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我国企业集团的公司法调整(论文文献综述)
付淼[1](2021)在《论我国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文中研究说明近年来,伴随着我国经济持续、稳健的发展,公司的组织模式也发生了很大变化,集团公司、母子公司的运营模式屡见不鲜。如果把关注点放在母子公司内部,不难发现如果子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失,毫无疑问,其母公司的利益也必然会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失。此种情形下,母公司若出于种种原因不愿意提起诉讼,母公司股东也难以依据现有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来救济自己的权益,于是如何保护母公司股东的利益就成为现实中一个棘手的问题。2016年,《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首次引入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是在2017年发布的正式条文中却又删除了相关条款,之后出台的《司法解释(五)》也并未提及该制度,并且在2019年出台的《九民纪要》只是在原有的制度上对股东代表诉讼进行了更具体的适用规则和程序,但是却没有提到该制度,由此引起了理论界和实践界的学者的广泛关注和争议。本文运用案例分析、规范分析、比较分析等方法,研究我国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全文除了引言和结论外,主要内容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理论依据。该部分在对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界定的基础上,通过正反两方面分析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理论分歧。提出我国在引入该制度时,还应综合考虑诉讼担当理论、期待利益落空理论、财产独立与资产分割理论,依据本国的国情和司法环境,构建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第二部分为我国确立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现实依据。在必要性方面,我国现有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陷入适用困境,无法通过有效的措施保护母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在可行性方面,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本文认为该制度是平衡母子公司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关键,对保护母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完善公司治理有着重要作用。第三部分为国外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该部分分别论述了美国、日本、韩国的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发展沿革、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他们对我国建构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启示包括要求具有适格原告、设置前置程序、采取司法解释引入该制度等。第四部分为我国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构建,它是本文的核心内容。本文主张,在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条件方面,应明确母子公司的控股标准,确立母子公司的法律地位,要求提起诉讼的目的正当;在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主体方面,应当有适格的原告和被告;在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方面,应当采用单向子公司提起并告知母公司的模式。这些内容可以在我国构建该制度时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参考。
金杉[2](2021)在《我国优化营商环境视角下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研究》文中认为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在我国明确优化营商环境的大背景下,我国提出建设法治良好、维权便利的营商环境。国务院在2019年公布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其中第十六条也强调,国家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所以,在现阶段我国需要解除中小投资者的后顾之忧以促进经济的转型发展,亟待完善中小股东的权利保护机制。我国除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这一宏观指引外,《公司法》也以修改法律条文、出台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该问题也予以完善,尤其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主要关注的就是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中小股东寻求救济的成本,但面对中小股东维权便利度低和与新的营商形态不相适应的问题,我国立法上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范围依然不够明确和广泛,保护机制的实行还处在有名无实的状态,且中小股东寻求司法救济存在不少同案不同判的矛盾。研究《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中小股东的权益的立法保护和司法适用,是健全公司治理结构、确保法制建设的重要举措,也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以求高标准达到营商环境的评估指标。为此,本论文将阐释中小股东的含义及其权利内容,并结合优化营商环境的内容分析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内涵,通过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对我国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性展开阐述,加大中小股东的保护力度能够促进我国优化营商环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对我国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情形进行数据统计和实证分析,总结中小股东受侵害的原因;解释说明当前我国立法保护机制,举例分析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同案不同判的现状,并结合证监部门对市场主体的指引和监管,分析我国现有立法和司法在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表决权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上的缺失。从域外对英国的不公平损害制度、美国的信义义务规定、德国的检查员制度和日本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进行整理分析,总结出对我国中小股东保护机制的启示内容,得到宏观规制和具体保护上的借鉴意义。最后,针对在中小股东保护机制上的法律条文和司法实践中的缺失,再借鉴域外关于保障中小股东权利和提升中小股东维权便利度的立法设计,从符合优化营商环境的法治化、便利化和效率化的角度,提出关于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表决权和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相应的完善建议,以符合高质量营商环境衡量标准,促进完善优化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推进我国建设法治良好、维权便利的营商环境。
马雅蕾[3](2020)在《论关联交易的类型化规制路径》文中认为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企业与市场的边界在不断发生着变化,关联交易的形式随着企业边界的扩展也在不断变化。通过研究关联交易类型化规制的传统路径,发现其在规制理论和规制技术手段上存在一定的不足。针对这些不足,提出了对关联交易类型化规制新路径的理论基础、优越性以及基本框架。主要从下列四章展开阐述:第一章,首先从“关联人”界定与“关联企业”界定两种界定模式介绍关联交易的定义。其次阐述了关联交易类型化规制的定义。最后从两个方面论证了对关联交易进行类型化规制的必要性,一方面是因为各个部门法之间规制目标和规制逻辑的不同,另一方面是因为同一部门法的内部对不同类型关联交易的规制力度不同。第二章,对关联交易型化规制的传统路径进行研究。主要研究了公司法和证券法对关联交易的规制路径。公司法依照是否具有正当性将关联交易划分为正当性关联交易与非正当性关联交易,对于非正当性关联交易进行一定的救济。证券法依照公司类型以及交易的重要性对关联交易进行规制,对于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众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规制的手段较为严格。第三章,提出关联交易类型化规制传统路径的不足。在规制的基本理论上,传统的规制路径未抓住“交易”的本质。未按照“资源的特性”以及“转移行为的特性”进行规制。同时传统路径也未认识到母子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对“独立财产”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产生的冲击,未及时引入“企业集团法”的理念。在规制的技术手段上,传统的规制路径规制逻辑不严密、规制视角存在片面性。第四章,提出关联交易类型化规制的新路径。首先,提出类型化规制新路径的理论基础。将关联交易划分为“常规型关联交易”、“关系型关联交易”与“层级型关联交易”。其次,从基本理论、技术手段以及实践适用三个方面论证了类型化规制新路径的优越性。最后,构建了公司法和证券法对关联交易进行类型化规制的基本框架,对“层级型关联交易”引入“企业集团法”的理论,完善了公司法与证券法对关联交易的规制。
