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我国关于抵押物转让问题的规定历经多次转变,《物权法》的规定似乎又回到了原来的限制主义立法模式。即,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需要得到抵押权人的同意,否则不得转让;同时,应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物权法》的如此规定,显然是出于对抵押权人权利的保护的目的,防止抵押人随意处分抵押财产而致抵押权人无法实现其抵押权,从而试图将交易中的不确定因素减为最小。然而,由于《物权法》对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转让行为效力以及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后,抵押人拒不将转让所得的价金提前清偿或者提存时,应如何处理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因而,在学术讨论、实践运用中产生了不同的理解与观点。究竟应当如何理解《物权法》第191条,关系到我国对于抵押物转让问题的处理与解决,不同的理解将对抵押人、抵押权人及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产生全然不同的影响。因此,本文将对《物权法》第191条规定中相关的问题从解释的角度进行分析、探讨。第一,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时,将抵押物进行转让的行为效力究竟为何?本文认为《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实际上是限制了抵押人处分抵押财产的权利。如果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处分抵押物的行为,应当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其效果应当是效力待定的。但是,其中真正效力待定的应当是处分行为,而非负担行为,其与第三人订立的转让合同应当是有效的,仅仅是转让行为效力待定。在经过抵押权人同意而进行转让后,如果抵押人拒不提前清偿或者提存时,抵押权人的权利如何行使?对此问题意见不一,但有学者认为抵押权人可以行使物上代位权。但是,根据《物权法》第174条对物上代位的规定以及《物权法》第191条关于价金的规定,我们并不能仅仅依据法条的表述与措辞做出如此推定。虽然,在现行规定下,承认价金属于代位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益,有其积极意义。但是,这还是需要在今后法律的制定、修改、解释中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