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服务贸易法律制度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国际法律服务贸易,法律服务,范围,制度
服务贸易法律制度论文文献综述
朱颖俐[1](2019)在《论国际法律服务贸易中“法律服务”的范围——兼论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一文中研究指出国际法律服务贸易是一种新兴的贸易形式,其业务范围大小取决于服务采购方所在国家的市场开放状况,体现于世贸组织成员的具体承诺。世贸组织对法律服务部门的解释和各成员提交的《具体承诺减让表》表明,该组织164个成员中只有91个开放法律服务市场,且大多数成员的开放程度并不相同,跨国法律服务的范围在不同成员方存在较大差异。我国现行国际服务贸易统计制度对"法律服务"范围的解释中包含了"暂交第叁者保存和结算服务",此类服务亟待解释。(本文来源于《韶关学院学报》期刊2019年01期)
郭庆营[2](2017)在《中国律师服务贸易法律制度进展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律师服务,作为狭义的法律服务,是指律师基于当事人的委托或其他原因,凭借自身的法律知识和法律素养,依据事实和法律向当事人提供能满足当事人需求的服务的活动。律师服务不仅是国内或者国际服务市场上一种专业服务,更是有关国家司法、甚至国家政治的特定服务。经济全球化加大了国际间资本的活跃程度,也刺激着律师服务贸易的高速发展。因此,各国应当逐步开放国内律师服务市场,鼓励国内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与国际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进行合作,进而在律师服务贸易的支持下促进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实现国与国之间经济的共同繁荣。GATs框架下的法律服务为狭义的法律服务,即律师服务。该种法律服务在GATs框架下将以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四种形式由法律服务提供者进行提供。中国加入WTO时对律师服务作出的具体承诺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附件9《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以下简称“减让表”)中。中国在减让表中针对四种不同提供方式(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流动)的律师服务分别作出了承诺。就律师服务而言,我国对以跨境交付和境外消费作为提供方式的律师服务不做任何限制。对于以商业存在方式提供的律师服务限制较多。而对于以自然人流动方式提供的律师服务,我国除水平承诺的内容外不再作承诺。为了更好的履行中国在WTO中对律师服务的承诺,中国形成了以GATs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国在减让表就律师服务作出的具体承诺为基础,以《律师法》、《代表机构条例》和《执行规定》为重要组成部分,以入世前中国有关律师服务贸易的法律文件为补充的律师服务贸易法律体系。外国律师事务所只能通过在华设立代表处的形式提供中国法律事务以外的法律服务。另外,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可以和中国律师事务所进行合作,但任何股权或联营合作或者互派律师担任法律顾问都是不被允许的。为了更好的落实一国两制,促进香港、澳门和大陆律师服务的协同发展,中国大陆和香港、澳门相继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CEPA”)。CEPA是内地和香港澳门签订的区域贸易协定,在CEPA下,内地对于来自香港和澳门的律师服务贸易给予了优于中国入世时对于律师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政策。在CEPA下,港澳律师事务所不仅可以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进行联营合作,港澳律师还可以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在通过司法考试并实习后还可以获取内地律师执业资格。CEPA政策的逐步完善体现了中国对于律师服务贸易的进一步开放,律师服务贸易朝着进一步自由化的方向发展。2014年上海自贸区和广东自贸区对于律师服务贸易又有了新的突破。上海市司法局相继颁发的《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探索密切中外律师事务所业务合作方式和机制试点工作方案》、《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律师事务所联营的实施办法》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律师事务所互派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实施办法》等法律文件允许(1)外国律师事务所和中国律师事务所中有一家在上海自贸区设有代表处就可以协议的方式互相派驻律师担任法律顾问;(2)外国律师事务所与中国律师事务所在上海自贸区内建立合同型联营办公室,但在联营期间,双方的法律地位、名称和财务依然保持独立,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广东省司法厅相继颁发了《关于在广东省开展内地与港澳律师事务所合伙型联营试点的工作方案》和《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实行合伙联营的试行办法》等法律文件,允许由香港或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内以特殊普通合伙形式组建联营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对外提供法律服务。