陈辉[4](2020)在《我国特殊目的公司设立法律制度的构建》文中研究表明资产证券化市场近年来在我国发展迅猛,2020年3月1日新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明确将资产支持证券的立法权授予了国务院,可见我们即将迎来针对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专门立法时代。作为一种伟大的金融创新制度,资产证券化融资模式最大的特色之一便是设立一个特殊目的机构,以完成隔离风险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进行结构性融资的目的。但作为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功能强大和适用范围最广泛的特殊目的公司载体模式,在我国一直处于制度缺位的状态。我国银行间交易商协会虽于2016年发布的《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中明确了特殊目的公司可以作为资产支持票据的发行载体,但囿于现行法律规范上的障碍,依据我国现行公司设立制度,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困难。本文以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制度为视角,结合境外关于特殊目的公司的立法模式与设立制度,针对实践中我国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必须面对的法律形态选择、设立条件与设立程序等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并最终提出了构建我国特殊目的公司设立法律制度的建议与具体措施,希望可以为我国资产支持证券的法治建设提供理论参考,并解决目前实践中特殊目的公司无法适用的困境。本文所讨论的特殊目的公司的设立不仅仅是指在工商行政机关的登记注册,更有通过对SPC组织形式及设立条件的构建使其可正常运营之涵义。全文运用比较分析与实证分析等研究方法,共分为四个部分进行论述。主要以引入我国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制度、分析我国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制度构建之法律环境、对比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制度、构建我国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制度的思路展开。第一章主要阐释了什么是特殊目的公司及其设立的基本原理。该部分以资产证券化中的特殊目的机构为切入点引出特殊目的公司制度,并就其概念与特征、法律属性、法律功能进行了分析,同时论述了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制度的作用及特殊性。第二章深入分析了我国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制度构建的法律环境,首先指出了我国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制度缺位导致了特殊目的公司设立不能的困境,紧接着从历史原因、实践原因和法律原因三个角度分析了其设立制度缺位的成因,其后论述了我国单独构建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制度的现实意义。第三章对比分析了美国、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制度的立法模式、法律形态、设立条件与程序等立法实践,并着重分析了各国(地区)制度选择的原因与我国制度设计的导向。第四章是本文的核心,针对第二章提出的问题并结合第三章关于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设立的立法实践,从立法模式选择、特殊目的公司的法律形式、设立条件与设立程序等几个角度提出了构建我国特殊目的公司设立法律制度的相关立法建议。笔者认为,特殊目的公司作为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相对成熟的国家(地区)的重要载体形式,在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活动中扮演着不可替代的角色。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制度不同于普通商事公司设立制度,并作为构建特殊目的公司制度的首要一环,应该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我国在资产支持证券进行专门立法时,应单独构建我国的特殊目的公司设立法律制度。针对特殊目的公司的设立实践,应在核准制的基础上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制度赋予特殊目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形式,并将发起人限定为特定范围内的金融机构。同时,根据资产证券化的实践情况简化特殊目的公司的组织架构,强化外部监督机制,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
刘伟楠[5](2019)在《论我国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制度》文中研究指明现代经济飞速发展,关联企业作为一种顺应经济全球化的产物,成为当今企业制度中不可忽视的一部分。不可否认的是,关联企业对于资源有效整合,资金有效调配,产业模式有效配置都具有无可置疑的优点,但各种问题也纷至沓来,比如关联企业之间通过联合经营以谋取壮大已成为大势所趋,但企业之间大量存在财产,人事,机构等方面的混同,控制企业滥用关联交易进行不正当利益输送,造成从属企业利益不正当受损,甚至导致破产清算,从而累及外部债权人的公平受尝。对此,本文立足于研究关联企业的特征,一方面剖析关联企业内部不正当利益输送如何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另一方面研究我国现有的破产法制度(揭开法人面纱、破产无效制度、破产撤销制度)在规制关联企业破产问题上所存在的种种缺陷。通过探索实质合并制度的特征,追溯其赖以建立的法理基础,得出引入该制度的正当性,同时分析实质合并制度在美国破产法的发展演变历程,分析引入该制度的合理性和可能性。最后通过权衡实质合并在破产实务中的利弊,从而提出将实质合并制度纳入我国立法体系中,在《公司法》中增加“关联企业”专章并辅以相关司法解释的建议。基于以上思路,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提出问题,即提出了什么是关联企业,关联企业中存在什么样的不正当关联交易,且这些不正当交易对现行的法律制度造成了怎样的冲击,我国法律制度在规制关联企业破产上存在怎样的不足。进而引出对我国引进合并破产制度的必要性的思考,介绍了合并破产的制度价值。第二部分:对于引入合并破产制度的可行性,合理性进行分析。通过研究合并破产的法理基础,通过实证分析该原则符合我国法理领域、民法领域,经济法领域的要求,从而证明该原则在我国拥有雄厚的法律理论基础,再通过对美国合并破产的案例分析,论证合并破产制度在外国的成功,这对我国处理关联企业破产同样具有重大的价值。第三部分:探讨我国合并破产制度的立法设计以及司法操作问题,主要探索合并破产制度的适用规则,适用条件,以及适用程序。通过分析合并破产制度的适用规则和适用标准,讨论这种制度是否兼用与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中。其次结合关联企业的特点,探索合并破产的适用条件。最后在司法实践上,讨论合并破产启动程序和启动主体的问题。第四部分:分析合并破产与国内现行法律制度的冲突及其协调问题,主要讨论了该制度与法人人格否认之间的理论冲突以及如何协调的问题,还有在破产实务操作中部分债权人利益失衡现象的分析,以及对此应该怎样进行程序保护,最后是在体系上针对关联企业破产问题,为我国公司法的修改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
