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安理会对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负主要责任,而国际刑事法院对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行使管辖权,有利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因此,国际刑事法院与安理会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的职权就出现了一定的重叠,它们之间究竟是怎样的关系成为国内外学者研究和讨论的重点。目前,国内学者关于国际刑事法院与安理会的关系的专门研究并不多,从笔者搜集到的资料来看,国内没有专门的著作对此问题加以研究,只是在个别著作,如李世光、刘大群和凌岩教授主编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评释》、马呈元教授所著《国际刑法论》等书的部分章节有关于这一方面个别问题的论述;而关于这一方面的中文论文也不多见,从仅有的几篇论文来看,它们的论述都非常地浅显,缺乏深度。相比较而言,国外学者对这一方面的研究多一些,例如多米尼克·麦克古德里克教授、皮特·罗教授和埃瑞克·多尼利教授主编的《国际刑事法院——法律与政策问题研究》(The Permanent International CriminalCourt-Legal and Policy Issues)、毛罗·波利蒂教授和吉塞贝·奈斯教授主编的《国际刑事法院与侵略罪》(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andthe Crime of Aggression)和罗伊·李所著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构建:相关问题、磋商及结果》(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Court-The Making of the Rome Statute:Issues,Negotiations,Results)等书中对这一方面都进行了一些探讨,但这些书籍都是早几年出版的,缺乏对该方面新的发展趋势的介绍和说明;此外,笔者曾登陆中国国家图书馆网站、哈佛大学图书馆、乔治城大学图书馆、WESTLAW等网站查找相关外文论文,直接论述这一方面的论文虽然较多,但均没有对这一方面进行全面系统的论述。这说明,国内外还有待于对国际刑事法院与安理会的关系进行进一步的专门研究,正是基于上述原因,笔者选择该问题作为硕士论文。本文共分为如下三章:第一章关于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的先决条件该章首先对侵略罪进行了一番概述,指出目前国际社会还没有一个能够普遍接受的法律意义上的侵略罪的定义;接着论述了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负有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职权及其具体表现;随后介绍了截止目前,国际刑事法院关于侵略罪的工作进展;最后重点分析了安理会与国际刑事法院关于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的先决条件方面的关系,指出安理会认定侵略行为的权力不是专属的、排他的,其他公正机构如联合国大会、国际法院和国际刑事法院等也有权认定存在侵略行为。笔者认为,如果一项侵略情势发生,而安理会基于政治原因或其他原因不能认定侵略行为或不作为时,国际刑事法院可以自行作出一项判决,以惩处那些需要对侵略罪承担责任的个人。第二章关于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情势该章从实证分析入手,首先阐述了有权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情势的主体;接着概括介绍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13条第2款的制定过程;随后介绍了安理会自国际刑事法院正式运作以来,通过的与《规约》第13条第2款有关的唯一一个决议——第1593号决议及国际刑事法院的工作;最后重点分析了安理会与国际刑事法院在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情势方面的关系,指出它们之间相互合作,安理会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情势扩大了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安理会提交情势的权力不影响国际刑事法院的独立性。第三章关于推迟调查或起诉该章立足于《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16条的规定,通过阐述《规约》第16条的制定过程,并结合安理会自国际刑事法院正式运作以来,通过的三项与国际刑事法院推迟调查或起诉有关的决议,即1422号决议、1487号决议和1497号决议,重点分析了安理会与国际刑事法院在推迟调查或起诉方面的关系,指出在该方面安理会处于非常主动的地位,国际刑事法院则相对比较被动,实践中出现的事件表明安理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独立性,这与当初制定第16条的目的相违背。如何进一步协调它们的关系,使其真正相互配合、相互补充,需要由安理会与国际刑事法院在今后的实践中加以解决,笔者认为,鉴于《规约》第16条规定的过于原则和笼统,国际刑事法院应该对第16条作一个细化的规定,以清晰明确地界定国际刑事法院和安理会在推迟调查或起诉方面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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