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随着对受贿罪惩治力度的加强,理论界与实务部门进一步认识到受贿罪中贿赂数额认定的重要性。尤其是受贿罪最新司法解释的出台,使得贿赂数额的认定再次成为理论和实务争议的焦点。由于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受贿罪贿赂数额的认定没有规定完整、统一的认定标准,致使实践中贿赂数额认定做法不一,由此造成了法律适用的混乱。然而贿赂数额的正确认定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为了准确、合理地对受贿犯罪进行定罪量刑,必须确立贿赂数额的计算标准,并把受贿人主观认知、贿赂去向等与贿赂数额的具体认定结合起来。文章分为五部分,对与贿赂数额认定相关的诸问题展开了深入细致的分析:第一部分:通过对刑法中数额、犯罪数额概念的探讨,揭示出受贿罪中贿赂数额的概念:贿赂数额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的财产价值,并以货币单位表示的金额。然后进一步分析了贿赂数额的性质及刑法意义,以明确贿赂数额在受贿罪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以及贿赂数额认定的刑法价值。第二部分:着重论证了要认定价值不断变化的贿赂物品的贿赂数额,必须确立基准时间这个标准。笔者首先分析了基准时间确立的必要性,即确立基准时间对贿赂数额认定有什么样的意义或价值。其次通过对刑法学界诸多计算标准进行评析,最终认为应以收受行为时为基准时间认定贿赂数额,并就收受行为时在一些复杂受贿案件如涉房受贿案件、收受上市公司股份受贿案件中的具体适用,作了深入细致的阐述。第三部分:主要结合受贿人的主观认知对贿赂数额的认定加以分析,明确解决以下问题:受贿故意的内容是否包括受贿人对贿赂物的认知,是否包括受贿人对贿赂物价值的认知。同时也着重分析了受贿人对贿赂物价值认知错误对贿赂数额认定的影响。最后在受贿人主观认知无法具体确定的情况下,引入对贿赂数额的推定认知,但推定认知不是绝对的,是允许受贿人提出证据予以反驳的,并且反驳的数额可以从推定认知的贿赂数额中扣除。第四部分:针对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贿赂去向问题展开分析,主要分析两类贿赂去向对贿赂数额认定的影响:一类是贿赂款物用之于公,并对贿款用之于公情况下贿赂数额的具体认定进行了论述;另一类是贿赂财物退还或者上交,并明确了贿赂财物退还或者上交情况下贿赂数额的具体认定。第五部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新型受贿犯罪行为的规定,对实践中争议颇大的交易型受贿案件、干股型受贿案件以及权属登记未变型受贿案件的贿赂数额认定问题进行了研究。其一,针对“明显低于”、“明显高于”的标准认定,采用数额比例结合说,并对该说予以修正;其二,从低价购房受贿案件入手,对市场价格予以明确认定;其三,对红利是否属于犯罪孳息、贿赂数额进行了深入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