杨红霞[6](2019)在《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法院”)于2018年3月6日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借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破产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以下简称《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结合我国关联企业破产司法实践,试图完善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制度(Substantive Consolidation),保障债权公平清偿,实现各方利益平衡,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公平清偿的立法目的。文章正文由以下五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概述”。首先介绍实质合并的渊源和发展现状,再将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制度与相关制度相比较,说明研究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制度之必要。第二部分为“我国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考察”。首先介绍我国关联企业的立法现状,考察我国关联企业破产的司法实践现状。其次,分析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缺少法律明确规定,在实质合并破产的司法实践中并未形成统一规范的现状。再分析实质合并对关联企业破产的重要影响,从而凸显完善实质合并制度的必要性,体现完善实质合并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及配套保障制度的迫切性。第三部分为“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实体规则”。首先明确实质合并的范围并不局限于已满足破产条件的关联企业,尚未破产的企业成员也可纳入实质合并破产的范围。其次构建实质合并的实体标准,明确破产实质合并的首要标准是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另需综合考虑债权人信赖利益、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耗费成本是否过高、分别破产是否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以上任一标准均不具有决定性,不得独立作为适用实质合并制度的实体标准。再论述债权人合理信赖利益可作为异议人反对实质合并的理由。第四部分为“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程序规则”。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以申请启动为原则,法院依职权启动为例外。申请主体范围应包括破产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举证责任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实质合并制度的适用依赖于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实质合并的申请原则上应通过债权人会议审议。第五部分为“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配套制度保障”。包括完善管理人制度,管理人应分级管理,定级指定。实质合并制度应完善利害关系人异议救济制度,在现有法律基础上完善复议程序,情况特殊时还应赋予异议当事人上诉权。当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程度较轻不宜适用实质合并制度时,还应注重程序协调,分别破产,协调审理,以便加强法院、管理人、债权人之间的合作,减少重复劳动成本,提升破产效益。
胡良才[7](2015)在《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中国共产党(以下简称为“党”)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这为全面深化改革时代背景下的国资管理体制改革指明了新的方向。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按照《公司法》的基本原理,运用国有资产向企业出资,“国家”依法当然成为出资人,国有资产所有权亦自然转变为资本形态的股份所有权(即,法律意义上的国有股权)。可以说,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这是国家作为出资人厉行法治的基本要义。中国现行的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就是适应国企股份制、公司制改革,顺应国有资产市场化、资本化经营的发展要求而建构起来的。经过出资股权转化后的国有资产,客观上就需要塑造一个具有商业行为模式的持有和行使主体,以股东的角色依法进入国家出资企业,按照《公司法》要求形成法人治理机制。国有资产部门分割的行政化管理体制,显然难以适应现代企业法人治理的要求。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模拟商业化资产运作模式,建立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与管理体制,自然成为改革的理性逻辑。按照党的十六大的决策部署,中央和地方政府依法相继组建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即,国资委),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国资委的诞生,标志着是我国国有资产管理进入出资人时代,其体制特点是:国家出资人职责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资委行权履责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三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三结合。然而,国资委作为政府“特设机构”的法律地位以及职能定位,从成立那天起,就一直与质疑和争议相伴。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并没有理清国资委的职权边界。由于监管与行权对象的含混与模糊,国资委不仅在管理国有资本,还在管国有企业的资产(法人财产),名为管资产、管事实则“管企业”,“婆婆”+“老板”是对国资委职能与地位的生动写照。实践中,国资委一度倾向于做“中投二号”,过多强调其作为股东的微观角色,而对国有资产面上的宏观监管职能被弱化,使得国资监管的政策与规则“政出多门”,国有资产统一所有、统一监管的体制格局难以真正形成。2008年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法》,非但没有直面国资监管的体制弊病,反倒赋予了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权限,现行立法在“中庸”的道路上加剧了国资在部门间“依法割据”的态势。在全面深化改革的时代背景下,国资管理体制改革之路该往处去,成为理论迷茫实践亦困惑带有方向性的根本问题。为此,本文以“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研究”为题,立足于“管资本”的改革进路,对国家作为出资人的有关法律理论以及国有资产的资本化运营与监管的法律改革与制度建构问题进行了回应性的探究。论文坚持从“历史”中来、到“实现”中去的研究路径,始终注重理论联系实际的思维与文法,通过考察国企改革历程,对国有资产所有权实现的制度进路进行了回顾,从实践与实证的视角,阐释了建构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要塑造具有行为理性的国有资本(股权)行使与监管主体问题。针对理论和实践中对国有资产的基本含义缺乏统一认知的状况,论文在大陆法系的理论框架里,对“财产”概念进行了法学探源,提出了国有资产所有权为“归属权意义的国家所有权”的观点,使“国有资产”有关法律问题能在统一认知的法学范式中进行研讨。“国家”作为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在向企业投资后身份转为出资人,论文对国家的法律人格和国家职能的学说观点进行梳理和评论,主张国家作为出资人始终是公法人格,凭据民事法律人格“功能说”,认为国家作为出资人的法律人格具有公私兼备法律特性。论文还将国家的职能统合重构为公共管理与所有者职能的二维构成,并将国家出资人职能归属于国家的所有者职能。由于国家政治实体的主权特性以及法律人格的抽象性,使得“国家”难以满足公司股东人格具体化要求。国家作为出资人,并不意味着国家自然可以成为民商法域的“股东”。国家作为出资人的职能承担与权利行使问题,必须通过立法的功能创设,通过制度建构进行法律拟制。论文认为,所谓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是指确认“国家”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对国家出资企业的出资人地位和出资人职能,规定各级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及其管理体制,以及规制出资人权利(股权)和出资人监管权力行使等一整套法律制度规范的总称。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具有三个方面的功能:一是职能界分功能,二是主体塑造功能,三是职责建构功能。论文将现行立法建构的出资人法律制度归结为出资人管理体制、出资人主体以及出资人职责三个方面内容。为厘清推动改革的思路和方向,论文对现行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的理论争议与实践困惑进行了综述与解析。理论争议表现为对国资委的法律主体地位及其行权履责“出资人”抑或“监管人”的职能定位之争。实践困惑表现三个方面:一是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基础法律关系辨识的困惑,二是“三层构架”间产权所有与行使的困惑,三是如何厘清监管层的国资委与经营层的授权运营机构之间关系的困惑。论文还对美英日法以及新加坡等西方主要国家国有资产的立法政策与法制实践进行比较研究,总结了值得借鉴的域外经验。