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劳务派遣是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动者订立派遣契约,在得到派遣劳动者同意后,使其在要派单位的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务的劳务形态。劳务派遣是一种新型的劳动法律关系,涉及到派遣机构、派遣劳动者和要派单位三方当事人。其最大特点是“雇佣”与“使用”相分离。派遣机构“招人不用人”,要派单位则“用人不招人”。劳务派遣因其弹性化、低成本优势,适应了不同层次的劳动力市场和很多的行业,因而被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所采用。然而,也必须认识到雇佣关系由两方向三方的转化所带来的劳动关系的复杂化,容易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我国内地,改革开放前,劳务派遣也有一定的数量,但一般只是对外服务公司向国外派遣劳动力。而改革开放后,用工形式多样化,劳务派遣的人数日渐增多,领域不断扩大,成了一种新型的用工方式。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快速无序地发展的情况下,以往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明显地不适应维护派遣劳动者权益的需要。直到2007年我国《劳动合同法》首次在法律中对劳务派遣作了专节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使劳务派遣能够得到健康发展,同时又防止了要派单位规避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维护了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虽然其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已经有很大的进步,但该法中的规定仍然有不足和僵化之处,不能最大地保护派遣劳动者的权益。因此,研究和分析劳务派遣制度对完善我国《劳动合同法》在此方面的规定有着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以为完善我国劳务派遣制度的思路,对劳务派遣进行了系统的研究,全文分为四个部分,包括劳务派遣的基本理论、国外劳务派遣立法比较和我国劳务派遣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完善和结语。第一部分——劳务派遣的基本理论。这些理论包括:劳务派遣的基本含义及其法律特征、劳务派遣的法律关系和劳务派遣存在的必然性和规制的必要性。通过对劳务派遣的法律关系的分析研究得出我国应采取“准双重劳动关系”,以更好地保护派遣劳动者的权益。第二部分——国外劳务派遣立法比较。意在通过介绍世界发达经济国家对劳务派遣的规制,为我国劳务派遣法律制度提供借鉴。美国、欧盟国家中德国与法国和日本都有较为健全的劳务派遣法制和丰富的经验,但因市场经济模式和劳动力市场的不同,各国在劳务派遣的具体规定上各有侧重。本文为了介绍方便,对具体规定归纳成两部分:一是体现保障劳动者权利原则的制度,包括对派遣机构的规制、派遣机构与要派单位的雇主责任和派遣劳动者的权利与保障三个具体制度。二是体现保障就业秩序稳定原则的制度,包括劳务派遣的行业范围和劳务派遣的期限的规制。由于派遣机构会直接影响到劳动者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基本权利,各国都对派遣机构的设立要求作了严格的规范。美国要求劳务派遣机构设立需要经过许可和登记,有的还对派遣机构的资本作了规定。德国、日本也都规定对派遣机构实行许可制度,法国还要求派遣机构只能以有偿提供劳动力为唯一的经营范围。对派遣机构的设立进行严格要求固然很重要,但雇主责任的分配则是保障派遣劳动:者权益的关键。美国采取的是共同雇主原则,认为派遣机构是直接雇用派遣劳动者,需承担雇主责任,而要派单位是直接使用劳动者,依“要派单位平时对派遣劳动者行使监督管理权的程度”承担雇主责任,这时派遣机构和要派单位属于共同雇主。日本、德国则采用单一雇主原则。各国还对劳务派遣的行业范围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以防止劳务派遣被滥用。日本禁止如海运业、制造业、建筑业等行业不得使用劳务派遣用工模式。另外,由于劳务派遣提供的多是临时性的岗位,需要对派遣的时间进行必要的限制。日本、德国规定劳务派遣的时间一般为一年。由于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及劳动力供过于求,因此应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国外的经验。第三部分——我国劳务派遣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完善。通过对我国劳务派遣发展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及我国规制劳务派遣的立法现状的阐述和分析,提出完善我国劳务派遣法律制度的建议:第一,将劳务派遣的称谓改为劳动者派遣;第二,对派遣机构的设立实行行政许可和备用金制度;第三,明确规定并放宽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最后,应区分雇主责任。派遣机构与要派单位不应一律承担连带责任。应在工伤保险责任、最低工资标准及同工同酬和要派单位因违反其提供安全卫生生产条件而给派遣劳动者权益造成损害的三种情形下,两个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第四部分——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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