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为了应对日益严重的环境危机,作为具有强大行为指引和规范作用的法律必须做出回应。在国外环境公益诉讼取得成功实践的激励下,我国的环境诉讼应当与时俱进,摒弃以往过于保守的关于原告资格的限制。首先,我国传统诉讼法坚持奉行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则,即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如此规定导致环境诉讼原告范围极为狭窄,并在环境司法领域逐渐表现出不足:一方面,更多的非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得不到救济;另一方面,作为环境保护法保护对象的环境本身的利益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在人类行为对环境基础的影响日益加深的情况下,这样的制度规定已经落后于现实状况的需要。其次,在理论研究领域,无论是环境公益诉讼理论、环境权理论还是代际公平理论都表明对环境诉讼原告进行限制是不合时宜的,环境是典型的公共物品,环境保护是典型的公共事务,需要全体民众的积极参与,而作为重要参与形式的环境诉讼却因为原告资格的狭窄规定限制了其积极作用的发挥。过去我们将环境公益和个人私益对立起来,仔细研究我们发现,这种分割是不明智的,因为地球生态系统是一个无法分割的整体,人类社会同样是一个无法分割的整体,当环境遭受破坏时,没有任何人可以置身事外,个人私益包含在环境公益之中,个人私益的实现有赖于环境公益的实现,此时,对环境诉讼原告资格的探讨就不再必要,或者说,每个人都是受其影响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考虑到人类社会的延续和对于后代人责任,保护环境不仅仅是一项我们应当争取的权利,更是一项我们无法推卸的义务,诉讼也不是目的,而仅仅是我们履行这种责任的一种手段。为此,我们必须对我国现有的环境相关法进行变革。在实体法方面,应该增加关于公民环境权益的规定,以明确进行法律救济的依据;在程序法方面,摆脱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则的束缚,放宽环境诉讼原告资格,使更多的主体,包括公民个人、环保团体、检察机关、甚至行政机关都能够成为环境诉讼的原告,多层次、多角度地关注环境保护。以诉讼为契机,形成强大的社会舆论,更新人们陈旧的环保理念,使环境保护真正成为一项人人可以参与进来的全民运动,并在实践中不断地积累经验,以此推动我国环境司法的完善和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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