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出资人职责由国家所有权制度演化而来,成为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的“元”概念。论文认为,目前理论和实务界对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的诸多分歧与困惑,根源于对“国家出资人职责”这一概念的混沌认识。在全面深化改革的语境下,推动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改革,既要超越现实的纷繁争鸣和体制博弈的利益趋向,更要追根溯源的“学术回归”,需以法治的理性思维对“国家出资人职责”进行学术检讨和法律重述。论文认为,所谓国家出资人职责是指“国家”向企业出资后,基于出资人的法律地位而具有的监督管理出资人权益和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的职权和责任。结合国资委的法定职责以及国资委要么做“出资人”(即,股东)、要么做“监管人”职能定位争议,论文从本源属性和权能结构的两个维度,对国家出资人职责进行了法学重构。论文主张,国家出资人职责是一个蕴藏“私”权基因且公私并存的复合体,具有公私兼备法律特性的新生概念。基于权利与权力构成“法权”统一体的分析范式,国家出资人职责的法律定位是“权利与权力内在统一的经济法权”。按照股东权利(股权)及法人财产均源自出资财产的公司法原理,论文认为国家出资人职责的权源于国家所有权,甚或说,国家出资人职责就是国有资产资本化或通过出资转化了的国家所有权。论文基于对国家所有权的权能及结构的解析,提出了国家出资人职责的权能由“股东治理”与“行政监管”权能同体构造的观点。在借鉴德国行政私法“双阶理论”的基础上,论文提出了国家出资人职责权能结构是由股东治理与行政监管“一体双阶”构成的学术观点,并对两项权能之间的隶属性的位阶关系进行了阐析。基于对国家出资人职责“一体双阶”权能认识,论文不仅从理论上解释了国资委法律主体地位的行政机关属性,而且阐释了国资委行权履责的股东治理与行政监管职能应当一体行使、不能部门分割的法理,回应了国资委“出资人”抑或“监管人”的实践争论与理论纠结,具有正本清源的学术价值。在借鉴国外法制经验基础上,论文提出了完善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的三项改革设想:(1)坚持“国家统一所有”改革出资人职责“分别代表”制度,建构统分结合的“大国资”管理体制。(2)把握“出资人监管”的职能定位,推动国资委组织机构改革与功能再造。(3)实行国有资产监管与运营“纵向分离”,探索出资人职责权能配置模式的实践路径。基于国家出资人职责“一体双阶”的权能构造,论文将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权能类型化行使,归结为出资人职责机构代表国家或政府行使的出资人行政监管权和股东治理权两类法定职权,并分别就出资人监管权和股东治理的行使及内容进行了解析。为强化对监管者的监管、对规制者的规制,最后,论文对出资机构人履行权履职监督与法律责任的内容进行解构和论述。
张红旭[8](2015)在《企业集团利益一致的关联交易研究》文中指出随着公司发展趋向集团化,公司间的关联交易也呈现利益多样化。按照关联方在交易过程中的交易双方主观动机及利益的增减,可将关联交易分为利益一致的关联交易及利益冲突的关联交易。关联交易的动机不同,则侵害的对象和相应的规制方法也有所不同。企业集团的成员除资金纽带连接外,还存在人事、经营等纽带连接,因此企业集团中普遍存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层面的双重治理现象。与一般的关联企业相比,企业集团各成员利益结合程度更高,因此在企业集团中,利益一致的关联交易发生的更为频繁。关联人及关联企业的认定是规制关联交易的首要问题。不同专业领域对关联企业或关联方的认定范围有所不同,造成此种差异的原因则在于不同领域规制的重点有所不同。我国《公司法》虽未直接定义关联人,但从关联人角度定义了关联关系。而该定义使“关联人”仅成为关联交易的“媒介”,而忽略了关联人也可能成为关联交易的主体的情形。我国沪深《上市规则》则将关联人分为“关联自然人”和“关联法人”,《港交所上市规则》采取对“关连人士”详细列举的形式确定了关联人的范围。德国《股份公司法》对关联企业以专章形式进行了立法,台湾地区也借鉴了这一立法模式,在《公司法》中专设“关系企业”一章,并直接对关系企业进行了界定。从根本上说,对企业集团关联交易的规制实质上是公司治理层面的问题。对企业集团利益一致的关联交易的规制,应在厘清“关联人”与“关联企业”关系的基础上对公司治理模式进行相应调整,尤其从限制交易方在关联交易中的权限入手。同时,对于外部监管机构和中介机构发挥的作用还应进一步强化。此外,在司法层面上还应考虑到利益一致关联交易的特殊性而对交易外第三人赋予较轻的举证责任。
朱凯[9](2011)在《金融控股集团关联交易监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国际金融一体化和综合化的发展,金融控股集团已成为金融混业经营的主导模式之一,也成为我国由“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转变的有效路径。组建金融控股集团的根本动因在于利用其“集团混业、法人分业”的内部结构关系实现协同效应,从而降低运营成本、增加整体效益。而实现这种效果主要途径就是关联交易。同时,金融控股集团关联交易具有两面性,正当的符合市场规律的关联交易能够实现优势效果,而违背市场规则的关联交易也给金融控股集团带来巨大的风险,甚至危及到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因此,对关联交易进行有效的监管是金融控股集团风险控制的关键环节。从关联交易入手展开讨论应当是本文的逻辑起点和理论基础。本文第一章对关联交易的相关问题进行界定。首先,通过界定关联人和关联交易具体形式来界定关联交易的内涵和外延。其次,对关联交易的监管动因进行分析。关联交易的主要监管动因在于基于利益冲突,关联人滥用控制权损害相关公司、中小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最后,对关联交易的监管体系进行简述。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已经形成了以公司法、证券法、税法等部门法为主的一般关联交易监管体系。本文第二章对金融控股集团关联交易进行界定并对其特殊性进行分析。首先,对金融控股集团这种组织形式进行界定,并分析了其基本特征。其次,对金融控股关联交易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明确了本文研究的具体对象。最后,从一般特征和独有特征两个方面着重分析了金融控股集团关联交易的特殊性。第三章是本文的重点章节。在明确了金融控股集团关联交易的基本问题之后,对金融控股集团关联交易进行特殊监管和监管的原因是必须论述的问题。本文第三章从金融控股集团关联交易所产生的特殊风险和现行法律制度的监管困境两个方面加以论述。一方面,金融控股集团关联交易有可能引发某些特殊的风险,包括更为严重的利益冲突、风险传染、监管套利、市场垄断以及金融安全网扩散等;另一方面,现行监管体系并不能很好地加以防范和化解这些特殊风险,存在监管困境。在客观现实需求与制度供给不足的冲突之下,构建和完善金融控股集团关联交易监管法律体系十分必要。第四章是论述制度构建的重点章节。本章在结合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和制度设计的基础上,对现行法律制度进行改良和完善,并引进和构建国外有效的监管或监管制度。首先,应当从立法层面入手,制定《金融控股集团管理条例》,以统领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问题。其次,应当确立金融控股集团关联交易的监管原则,包括适度监管原则、独立竞争原则、内外结合原则。最后,从内部监管和外部监管两个方面进行具体制度构建。内部监管更多的依靠以公司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等部门法形成的一般关联交易监管体系,完善公司治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外部监管依靠统一的《金融控股集团管理条例》的出台以及在其引领下相关监管机构的监管规章,建立并完善监管协调与合作制度、资本监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责任加重制度等。
高贤升[10](2010)在《论产融结合的法律监管》文中研究表明论文的逻辑顺序是:金融经营模式的变化带来对金融监管的挑战。应对这种挑战,中国应从两方面着手,其一是分析新金融模式的特点与风险,寻求本土化经验;其二是分析国外的实务以及立法,寻求域外经验并且将其本土化。在这基础上设计应对新挑战的规则的制度。本文共分六章:第一章的标题是“金融监管的挑战:从混业经营到产融结合”。该章首先回顾了金融监管存在的原因以及价值追求。认为金融监管务必要与金融实务契合。而当下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金融模式的变更早已不限于金融行业内部(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保险业等)的混业经营,已经开始涉足于跨行业领域。这种现象,笔者称之为“产融结合”。在界定“产融结合”之前,笔者首先界定了金融资本的含义,认为金融资本是资本历史形态演进的最高阶段,是专门投资于各类金融资产,并追求价值无限增值即盈利最大化的货币资本。一方面,金融资本与产业资本紧密结合、产业资本依赖金融资本的关系;另一方面,金融资本独立于产业资本,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投资功能。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从广义或者实质的角度而言,产融结合是指金融资本与产业资本的相互渗透融通的现象。从狭义或者形式的角度而言,产融结合是指在生产高度集中的基础上,金融业与非金融产业通过股权参与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人事结合等方式所形成的资本直接融合关系。