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如今,对因侵权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上都没有疑义。而对于违约场合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救济,即受害人能否基于对方违约伤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则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因此,这一法律原则问题是一项值得我们进一步深入研究探讨的课题。除了导论和结语,本文共分为以下四大部分:首先,本文通过比较法的研究方式介绍了两大法系和相关国际性法律文件中有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情况。具体列举了德国、法国、英国和美国等国家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历史和现状。从中可了解到,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在不同程度上接纳了对违约采取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只是由于各国的法律环境不同,导致各国对此接纳的程度也有所不同。其次,本文反观国内法学界,大多数学者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持否定的主张。如王利明教授就主张违约责任中不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因为他认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别之一就在于是否能够对精神损害提供补救。而且他建议把这个主张作为我国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当然国内法学界也有持赞成意见的学者,如崔建远和青年法学家韩世远,他们认为《民法通则》中第112条中的“损失”,如果不作缩小解释应当包含“精神损害”。笔者针对国内反对者的理由进行逐一的剖析和反驳,从而证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这种人为的二元分法并不是不可改动的,社会生活日趋复杂,二者的差别已经日益模糊。另外,还从订约风险角度,估算成本角度,法官自由裁量权角度和证据角度逐一反证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再者,由理论到实践是证明过程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从国内几起具体的案例,如婚庆服务社违约案件,殡仪馆丢失骨灰盒案件等,来探讨在国内施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存在诸多不同,仅通过责任竞合并不能对违约精神损害给予完全的救济,因此对违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救济不仅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对合同法保护利益进行扩张的要求。接下来,笔者初步探讨了在国内实施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这方面主要从分析现阶段的法律基础出发,表明现有的法律规定给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留有空间。如《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都表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并不与我国民法的整个体系向悖,相反的是两者应是相得益彰的。最后,笔者提出关于实现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几点主张,给出三种模式加以比较:一般不允许例外允许型、构成违约与侵权竞合允许型和一般允许型。前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但从发展的角度来看,这两种模式具有很大的局限性,缺少前瞻性。因此从发展的角度来说一般允许模式应该是最适合的。并且同时提出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衡量,因为毕竟精神损害赔偿的实际操作有一定难度,给予一定的限制条件也是为了能够对订约当事人做到最全面的保护。本文除了一般适用原则之外另外提出了两点限制,一是就数额的限制;二是将违约行为易于造成精神损害的合同类型化,以利于实践上的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