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对于作为有效解决社会冲突的法律机制——诉讼而言,追求案件事实真相为其主要目标之一。在诉讼程序中,证人基于特殊身份而负担着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的义务,为此,世界各国都从立法上予以明确规定,这亦是司法追求实体真实的必然要求。而与此同时,各国法律又规定了相应的证人拒绝作证权规则,我国古代也曾经存在过“亲亲相隐”制度,这样一来岂非自相矛盾了?其实不然,这是法律对于多元价值做出合理权衡与取舍的结果,可以说,这是一种利益博弈现象。毕竟,社会是复杂多样的、价值是多元的,相比较于司法利益还存在其他社会权益,比如说个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因而作为调整社会秩序、规范个体行为的法律而言,更应切实立足于司法人性化的基石上,以寻求一种更有效的维护社会整体价值与保护个体权益之间达到相对较为平衡的途径。即在特殊情况下,法律通过赋予证人得以援引拒绝作证权来抗辩司法力量的做法,以此来维护较司法权益更为重要的其他社会利益,如婚姻家庭的和睦与稳定、职业操守和发展前景所需以及其他重大国家公共利益等。在当今世界各国,证人拒绝作证权制度基本上受到了普遍认同。通过对世界各国有关证人拒绝作证权制度的历史考察,从而获悉各国法律基本上都对该特权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而且尽管基于不同的历史文化传统、伦理道德观念和宗教信仰等的差异,导致各国有关证人拒绝作证权制度的规定不尽相同,但与此同时也存在相似之处。具体在证人拒绝作证权规则的表现形式、内容方面,各国法律规定可谓各具特色,但是在享有此特权的主体范围、适用情形及法官对权利的裁量和证人对特权的放弃等方面却存在异曲同工之妙。相比较于世界其他国家法律,我国目前却在立法层面存有缺憾,没有明确规定证人享有拒绝作证权。不过,作为拥有悠久历史的文明古国,我国古代却存在过长达两千多年的“亲亲相隐”制度,只是至新中国成立后才被取缔。通过对古代亲属容隐权的历史回溯,以及对其存在的独特社会背景和价值蕴含的分析与阐述,可以看出亲属容隐制度是适应我国古代独特国情的法律制度,有其存在的重要历史意义。纵观世界各国证人拒绝作证权规则,不难发现证人拒绝作证权制度的基本内涵和固有的特色,它是依据法律具备作证资格的人在特殊情形下可以拒绝提供证言的权利,主要是基于亲属关系、特殊职业关系、公共利益关系等几种特殊情况。至于,这一法律规则存在的价值内涵则是基于对社会文化传统、伦理道德、个人权益以及公共利益等方面的考虑,是司法追求案件实体真实与其他社会利益保护之间的一种妥协与平衡。在综合考上述对证人拒绝作证权的论述后,拟对构建我国证人拒绝作证权制度作一番理论勾勒和描摹,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目的。随着历史的巨轮缓缓驶入二十一世纪,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取得了巨大成就,民主与法制建设也顺应历史发展所需做出相应的改进和完善。值此良机,证人拒绝作证权制度的构建可谓是迎来了新春,对此,理论界的呼声已是日渐高涨,所以立法也应早日将其提上历史日程。至于对证人拒绝作证权制度的具体设立构想,则应在大胆借鉴和吸收西方先进经验的同时,立足于我国固有的法律文化传统及现行法律框架范围之内并切实结合现实国情,而非简单的“全盘西化”,这样才能最终设立出符合时代所需的拒绝作证权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