虽然中外律所的合同型联营以及内港/澳律所的合伙型联营并未向外国法律服务提供者和港澳法律服务提供者开放中国法律事务,但是联营合作对于中外律所以及内港/澳律所业务合作方式和机制的创新也是在现有基础上的有力创新。中外律所以及内港/澳律所可以通过联营的方式为客户提供“一站式服务”从而满足其解决跨法域案件的实际需求。而内地允许港澳律师获取内地律师执业资格并提供内地法律事务虽然是CEPA下内地给予港澳法律服务提供者的区域性优惠,但其在实践中运行的积极效果势必会对中国向外国法律服务提供者实行法律服务市场开放新标准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但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际间资本的活跃流动以及跨国公司的不断发展,法律服务市场的进一步开放也将是我国顺应经济全球化和律师服务贸易国际化趋势下的题中之义。另外,TPP、TTIP、Ti SA以及正在进行的中美双边投资协定谈判的压力也已成为我国进一步开放法律服务市场的强大驱动力。因此,我国可以在参照国际高标准的开放规则并结合中国的实践,在自贸区探索出达到国际律师服务开放高标准要求的规则体系,充分发挥自贸区的实验效果,进而在全国范围内实现我国律师服务贸易开放新标准。(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7-06-30)
王燕[3](2015)在《GATS框架下我国旅游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在签署服务贸易总协定后,我国的对外服务贸易发展也取得了更为显着的成绩。2015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快发展服务贸易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指出要大力发展服务贸易,可见国家对其的重视程度,这也是本文选择旅游服务贸易进行研究的意义和宗旨所在。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国际服务贸易尤其是旅游服务贸易发展势头强劲,我国旅游服务贸易的发展也日新月盛。我国的旅游服务贸易发展若想在世界舞台上进一步有所建树,就需要国内现行的与旅游服务贸易相关的法律制度逐渐趋于完善。然而,我国现行的旅游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的发展还存在不足,甚至有些规定与GATS规定还存在一定差距。所以加快相关旅游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的设立、完善现行的旅游法律法规,才是保证旅游业持续稳定发展、旅游服务贸易焕发勃勃生机的必由之路。笔者以GATS框架下以旅游服务贸易立法为视角,阐述了我国现行旅游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的内容以及出现的问题,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关的改善建议。“一带一路”政策的提出,无疑对新疆本区的旅游服务贸易的发展创造了契机。笔者对新疆本区域内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思考,列举了地方性法规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并提出了相关完善建议,以期对填补新疆旅游服务贸易专项立法的空白和现行地方性法规的完善有所助益。(本文来源于《新疆大学》期刊2015-05-20)
盛灵[4](2015)在《GATS框架下上海自贸区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2013年8月国务院正式批准设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Shanghai Pilot Free Trade Zone)。这片自由贸易试验区为实现政府职能的转变、贸易服务、金融制度、外商投资等方面的改革,起到推动整个上海发展的重要作用。此次设立上海自由贸易区的主要亮点在于服务贸易。而从法律框架上来看,以GATS框架的视角分析现行上海自贸区服务贸易法律制度,上海自由贸易区自设立以来法律体系杂乱,从中央到地方的立法现状都不尽人意。目前《服务贸易总协定》(简称GATS)是世界范围内关于服务贸易的最具权威的协定,它为服务贸易领域的国内外立法提供了借鉴基础,国际上的服务贸易协定大多以此为模板。而上海自由贸易区的相关法律法规在制定时,却没有确立国际的《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原则,且法律框架待梳理,中央立法地位不明,相关概念解释模糊,地方立法急需出台详细的部门细则。上海自由贸易区的最重要的文件《负面清单》,在服务贸易这块有诸多不能和国际标准接轨之处。2014年版《负面清单》与2013年版《负面清单》相比,通过取消、修改与放宽条款限制等措施,使得服务业开放度得以提升,一些限制或者禁止措施的表述更加清晰,透明度进一步提高,但是不足之处仍然明显。在对比GATS的法律框架和上海自由贸易区服务贸易的法律框架后,可以总结出上海自由贸易区在其法律制度上的不足之处。针对上述存在的上海自贸区法律法规缺乏指导性原则、法律体系不够亟待梳理、负面清单自由化不够、透明化不足、负面清单产业分类不严谨的问题,通过借鉴欧盟、北美自贸区有关服务贸易的法律制度,确立上海自由贸易区立法的基本原则、完善上海自贸区法律体系、要求地方立法积极完善配套制度、改进负面清单衔接国际服务贸易规则,最终完善上海自贸区服务贸易法律体系。(本文来源于《湖南大学》期刊2015-04-20)
