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2006年6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对原有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进行了修订,罪名也相应的转化为商业受贿罪。这是立法机关在认真总结和研究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到新阶段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后,对原有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所作的重要修改和补充。本罪的修改,对于司法机关依法打击经济活动中的商业贿赂行为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本文从六个方面对这一罪名展开了全面具体地分析。第一部分是商业受贿罪的历史沿革和概念,从建国后50年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一直到1997年刑法设立单独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再到最新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逐一论述,意在使读者对其立法发展有一个比较清晰地认识,并初步理解其概念。第二部分是商业受贿罪的客体,笔者深入分析了“贿赂”的概念;第三部分是商业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在这个部分作者共讨论了四个问题:一是“利用职务之便”的概念和内涵,二是“为他人谋利益”的具体含义,三是索取和收受型商业受贿罪的特点,还对“经济受贿”问题进行了探讨。第四部分是商业受贿罪的主体,主要分为犯罪主体范围的扩大和现有商业受贿罪的主体包括那些两个方面。第五部分是商业受贿罪的主观方面,论述了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和意志因素,事后受财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对被迫受贿问题应如何处理三个问题。第六部分首先分析了商业受贿罪立法上的不足,并针对这一不足提出了完善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