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在审查发明是否符合专利授权标准,即新颖性、实用性和创造性时,很大程度是基于审查员的主观判断。同时在审查过程中,审查员出于效率的考虑和难以精通所有专业的客观事实,其审查范围不可能涉及技术的所有方面。因此,已获授权的专利,在其正式投入使用之前,其效力仍然是无法确定的。专利许可人授权他人使用专利之前,为了保证专利稳定性及其对专利的独占地位,往往希望在许可合同中加入权利不争条款。而对于被许可人,加入权利不争条款,则意味着其对合同项下的专利承诺放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或无效诉讼的权利。可以说,权利不争条款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会产生较大的影响。虽然各国对于权利不争条款的立法仍存在很多差异及不确定因素,但是仍可看出在很多方面各国都采用了类似的立法方式。各国法律多以完善的反垄断法为背景,并在反垄断法的专门章节或相关指南中对权利不争条款做出具体规定。对于该条款,一般都不采用本身违法原则,而是以合理原则判断其违法性,并会综合考虑其他各种因素。中国并没有一部法律对权利不争条款进行统一规定,而是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然而现行立法中对权利不争条款的规定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如立法太过原则化,司法实践中不易执行;各个法律之间的内容不一致等。特别是新出台的《反垄断法》虽然阐明了知识产权行为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并且明确将滥用知识产权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内,但是其中没有专门适用于专利许可合同的法条,对权利不争条款也没有涉及。对于中国现行立法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了相关的立法建议。对于《合同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应该允许专利许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来加入权利不争条款;如果加入权利不争条款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规定,该条款的无效不应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同时,笔者也对合同法中有关权利不争条款的其他问题,如关于专利效力异议期间许可费支付的问题提出了立法建议。笔者还提出中国反垄断法体系中对于权利不争条款的规定应更为具体、明确并具有可执行性。应考虑单独制定专门的知识产权反垄断细则,明确滥用知识产权限制(包括权利不争条款)竞争的具体条件和适用的分析原则。此外,由于权利不争条款的适用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因此反垄断法细则中判断权利不争应列出适用合理原则。判断权利不争条款的适用性还可在合理范围内从市场支配地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进行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