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在民商事行为日渐浩大繁杂的社会进程中,建立、完善合同公证的两大基本原则——法定公证原则和统一公证原则,对于降低社会成本、提升诚信意识、完善法制结构、促进行业发展都有重要意义。在《合同法》、《公证法》、《物权法》均未明确将法定公证原则和统一公证原则列为法律原则,而实际情况特别是涉及不动产领域内合同的事项又亟待明确该二原则的情形下,通过契合物权法及其配套制度,充分发挥包括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等公证的独特优势,将成为广大法律人特别是公证人的努力方向所在。一、本文从公证的基本概念及制度的发展史谈起。由于文化传统的差异,我国现代意义上的公证制度自西方移植的法律制度。历史经验表明,公证制度有利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合同公证作为合同的重要形式之一,在世界范围内起源于古罗马,确认和盛行于拿破仑时代的法国。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合同形式主义复兴,公证的有无甚至往往决定了合同效力。而在我国,古代并未产生现代意义上的合同公证制度。新中国成立后,合同公证也未得到应有重视和发挥应有功能。近年来,合同公证的数量大幅增加,但缺少理论的指导和支撑。在我国,合同公证具有效力上的鲜明特点,其具有的程序法上的效力主要是指其证据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该二种效力由《民事诉讼法》、《公证法》规定;实体法上的效力主要指合同生效要件的效力,散见于各民商事法律、法规。二、法定公证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兴盛已久,法律条款众多,主要涉及领域包括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流转、金融事务、公司事务、家庭及婚姻、亲属事务等。国外的实践表明,公证合同的履约率较高,对于规范交易、减少诉讼具有独特功能。法定公证原则的确立在中国尚有争议。否定说的主要理由是作为市场参与者,公证机构应以法律服务为基础求生存发展,不宜追求垄断利益;其他如合同的见证、鉴证、登记等制度已经可以满足当事人的法律服务需求。肯定说则认为,公证的准司法和公益性性质,以及其与合同鉴证、见证、登记等制度的差异和优越性,能够保证其站在公正立场上,确保交易安全,也有利于政府职能的转换,有利于经济不发达地区公证事业的发展。本文赞同肯定说,并认为合同的法定公证原则应当主要在不动产物权领域确立,原因之一是不动产物权变动过程的内在需求,之二是公证审查是登记审查无法替代的。所以应当在物权法配套制度中引入该原则,实现公证对物权制度的最大限度契合。三、目前,合同证明“证出多门”,主要类型包括合同的公证、见证、鉴证、登记等。由于生存发展的需要和经济利益的驱使,公证、律师、工商、房地等部门争揽证源,引起合同管理秩序的混乱,并最终损害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本文认为,由于公证文书的公文书性质及其具有的强制执行效力、最高证据力、合同生效要件等功能,使其与见证、鉴证、登记等合同形式相比,具有明显差异和优越性。尤其是公证可赋予合同的强制执行效力,使其明显有别于其他合同形式,也是公证机构借以确立合同统一公证原则的最好方式,其基本概念和运行过程中的法律问题值得我们明确和研究,这些法律问题包括其适用条件、债权文书的范围、强制执行的效力、保证人的责任、执行证书的出具、送达、执行人民法院对执行证书的审查等。要使统一公证原则形成社会的共识,公证机构依靠自身提供优良的法律服务才是根本之道。笔者结合从业经验,尝试提出并解决合同公证审查事项包括主体审查(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意思审查、内容审查、印章审查和审查过程中应当注意和重点把握的的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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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试论公证原则[J]. 法制与社会 201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