产融结合的模式根据产融结合的发展驱动因素以及制度环境所作的划分,可以分为市场主导模式与银行主导模式;根据控制力主体和产业渗透方向所作的划分,可以分为由融而产模式与由产而融模式;这个根据业务相关性,及其相关金融业务在所有金融业务中所占比例对产融结合模式所作的分类,可以分为,相关产融结合模式、弱相关产融结合模式和非相关产融结合模式。为了厘清产融结合概念,笔者又比较了其与混业经营的关系。认为混业经营可以包括狭义和广义二个涵义,而广义的混业经营已经包括了产融结合的因素。产融结合的兴起,引起了金融监管环境的变化。其带来的新的金融风险,给金融监管带来了挑战。资本重复计算及控股公司的财务杠杆比率过高;集团公司实体间的关联交易;相对复杂的法人机构、业务活动结构和管理结构;垄断风险;集团内会计制度不同带来的财务信息披露风险等等。针对这些新的风险,有必要对传统的金融监管作一反思。第二章的标题是“韩国产融结合法律制度分析”。韩国由于其特殊的经济发展路径,产融结合非常盛行。相对应的,韩国对产融结合的法律规范也较为全面具体,并且随着国内外经济环境的变化不断地变更,形成了独特的法律制度。本章中,笔者首先概括介绍韩国金融监管体系下产融结合制度的法律渊源以及整体制度框架。随后对《关于金融机构的资产运用和金融业结构改善的法》进行详细分析,并对限制产融结合制度存废争议做一评述,检讨韩国最近相关改革方案及政策。最后,对韩国金融控股公司做一介绍分析。追溯韩国金融资本与产业资本的分合轮转的路径,笔者认为产融结合现象反映了经济发展的需求和利益取向,但毕竟两个不同的行业结合很难把握适当程度,一旦失败导致金融和产业经济的同时破坏且危害性巨大,更主要的是两个行业的监管标准不同,监管机构无法及时地采取适当的措施,世界各国也在不同的程度和形式下严格监管金融产业资本的运作。第三章的标题是“其他国家及地区产融结合监管制度分析”。在这章中,笔者逐个分析了美国、英国、日本、德国、法国、澳大利亚、加拿大、东亚新兴市场、中国台湾地区产融结合监管制度。通过比较法研究,笔者认为中国在借鉴国外监管经验时,在金融监管理论上可以借鉴国外的功能型监管理论;在监管方式和技术上引进西方的风险“防火墙”制度等。笔者认为研究一国监管制度之前,先需要了解该国混业经营实践情况以及国家的金融及法律制度发展的传统。不同的公司惯例与市场交易传统可以导致法律对公司治理的不同模式。第四章的标题是“中国金融模式嬗变的路径分析”。该章主要内容是:中国金融模式正在同时经历二种嬗变:一是从分业经营从混业经营;二是产融结合模式的兴起。在介绍第一种嬗变史,笔者从制度与实践二个角度探讨其演变的路径。在制度层面,中国商业银行的经营模式的发展,经历了“混业经营→分业经营→分合并存”三个阶段。证券基金业,尤其是私募行业通过各种方式参与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同时,保险制度也慢慢打开走向混业经营的大门。在实务层面,中国金融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模式:一是浅层次的业务合作。如商业银行与证券、基金、保险、信托共同开发综合性产品并代理销售;二是企业集团组建纯粹型控股公司,集团本身不经营金融业务,而由其控股的银行、信托、证券、保险多个金融子公司分别经营多种金融业务;三是中外合资成立跨业经营的机构;四是通过并购外资机构开展混业经营。如工商银行通过控股工银亚洲(香港),并通过工银亚洲控制太平洋保险,渗入投行和保险业;五是设立基金公司,开展混业经营。而第二种嬗变—产融结合模式的兴起,从上个世纪90年代中后期始,中国掀起了“产融结合热潮”,产业资本又一次大规模进入金融业。这股热潮,以2001年海尔集团大举控股金融公司为起点,以2004年发生的德隆集团的债务危机和信用危机为调整点。各企业介入金融业的方式多样,包括发起设立、投资控股、参股、并购及中外合资等等方式。动因方面,产业集团和金融机构为了自己生存和发展,实现做大做强的目标,成为财团、金融控股公司而谋求战略联盟。第五章的标题是:“中国金融模式嬗变的风险分析”。笔者以德隆模式为例,分析了产融结合的风险。德隆模式的核心是产融结合,通过产业控制金融,金融作为整个企业集团的融资平台。但这种经营模式的资金链太紧,且对外抗风险能力差,随着企业集团的快速成长,加速了整个企业集团蕴藏的不稳定性。一旦银行紧缩贷款,德隆资金链破裂就倒塌了。从浅层分析,德隆败局的原因在于信息披露监管制度缺失;公司治理制度存在严重问题;企业合并的监管制度;对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保护制度;对监管者的监管制度。从深层分析,德隆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产融结合的发展模式和经营策略的失衡。产融结合模式自身蕴含着极大的风险。金融与产业资本在流动性等性质上存在区别。一旦产业资本比重过大,容易影响资产的流动性,造成风险在产融结合集团内部的传播。事实上,在中国金融体制中,各种金融风险相互并存、相互作用。为了避免孤立地分析产融结合风险,笔者在这章中也分析了混业经营和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混业经营主要存在经济性风险和法律性风险。金融控股公司存在内部交易问题、利益冲突风险、风险传递问题、负的协同效应以及道德风险等问题。第六章的标题为“中国金融新模式下的协调监管”。主要内容是:后危机时代需要对金融监管进行反思。一方面,金融监管需要跟上金融创新的步伐;另一方面,需要对金融监管对象进行再界定。在产融结合的金融大环境下,原先只针对狭义金融机构的监管已经不能满足有效降低系统风险的要求了。完善金融监管应当从监管对象这一起点出发,将为传统监管忽视的相关机构纳入到研究、监管的视野中。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在中国新的金融模式现实下,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金融监管。第一,要建立与完善类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制度。为促进类金融控股公司集团的健康发展,首先需要制定、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规范化、制度化的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提供法律基础;同时,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增加金融控股公司集团监管法律的操作性和针对性。第二,要构建金融“防火墙”制度。通过“防火墙”这种制度安排,约束集团成员间的内部交易,控制风险在各金融分支行业之间相互传递,从而有效化解金融企业集团混业经营所带来的风险问题。第三,要引入金融控股公司制度。笔者建议中国在未来金融控股公司立法中要特别注意立法模式、金融控股公司模式选择与组建、内部交易的法律规则等问题。
二、论我国企业集团的公司法调整(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我国企业集团的公司法调整(论文提纲范文)
(1)论我国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外研究现状 |
1.2.2 国内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与创新点 |
1.3.1 研究方法 |
1.3.2 创新点 |
2 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理论依据 |
2.1 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界定 |
2.1.1 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内涵 |
2.1.2 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特点 |
2.1.3 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关系 |
2.2 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法理基础 |
2.2.1 刺破公司面纱理论 |
2.2.2 共同控制理论 |
2.2.3 信托义务理论 |
2.2.4 补偿和威慑功能理论 |
2.2.5 特定履行理论 |
2.3 关于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学术争论 |
2.3.1 关于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几种不同观点 |
2.3.2 本文主张 |
3 我国确立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现实依据 |
3.1 我国确立双重代表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
3.1.1 现有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立法缺失 |
3.1.2 母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不足 |
3.1.3 公司治理机制有待完善 |
3.2 我国确立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可行性 |
3.2.1 可以填补法律漏洞 |
3.2.2 可以实现制度无缝连接 |
3.2.3 可以解决“同案不同判”问题 |
4 国外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
4.1 美国的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
4.1.1 美国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发展 |
4.1.2 美国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内容 |
4.1.3 美国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启示 |
4.2 韩国的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