林洁[5](2014)在《中国保险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在国际贸易领域,服务贸易作为一种新型的贸易正在以突飞猛进的速度发展,并且其势头在这几年有赶超货物贸易的趋势。最近几年,我国也意识到服务贸易对一个国家的重要性并且逐渐开始重视服务贸易的发展。本文所论述的是涵盖在服务贸易里的保险服务贸易,因为保险服务贸易健康地发展对我国的金融业来说也是尤为重要的。本文试着从法律制度这一层面来探讨我国保险服务贸易存在的问题。例如,我国是否与WTO法律制度相符合、我国保险服务贸易的自由化的立法、我国对于国外企业的市场准入的法律制度、我国的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力度等等。本文以我国保险服务贸易存在的不足为出发点,结合WTO相关的法律制度,提出相关完善我国保险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的建议,希望对我国保险服务贸易的法制建设作出贡献。第一部分:保险服务贸易概述。从保险服务贸易的概念、保险服务贸易现行的政策和世界各国关于保险服务贸易的开放进程入手,为论文的展开打下基础。第二部分:在WTO机制下涉及保险服务贸易的法律制度。这部分先介绍了WTO组织中关于保险服务贸易的法律文件:《服务贸易总协定》和《全球金融贸易协定》。然后论述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涉及保险服务贸易的几项主要原则,通过几项主要原则来分析中国国内法的实行。第叁部分:中国保险服务贸易的现状。此部分重要阐述了中国保险服务贸易现在的格局和现行存在的问题。分别阐述了我国保险服务贸易优势与现行法律制度的不足,其中主要包括与WTO法律文件相适应、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等问题。第四部分:完善中国保险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研究。这一部分针对第叁部所述的不足,在保险服务贸易的立法、监管制度和自由化叁个方面对我国保险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几点建议。(本文来源于《新疆大学》期刊2014-05-09)
许银银[6](2014)在《国际服务贸易反补贴法律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国际服务贸易迅猛发展使其成为国际贸易增长的重要动力。全球产业升级、国际产业结构由制造业向服务业转变的趋势日益明显,世界服务贸易发展潜力与空间都是巨大的。然而与传统的国际货物贸易相比,国际服务贸易的自由化程度仍然处于较低水平。多边贸易体制虽然将国际服务贸易纳入自由化轨道,但制度的设计却对国际服务贸易市场的开放十分不利。目前,WTO各成员方为发展本国服务贸易、提高服务业国际竞争力而纷纷使用补贴措施。国际服务贸易反补贴制度尚处于法律规则必要性谈判阶段。基于上述背景,本文从四个部分对国际服务贸易领域的反补贴问题进行研究。第一部分,对国际服务贸易领域中涉及的定义作了简要介绍,如服务、国际服务、国际服务贸易补贴与反补贴;本章最后一节论述服务贸易反补贴与货物贸易反补贴的区别与联系,并试述了两者之间的转化;第二部分由墨西哥电信案引述出国际服务贸易反补贴制度的现状、国际服务贸易反补贴立法现状及构建国际服务贸易反补贴规则的必要性;第叁部分论述了具体构建服务贸易反补贴规则需要注意的问题。主要对比SCM协议与《农业协议》中关于货物贸易领域的补贴与反补贴的定义、分类、救济途径等内容来分析服务贸易领域补贴与反补贴纪律的建构。最后一部分落脚到对我国服务贸易补贴与反补贴的启示与建议,分析了目前我国服务贸易发展概况及国内服务贸易补贴与反补贴的立法现状及不足,提出了相应的参考建议。(本文来源于《华中科技大学》期刊2014-05-01)
郭德香[7](2012)在《GATS框架下中国服务贸易的发展及其法律制度完善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高新技术的快速发展,服务贸易在国际贸易中的比例与日俱增,同时对各国经济的发展也产生了重要影响。在GATS框架下,中国的服务贸易经历了由初步发展到快速发展的阶段,同时取得了许多成就。但是,目前中国依然存在着制约其进一步长足发展的法律障碍。应从建立符合国情的服务贸易制度、加强知识产权领域的相关保护、制定和完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法规、为国际服务贸易发展提供完善的法律体系、建立并发挥行业协会以及政府的宏观指导作用、营造有利于服务贸易发展的政策环境等方面完善我国的服务贸易法律制度。(本文来源于《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期刊2012年05期)
严翊[8](2012)在《从中美出版物案论中国涉及服务贸易的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问题》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以中美关于中国影响特定出版物和音像娱乐制品贸易权及分销权的措施案的专家组及上诉机构裁决为切入点,论述了中国外商投资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中美出版物案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面对的第一起服务贸易争端案件。服务贸易与跨国直接投资息息相关,外国投资者通过商业存在的模式在他国进行直接投资是国际服务贸易的主要模式。中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外商投资法律制度,采取了限制性的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同时为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外商投资法律制度做了相应的修改。尽管如此,中美出版物案表明,中国外商投资法律制度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本文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分别介绍了世界贸易组织和中国的跨国投资规则。