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所谓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或财产上的利益为目的,虚构事实、提供虚假的证据,使法院做出错误裁判,严重扰乱正常司法审判秩序的行为。诉讼诈骗行为与诈骗罪有一些相似之处,但也有很多不同于诈骗罪的特征。这种日益严重的社会现象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益,更严重侵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审判秩序,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和声誉,然而,对于此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如何处理,理论上存在很大争议,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无罪说认为,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在当前的刑法规定下对于诉讼诈骗行为只能认定为无罪,鉴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在刑法分则中设立新罪名予以规制;敲诈勒索罪说认为,诉讼诈骗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诈骗罪说认为,诉讼诈骗行为与普通的诈骗行为有不同之处,但两者本质上是完全一样的,应当认定为诈骗罪。鉴于实践中对诉讼诈骗行为处理的混乱局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了《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的司法解释,但该司法解释所提出的处理意见不但没有起到定争止纷的作用,反而引起了更为激烈的理论争议,对诉讼诈骗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并没有得到真正解决。从实然的角度讲,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任何一个罪名都不能适用于诉讼诈骗行为,对其只能作无罪处理;但从应然的角度来看,诉讼诈骗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又必须动用刑罚手段予以规制。解决实然和应然矛盾的唯一途径就是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设立“诉讼骗财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