4.2.1 韩国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发展 |
4.2.2 韩国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内容 |
4.2.3 韩国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启示 |
4.3 日本的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
4.3.1 日本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发展 |
4.3.2 日本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内容 |
4.3.3 日本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启示 |
5 我国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构建 |
5.1 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条件 |
5.1.1 明确母子公司的控股标准 |
5.1.2 确立母子公司的法律地位 |
5.1.3 要求提起诉讼的目的正当 |
5.2 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主体 |
5.2.1 具有适格原告 |
5.2.2 具有适格被告 |
5.3 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
5.3.1 重视前置程序的制度价值 |
5.3.2 选择合适的前置程序 |
5.3.3 明确前置程序的例外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致谢 |
(2)我国优化营商环境视角下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国外研究现状 |
1.2.2 国内研究现状 |
1.3 创新点与研究方法 |
1.3.1 主要创新点 |
1.3.2 研究方法 |
2 优化营商环境下中小股东及其相关权利概述 |
2.1 中小股东含义 |
2.1.1 中小股东的界定 |
2.1.2 中小股东的特征 |
2.2 中小股东的权利 |
2.2.1 股东权利 |
2.2.2 中小股东权利的具体内容 |
2.3 优化营商环境下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内涵 |
2.3.1 营商环境的含义 |
2.3.2 优化营商环境的内容 |
2.3.3 优化营商环境下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内涵 |
3 我国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现状及不足 |
3.1 中小股东权利受侵害的现状 |
3.1.1 侵害中小股东权利情形 |
3.1.2 中小股东权利受侵害的原因分析 |
3.2 我国对中小股东权利的法律保护现状 |
3.2.1 赋予中小股东权利的法律现状 |
3.2.2 规制控股股东行为的法律现状 |
3.3 我国法律对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不足和缺失 |
3.3.1 知情权在救济路径和行使方式上的不足 |
3.3.2 利润分配请求权在司法举证和裁判上的不足 |
3.3.3 累积投票制度在适用规则和实行上的不足 |
3.3.4 表决权行使规则与回避机制上的不足 |
3.3.5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企业集团构建上的缺失 |
4 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域外经验 |
4.1 英美法系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 |
4.1.1 英国不公平损害制度 |
4.1.2 美国信义义务 |
4.2 大陆法系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 |
4.2.1 德国检查员制度 |
4.2.2 日本股东派生诉讼 |
4.3 域外立法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
4.3.1 宏观的制度建设启示 |
4.3.2 具体的借鉴经验 |
5 优化营商环境下完善我国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法律对策 |
5.1 拓展知情权权利范围和救济途径 |
5.1.1 增设专业检查人请求权 |
5.1.2 提高知情权行使的专业性和独立性 |
5.2 平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举证责任和分配额 |
5.2.1 合理分配原告股东的举证责任 |
5.2.2 适当确定最低盈余分配额 |
5.3 统一累积投票制度的实行规则和公司实施细则 |
5.3.1 在法律法规层面统一累积投票制度的实行规则 |
5.3.2 证监会宏观指引公司制定累积投票制度的实施细则 |
5.4 完善表决权行使和回避机制 |
5.4.1 明确未完全履行出资的股东的表决权行使依据和限制范围 |
5.4.2 调整表决权回避机制的适用范围 |
5.5 引入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
5.5.1 确立适用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母子公司关系 |
5.5.2 拓宽股东代表诉讼适用的程序条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学术论文情况 |
致谢 |
(3)论关联交易的类型化规制路径(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一) 选题背景 |
(二) 选题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一) 国外研究综述 |
(二) 国内研究综述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创新与不足 |
(一) 本文主要创新点 |
(二) 本文不足之处 |
第一章 关联交易概述 |
第一节 关联交易的定义 |
第二节 关联交易类型化规制的定义 |
第三节 关联交易类型化规制的必要性 |
一、各个部门法之间规制目标和规范手段不同 |
二、同一部门法内部对不同类型关联交易的规制力度不同 |
第二章 关联交易类型化规制的传统路径 |
第一节 公司法对关联交易的类型化规制路径 |
一、类型化规制路径的分类标准 |
二、类型化规制路径的基本框架 |
第二节 证券法对关联交易的类型化规制路径 |
一、类型化规制路径的分类标准 |
二、类型化规制路径的基本框架 |
第三章 关联交易类型化规制传统路径的不足 |
第一节 规制基本理论的不足 |
一、未抓住“交易”的本质 |
二、未适用“企业集团法”理论 |
第二节 规制技术手段的不足 |
一、法律规定逻辑不严密 |
二、分类规制存在片面性 |
第四章 关联交易类型化规制的新路径 |
第一节 类型化规制新路径的理论基础 |
一、契约分类理论 |
二、企业组织结构理论 |
第二节 类型化规制新路径的优越性 |
一、基本理论的优越性 |
二、技术手段的优越性 |
三、实践适用的优越性 |
第三节 类型化规制新路径的基本框架 |
一、公司法对关联交易的规制框架 |
二、证券法对关联交易的规制框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4)我国特殊目的公司设立法律制度的构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特殊目的公司及其设立的原理 |
第一节 资产证券化中的特殊目的机构 |
一、资产证券化的法律解释 |
二、资产证券化流程及特殊目的机构 |
三、特殊目的机构的种类 |
第二节 特殊目的公司的法律地位 |
一、特殊目的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
二、特殊目的公司的法律属性 |
三、特殊目的公司的法律功能 |
第三节 特殊目的公司的设立及其法律制度 |
一、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制度的内涵及作用 |
二、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制度的特殊性 |
第二章 我国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制度构建之法律分析 |
第一节 我国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制度缺位导致的问题 |
一、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形式不明 |
二、特殊目的公司设立条件存疑 |
三、特殊目的公司设立程序受限 |
四、特殊目的公司载体无法适用 |
第二节 我国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制度缺位的成因 |
一、历史原因:引进时间短、缺乏本土资源 |
二、实践原因:多头监管主导、规则不一 |
三、法律原因:立法滞后、部门规范性文件效力层级低 |
第三节 我国单独构建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制度的现实意义 |
一、迎合资产支持证券市场发展的现实性需求 |
二、发挥特殊目的公司的比较优势 |
三、助力资产支持证券的专门立法建设 |
第三章 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制度的比较 |
第一节 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设立的立法模式比较 |
一、美国 |
二、日本 |
三、韩国 |
