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自认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明确,可分为明示自认与拟制自认。明示自认理论基础单纯,相关法律规范清楚,但拟制自认问题复杂,我国理论界对其认识也不尽相同,缺乏成熟理论指导的立法规范比较粗糙,可操作性不强,相关的司法实践也较为混乱。就我国现实而言,拟制自认制度有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急需解决。本文从阐述拟制自认的基本内容入手,进而辨析拟制自认制度的理论基础,以此为依托,重点分析我国关于拟制自认的立法缺陷与实践操作中存在的问题,最后以制度完善为落脚点,提出我国拟制自认制度立法和实践的改革建议。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拟制自认的基本内容。首先,从两个不同的侧重点来界定拟制自认:一种是认为在自认的概念中包含拟制自认,并且与明示自认有明显区别,即当事人是否明确表达;另一种是从拟制自认的成立要素出发,对其含义进行单独的界定,强调当事人的不争执、不知陈述或其他能够认定其有承认意思的行为。在此基础上,对部分国家和地区的拟制自认类型进行划分,具体包括三种类型:“不争执”型、“不知道”型和“言词辩论期日不出庭”型。其次,拟制自认的成立包含时间要素、主体要素和对象要素三个方面的内容。拟制自认必须是在言词辩论或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双方当事人均可成为拟制自认的主体,其做出的必须是于己不利的事实陈述。再次,拟制自认的效力包括对当事人的效力和对法院的效力。对于己方当事人存在自认追复的效力,对于对方当事人存在免除证明责任的效力,对于法院的效力表现为在当事人的自认事实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一致时,法院就认定其为真实,并做出判决。尤其是对当事人的效力,是与明示自认有所区别,即当事人对于明示自认存在撤销问题,对于拟制自认存在追复问题。第二部分,拟制自认制度的理论基础。辩论主义、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以及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是拟制自认制度最为重要的理论基础。在拟制自认成立后,辩论主义通过对法院的直接拘束力而对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产生间接拘束力。当事人的拟制自认行为违背了当事人真实义务中的完全陈述义务。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中的协力解明事案义务能够作为所有类型的拟制自认的理论基础。第三部分,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拟制自认制度的问题分析。立法上的缺陷表现为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没有对拟制自认制度进行专门规定,只是通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来规定,使得法官的阐明权缺乏明确的指导与规范。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混乱适用的情形,对当事人的“不争执”、“不清楚”陈述的辨别标准不一,造成拟制自认当事人的随意追复,由此也形成了不少司法案例。第四部分,我国拟制自认制度的改革建议。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应该明确规定拟制自认制度,当事人在言词辩论期日不出庭的情形不应归于拟制自认的类型之一,而当事人“不争执”和“不知道”的拟制自认类型则需要在立法中进行明确规定。除此之外,法官的阐明权需要明确的定位与界限,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严格限制当事人的随意追复,在二审中对其自认的事实或主张可以进行追复但是需要附加条件。通过这些改革建议,笔者期望能够使拟制自认制度在立法上得到进一步完善,保证其在实践运作中充分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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