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从契约的视角看,证券投资基金是基金持有人和基金管理公司签订的一组契约,但这种契约是不完全的,由此导致了基金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的产生,基金治理结构即是指这种剩余权利的配置结构。最优的基金治理结构要求两种剩余权利的对应,因为持有人天然承担了剩余索取权,所以也应掌握基金的剩余控制权。但由于持有人的分散性以及开放式基金规模的不稳定性,基金治理中需要引入独立的第三方来代为行使基金契约的监护权,而对第三方的选择权与监督权则最终应有基金持有人掌握。 公司型基金与契约型基金是两种基金治理模式。公司型基金具有隐性的契约关系和显化的公司治理关系,作为契约第三方的独立董事拥有更多的剩余监督权;契约型基金将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关系显化,作为第三方的托管人具有较少的剩余监督权。因此,在治理效率上,公司型基金具有优势,现实中各国引入公司型基金制度为此提供了经验证明,但同时,完善托管人制度后的契约型基金同样具有适应性。 我国契约型基金的治理缺陷在于,对于托管人的选择权与监督权由基金管理人掌握,并且基金持有人不具备召开持有人大会进而行使控制权的现实途径。因此,基金治理优化的方向是,调整对托管人选择权、监督权的配置,引入基金投票权代理制度以完善持有人大会召开的方式。同时,尝试推行公司型基金,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基金独立董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