四、中国台湾地区 |
五、比较与启示 |
第二节 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组织形态比较 |
一、美国 |
二、日本 |
三、韩国 |
四、中国台湾地区 |
五、比较与启示 |
第三节 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设立条件与程序比较 |
一、美国 |
二、日本 |
三、韩国 |
四、中国台湾地区 |
五、比较与启示 |
第四章 我国特殊目的公司设立法律制度的构建 |
第一节 构建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制度的原则与立法选择 |
一、构建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制度应遵循的原则 |
二、特殊目的公司的立法模式选择 |
第二节 特殊目的公司的组织形态 |
一、一元组织形态与二元组织形态 |
二、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 |
第三节 特殊目的公司的设立条件 |
一、特殊目的公司的发起人 |
二、特殊目的公司的资本要求 |
三、特殊目的公司的名称及住所 |
四、特殊目的公司的公司章程 |
五、资产证券化计划 |
第四节 特殊目的公司的设立程序 |
一、特殊目的公司的核准 |
二、特殊目的公司的登记与备案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5)论我国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合并破产的制度价值 |
(一)关联企业的概念界定及特征 |
(二)我国破产制度在处理关联企业破产中的不足 |
(三)我国引入合并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
二、我国引入合并破产制度的可能性 |
(一)合并破产制度的法理基础 |
(二)外国合并破产制度对我国的借鉴 |
三、我国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的立法设计 |
(一)我国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的适用规则 |
(二)合并破产制度适用的价值衡量因素 |
(三)我国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的适用程序 |
四、合并破产制度与现有制度的冲突及其协调 |
(一)正确处理合并破产制度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关系 |
(二)正确处理合并破产制度下债权人利益失衡问题 |
(三)合并破产制度与现有立法的协调以及相关制度完善设计 |
参考书目 |
致谢 |
(6)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研究背景 |
(二) 文献综述 |
(三) 研究创新 |
一、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概述 |
(一)关联企业实质合并制度的渊源 |
(二)实质合并相关制度比较 |
二、我国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考察 |
(一)我国关联企业的立法现状 |
(二)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的司法实践现状 |
(三)我国关联企业破产适用实质合并的影响 |
三、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实体规则 |
(一)关联企业实质合并范围 |
(二)完善实质合并实体标准 |
四、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程序规则 |
(一)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启动 |
(二)债权人会议审议 |
(三)法院审查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申请 |
五、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配套制度保障 |
(一)完善管理人制度 |
(二)完善利害关系人异议救济制度 |
(三)协调审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研究的目的意义 |
(一) 论文选题的背景 |
(二) 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 |
二、研究综述 |
(一) 国外情况 |
(二) 国内情况 |
三、研究思路 |
四、研究方法与创新 |
第一章 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国有资产所有权的理论认识 |
一、国有资产的概念与本文的限定 |
二、国有资产所有权的民法学解读及本质属性 |
第二节 国家作为出资人的法律人格及职能定位 |
一、国家作为出资人的法律人格 |
二、国家作为出资人的职能定位 |
第二章 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源起的改革进路——国企改革视域下国有资产所有权实现的制度进路 |
第一节 “国有国营”体制内的扩权让利 |
一、利润留成 |
二、实行经济责任制 |
三、实施“利改税” |
第二节 国有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两权分离” |
一、承包经营责任制 |
二、企业经营权法定 |
第三节 国有资产实行股份(股权)制公司化运营 |
一、股份制改革试点 |
二、公司制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 |
第三章 现行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的法理解构及实践困惑 |
第一节 现行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的法理解析 |
一、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的内涵界定及功能分析 |
二、现行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构成的解读 |
第二节 现行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实践的争议与困惑 |
一、国资委法律定位之争 |
二、国有资产运营与管理模式的实践困惑 |
第四章 国外国有资产出资人相关法律制度的实践及其经验借鉴 |
第一节 西方主要国家企业国有资产的立法政策与法制实践 |
一、美国 |
二、英国 |
三、法国 |
四、日本 |
五、新加坡 |
第二节 西方主要国家企业国有资产法制实践的经验借鉴 |
一、 “一企一法” 特别立法,营造体现国有资产运营与监管特性的法制环境 |
二、划清功能定位,分类监管企业国有资产 |
三、国有资产监管职能权责明晰,专职化、专业化管理成为新 |
四、国有控股公司承担国有资产资本经营职能,国有资产监管与 |
第五章 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法学重构与完善出资人法律制度 |
第一节 国家出资人职责的法学重构 |
一、本体属性的法律重述——公私兼备的经济法权 |
二、权能结构的法律重塑——股东治理与行政监管权能“一体双阶”构造 |
第二节 完善现行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的改革设想 |
一、坚持“国家统一所有”改革出资人职责“分别代表”制度,建构统分结合的“大国资”管理体制 |
二、把握“出资人监管”的职能定位,推动国资委组织机构改革 |
三、实行国有资产监管与运营纵向分离,探索出资人职责权能配置模式的实践路径 |
第六章 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一体双阶”权能的类型化行使 |
第一节 出资人行政监管权 |
一、出资人行政监管权的界定与行使 |
二、出资人行政监管权的构成 |
第二节 出资人股东治理权 |
一、出资人股东治理权的界定与行权主体 |
二、出资人股东治理权的构成及行使 |
第七章 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行权履责的监督与法律责任 |
第一节 对出资人职责机构行权履责的监督 |
一、对出资人职责机构行权履责监督的理论基础 |
二、对出资人职责机构行权履责监督的法律途径 |
第二节 出资人职责机构行权履责的法律责任 |
一、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经济责任 |
二、出资人职责机构的行政责任 |
三、出资人职责机构的民事责任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8)企业集团利益一致的关联交易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利益一致的关联交易 |
第一节“关联人”在不同领域的内涵 |
一、“关联人”的立法体例 |
二、对“关联人角度”的评析 |
三、小结 |
第二节 关联企业的认定 |
一、德国法例 |
二、台湾地区法例 |
三、我国对关联企业的立法体现 |
四、对关联企业研究思路的思考 |
第三节 关联交易的认定规则 |
一、关联交易认定规则 |
二、不公平关联交易 |
第四节 利益一致关联交易简述 |
一、概念内涵 |
二、表现形式 |
三、区分的必要性 |
四、我国《公司法》的缺陷 |
第二章 利益一致的关联交易在企业集团中的法律问题 |
第一节 企业集团中的关联交易 |
一、企业集团的概念 |
二、企业集团与关联企业的联系与区别 |
第二节 企业集团背景下关联交易规制的特殊性 |
一、关联交易发生频率高 |
二、关联方之间控制因素更强——双重治理 |
三、利益结合程度更高 |
第三节 企业集团利益一致的关联交易 |
