性、未被估价性等特征。其次,论述了各国对危险增加的分类,即主观危险增加和客观危险增加,约定危险增加和法定危险增加,认为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的做法对危险增加进行类型化。第三部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文章首先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主体、履行时间和履行方式进行了论述。其次,文章着重分析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适当履行和怠于履行的法律后果,认为我国保险法对履行后果的规定存在不足,应通过司法解释对保险人的选择权进行限制,规定优先选择增加保费,并明确选择权的行使期间,同时应根据危险增加的类型不同均赋予不同的履行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