文章的第叁部分结合中美出版物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裁决,分析中国现阶段在外商投资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根源,主要体现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认识不清、外商投资立法滞后于市场发展、外商投资产业政策不符合入世承诺以及对外商投资企业存在不合理的限制措施。对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分析的意义在于通过发现并认识问题,一方面有助于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法律体制,从而更好的利用和管理外资;另一方面就正在进行的世界贸易组织多哈回合谈判对中国的立场提出一些看法。(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2-04-15)
师华[9](2011)在《WTO对我国建筑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的影响与对策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WTO将建筑服务贸易分为"建设及相关的工程服务(Construction and Related Engineering Services)"和"建筑与工程设计服务(Architectural and Engineering Services)"两类,我国加入WTO时在这两类服务贸易方面做了承诺并建立了相应的法律制度,它们对促进我国建筑服务贸易的发展起了重要的作用。文章在结合"服务贸易"与"建筑产业"进行交叉研究后提出我国建筑服务贸易的法律对策:借鉴WTO成员方建筑市场准入技术性壁垒经验,学会利用WTO规则的弹性空间,完善我国建筑服务贸易法律制度。(本文来源于《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期刊2011年06期)
陈彬[10](2011)在《中国服务贸易法律制度与管理体系的完善:一个比较法的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服务贸易日益成为各国经济新一轮增长的重点。建立并健全一套符合国际经济形势演化与国内经济形势发展的服务贸易法律制度与管理体系,是我国建设服务业强国的制度基础与保障。为此,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服务业强国(地区),如日、美、欧,以及与我国服务业发展具有较多可比因素的邻国印度,能够对我国服务贸易法律制度与管理体系的建设与完善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从日、美、欧、印的经验来看,各国在服务贸易的管理体制、法律制度、政策体系以及针对服务业管制与开放的具体措施上存在着一定的共识,但是,由于各国的政治考量、政治结构以及经济地位不同,也对服务业的发展采取了各具特色的制度安排。综合比较,我国为建立和完善服务贸易法律制度与管理体系,必须制定服务贸易发展的国家战略,采取各种实务战术:如选择区别部门的开放方式,积极参与多哈回合谈判,扩大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的调整范围,积极推进区域贸易安排等。(本文来源于《经济法论丛》期刊2011年01期)
服务贸易法律制度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律师服务,作为狭义的法律服务,是指律师基于当事人的委托或其他原因,凭借自身的法律知识和法律素养,依据事实和法律向当事人提供能满足当事人需求的服务的活动。律师服务不仅是国内或者国际服务市场上一种专业服务,更是有关国家司法、甚至国家政治的特定服务。经济全球化加大了国际间资本的活跃程度,也刺激着律师服务贸易的高速发展。因此,各国应当逐步开放国内律师服务市场,鼓励国内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与国际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进行合作,进而在律师服务贸易的支持下促进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实现国与国之间经济的共同繁荣。GATs框架下的法律服务为狭义的法律服务,即律师服务。该种法律服务在GATs框架下将以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四种形式由法律服务提供者进行提供。中国加入WTO时对律师服务作出的具体承诺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附件9《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以下简称“减让表”)中。中国在减让表中针对四种不同提供方式(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流动)的律师服务分别作出了承诺。就律师服务而言,我国对以跨境交付和境外消费作为提供方式的律师服务不做任何限制。对于以商业存在方式提供的律师服务限制较多。而对于以自然人流动方式提供的律师服务,我国除水平承诺的内容外不再作承诺。为了更好的履行中国在WTO中对律师服务的承诺,中国形成了以GATs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国在减让表就律师服务作出的具体承诺为基础,以《律师法》、《代表机构条例》和《执行规定》为重要组成部分,以入世前中国有关律师服务贸易的法律文件为补充的律师服务贸易法律体系。外国律师事务所只能通过在华设立代表处的形式提供中国法律事务以外的法律服务。