第三章 现行制度在规制利益一致关联交易中适用的局限及反思 |
第一节 对现行关联交易规制措施的重新审视 |
一、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的审视 |
二、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 |
第二节 利益一致关联交易规制的困境与突破 |
一、双重治理结构下权利的限制及平衡 |
二、提升内部控制动力的结构设计 |
三、认定人格混同规则的适用限制 |
四、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
第四章 我国企业集团利益一致的关联交易的规制 |
第一节 公司治理层面 |
一、分散公司股权 |
二、交叉任职比例的限制 |
第二节 外部监管及核查 |
一、强化中介机构在关联交易审查中的作用 |
二、信息披露配套的审查机制 |
第三节 司法制度层面 |
一、人格否认制度与相关制度的配合 |
二、我国关联交易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个人简历 |
(9)金融控股集团关联交易监管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及文献综述 |
二、研究思路与创新 |
第一章 关联交易的界定 |
一、关联交易的概念 |
(一) 关联人的界定 |
(二) 关联交易的界定 |
二、关联交易的监管动因 |
(一) 关联交易的主体地位形式平等但实质不平等 |
(二) 关联人控制权的滥用打破关联交易的价值中立性 |
三、关联交易的法律监管体系 |
(一) 公司法 |
(二) 证券法 |
(三) 其他部门法 |
第二章 金融控股集团关联交易的界定及特殊性分析 |
一、金融控股集团的界定 |
(一) 金融控股集团的概念 |
(二) 金融控股集团的特征 |
二、金融控股集团关联交易的界定 |
(一) 金融控股集团关联交易的定义 |
(二) 金融控股集团关联交易的具体形式 |
三、金融控股集团关联交易的特殊性分析 |
(一) 金融控股集团关联交易的一般特征 |
(二) 金融控股集团关联交易的独有特征 |
第三章 金融控股集团关联交易的监管基础 |
一、金融控股集团关联交易的监管动因分析 |
(一) 金融控股集团关联交易的优势效果 |
(二) 金融控股集团关联交易产生的特殊风险 |
(三) 金融控股集团关联交易的实例研究——以委内瑞拉金融危机与德隆系事件为例 |
二、金融控股集团关联交易的监管现状 |
(一) 金融控股集团在我国的发展及关联交易现状 |
(二) 金融控股集团关联交易的现行监管体系 |
三、金融控股集团关联交易现行监管体系的困境分析 |
(一) 一般关联交易监管体系不足以有效防范金融控股集团关联交易风险 |
(二) 金融控股集团专门立法缺位导致金融控股集团关联交易监管法律依据缺失 |
(三) 现行金融监管机制无法实现全面有效监管的目的 |
第四章 金融控股集团关联交易监管制度的构建 |
一、金融控股集团关联交易的监管原则 |
(一) 适度监管原则 |
(二) 独立竞争原则 |
(三) 内外结合原则 |
二、金融控股集团关联交易的内部监管制度 |
(一) 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治理法律制度 |
(二) 金融控股集团内部控制法律制度 |
三、金融控股集团关联交易的外部监管制度 |
(一) 金融控股集团监管协调与合作制度 |
(二) 金融控股集团资本监管制度 |
(三) 金融控股集团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制度 |
(四) 金融控股公司责任加重制度的引入与构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10)论产融结合的法律监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的问题 |
二、研究的现状的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和基本框架 |
四、创新与完善 |
第一章 金融监管的挑战:从混业经营到产融结合 |
第一节 金融监管的意义与价值 |
一、金融监管的立足点 |
二、金融监管制度的价值:金融创新与金融安全 |
第二节 产融结合的含义和特征 |
一、金融资本 |
二、产融结合的概念 |
三、产融结合的特征 |
第三节 产融结合的模式 |
一、市场主导模式与银行主导模式 |
二、由融而产模式与由产而融模式 |
三、相关产融结合模式、弱相关产融结合模式和非相关产融结合模式 |
第四节 产融结合与混业经营的关系——混业经营涵义的拓展 |
一、混业经营的概念 |
二、混业经营的特征 |
三、混业经营的模式 |
四、混业经营涵义的拓展—从狭义到广义 |
第五节 金融监管体制面临的挑战 |
一、金融监管体制的界定 |
二、金融监管环境的变化 |
第二章 韩国产融结合法律制度分析 |
第一节 韩国金融监管体系 |
一、1998年金融危机前金融体系 |
二、1998年后韩国金融改革 |
第二节 韩国产融结合法律规范的梳理及框架分析 |
一、韩国产融结合法律规范的梳理 |
二、韩国产融结合法律制度的框架分析 |
第三节 《关于金融业结构改善的法》的法律分析 |
一、《金产法》的立法演进 |
二、限制金融资本控制产业资本—对《金产法》第24条的分析 |
三、《金产法》的纠正措施权以及相关案例解析 |
四、对《金产法》上的主要争议点的评析 |
第四节 限制产融结合制度的争议评析 |
一、限制产融结合制度的理论依据 |
二、废止限制产融结合制度的理论依据及评述 |
第五节 2008年韩国新政府有关限制产融结合制度的政策及检讨 |
第六节 韩国反垄断法对产融结合的规制 |
第七节 韩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制度分析 |
一、韩国金融控股公司制度的演进 |
二、对于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制度 |
小结 |
第三章 其他国家及地区产融结合监管制度分析 |
第一节 美国产融结合监管制度 |
一、美国历次金融动荡 |
二、银行控股公司法上的规制 |
三、准备规制产业贷款公司(Industrial Loan Company; ILC) |
第二节 英国产融结合监管制度 |
第三节 日本金产分离制度 |
第四节 其他国家及地区产融结合监管制度 |
一、德国限制产融结合制度 |
二、法国限制产融结合制度 |
三、澳大利亚的金融混业经营与金产分离制度 |
四、加拿大金产分离制度 |
五、东亚新兴市场产融结合模式的发展 |
六、中国台湾地区的金产分离制度 |
小结 |
第四章 中国金融模式嬗变的路径分析 |
第一节 中国金融模式嬗变之一——从分业经营到混业经营 |
一、演变路径的制度分析 |
二、演变路径的实例分析 |
第二节 金融模式嬗变之二—产融结合模式的兴起 |
第五章 中国金融模式嬗变的风险分析 |
第一节 产融结合的风险——以德隆模式为例 |
一、德隆事件回顾 |
二、德隆败局探因(上市公司监管制度方面的分析) |
第二节 德隆模式的再反思——产融结合的“阿基里斯之踵” |
第三节 混业经营的风险分析 |
一、中国现行混业经营模式的评析 |
二、混业经营的风险分析 |
第四节 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分析 |
一、内部交易 |
二、利益冲突风险 |
三、风险传递 |
四、负的协同效应 |
五、道德风险 |
第六章 中国金融新模式下的法律监管 |
第一节 后危机时代金融监管的反思 |
一、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平衡 |
二、产融结合下金融监管对象的再界定 |
第二节 类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制度 |
第三节 构建金融防火墙制度 |
一、法人防火墙 |
二、业务防火墙 |
三、信息防火墙 |
四、人事防火墙 |
五、中国金融控股公司“防火墙”制度的构建 |
第四节 引入金融控股公司制度 |
一、借鉴国外经验,建立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制度 |
二、金融控股公司立法中主要问题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四、论我国企业集团的公司法调整(论文参考文献)
- [1]论我国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D]. 付淼. 河北经贸大学, 2021(12)
- [2]我国优化营商环境视角下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研究[D]. 金杉. 大连理工大学, 2021(01)
- [3]论关联交易的类型化规制路径[D]. 马雅蕾. 山东大学, 2020(02)
- [4]我国特殊目的公司设立法律制度的构建[D]. 陈辉.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4)
- [5]论我国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制度[D]. 刘伟楠.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6]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制度研究[D]. 杨红霞.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7]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研究[D]. 胡良才. 西南政法大学, 2015(03)
- [8]企业集团利益一致的关联交易研究[D]. 张红旭.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2015(03)
- [9]金融控股集团关联交易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 朱凯. 中国政法大学, 2011(10)
- [10]论产融结合的法律监管[D]. 高贤升. 华东政法大学, 2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