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我国的行政确认判决是在行政诉讼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行政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这一判决形式。随着行政审判实践的发展,出现了一些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适宜适用撤销判决的情形,因此需要做出有的放矢的判决,这就是行政确认判决制度建立的直接动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增加了确认判决这一判决形式,包括确认合法或有效判决和确认违法或无效判决,以及特殊确认判决。目前的行政确认判决立法采取的是一种混合模式,既可以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有效,也可以确认其违法或无效。这种模式下的确认合法或有效判决与行政诉讼目的及诉讼原理是背离的,是无视行政相对人诉权的体现;由于行政程序立法的滞后,现行立法缺乏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使得确认无效判决在实践中无法得到正确的适用,甚至出现了不应有的混乱现象;确认违法判决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也不利于实现对行政相对人的司法救济。《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已被纳入立法规划,因此我们应结合行政诉讼的目的和宗旨,借鉴国外立法例中的有益经验,立足本国国情,对我国行政确认判决制度进行重构。在确立了正确的行政诉讼立法目的、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关系合理定位以及行政诉讼类型化得以实现的基础上,应该取消现有的确认合法或有效判决并适当扩大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范围,设立确认法律关系判决;在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时应以“明显重大瑕疵”为标准同时辅之以列举式;应当将违法事实行为纳入确认违法判决的适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