另外,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可以和中国律师事务所进行合作,但任何股权或联营合作或者互派律师担任法律顾问都是不被允许的。为了更好的落实一国两制,促进香港、澳门和大陆律师服务的协同发展,中国大陆和香港、澳门相继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CEPA”)。CEPA是内地和香港澳门签订的区域贸易协定,在CEPA下,内地对于来自香港和澳门的律师服务贸易给予了优于中国入世时对于律师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政策。在CEPA下,港澳律师事务所不仅可以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进行联营合作,港澳律师还可以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在通过司法考试并实习后还可以获取内地律师执业资格。CEPA政策的逐步完善体现了中国对于律师服务贸易的进一步开放,律师服务贸易朝着进一步自由化的方向发展。2014年上海自贸区和广东自贸区对于律师服务贸易又有了新的突破。上海市司法局相继颁发的《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探索密切中外律师事务所业务合作方式和机制试点工作方案》、《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律师事务所联营的实施办法》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律师事务所互派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实施办法》等法律文件允许(1)外国律师事务所和中国律师事务所中有一家在上海自贸区设有代表处就可以协议的方式互相派驻律师担任法律顾问;(2)外国律师事务所与中国律师事务所在上海自贸区内建立合同型联营办公室,但在联营期间,双方的法律地位、名称和财务依然保持独立,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广东省司法厅相继颁发了《关于在广东省开展内地与港澳律师事务所合伙型联营试点的工作方案》和《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实行合伙联营的试行办法》等法律文件,允许由香港或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内以特殊普通合伙形式组建联营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对外提供法律服务。虽然中外律所的合同型联营以及内港/澳律所的合伙型联营并未向外国法律服务提供者和港澳法律服务提供者开放中国法律事务,但是联营合作对于中外律所以及内港/澳律所业务合作方式和机制的创新也是在现有基础上的有力创新。中外律所以及内港/澳律所可以通过联营的方式为客户提供“一站式服务”从而满足其解决跨法域案件的实际需求。而内地允许港澳律师获取内地律师执业资格并提供内地法律事务虽然是CEPA下内地给予港澳法律服务提供者的区域性优惠,但其在实践中运行的积极效果势必会对中国向外国法律服务提供者实行法律服务市场开放新标准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但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际间资本的活跃流动以及跨国公司的不断发展,法律服务市场的进一步开放也将是我国顺应经济全球化和律师服务贸易国际化趋势下的题中之义。另外,TPP、TTIP、Ti SA以及正在进行的中美双边投资协定谈判的压力也已成为我国进一步开放法律服务市场的强大驱动力。因此,我国可以在参照国际高标准的开放规则并结合中国的实践,在自贸区探索出达到国际律师服务开放高标准要求的规则体系,充分发挥自贸区的实验效果,进而在全国范围内实现我国律师服务贸易开放新标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服务贸易法律制度论文参考文献
[1].朱颖俐.论国际法律服务贸易中“法律服务”的范围——兼论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J].韶关学院学报.2019
[2].郭庆营.中国律师服务贸易法律制度进展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7
[3].王燕.GATS框架下我国旅游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研究[D].新疆大学.2015
[4].盛灵.GATS框架下上海自贸区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研究[D].湖南大学.2015
[5].林洁.中国保险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研究[D].新疆大学.2014
[6].许银银.国际服务贸易反补贴法律制度研究[D].华中科技大学.2014
[7].郭德香.GATS框架下中国服务贸易的发展及其法律制度完善研究[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
[8].严翊.从中美出版物案论中国涉及服务贸易的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问题[D].华东政法大学.2012
[9].师华.WTO对我国建筑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的影响与对策研究[J].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11
[10].陈彬.中国服务贸易法律制度与管理体系的完善:一个比较法的研究[J].经济法论丛.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