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责任研究

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责任研究

论文摘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逐步发展,社会的不断进步,政府在强调与时俱进的同时,职能也在快速地转变,由管理型政府逐步地向服务型政府过度。“十二五”规划草案中频繁地出现人民的幸福感、满意度等词汇,而社会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无一不是考验当今政府政绩观的要素之一。然而,随着我国政府公共服务行政职能的加强,出现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案件不可避免,并且还有越来越多的趋势。而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对于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定性一直存有争议,是将其归入民事赔偿还是国家赔偿也众说纷纭。本文认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性质属于国家责任,应当将其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内,并进一步地提出了相关的立法建议。文章的第一部分主要界定本文研究领域,通过对公有、公共、设施含义的分别解释从而归纳出公有公共设施的定义,而后又在此基础上,又将公有公共设施与公共营造物、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公物进行比较分析,以便能够更深入地理解和阐述公有公共设施的涵义。同时,又以不同的标准对我国实践中的公有公共设施进行了系统地分类比较。文章的第二部分首先阐述了国家赔偿的理论基础,即国家赔偿责任理论从被否定到相对肯定再到全面肯定的发展演变进程,而后概述了我国现行有关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尽管法律规定公有公共设施致害采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在实际的实务操作中却不统一,承担民事责任还是国家责任的争议仍较大。因此,笔者对我国现行的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反思,通过从产生原因、赔偿主体、赔偿范围、赔偿程序、赔偿费用的来源五个方面来梳理民事赔偿与国家赔偿的不同之处,进而提出不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局限性以及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合理性与可行性。文章的第三部分探讨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与免责事由,在通过对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和违法原则的分析比较的基础上,笔者比较赞同高家伟教授提出的“公平风险责任说”,同时又提出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市场风险、不可抗力、受害人或第三人有过错这三点免责事由。最后较为详细地分析阐述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即致害物须为公有公共设施、该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和管理有瑕疵、造成利用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和设置管理瑕疵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四要件。文章的第四部分在前文的阐述与分析基础上,通过对公有公共设施设置管理主体的分类,提出若是由国家、地方政府行政机关或者国家事业单位管理的公有公共设施造成损害时,国家应负赔偿责任;若是由公用企业或民营团体管理的公有公共设施造成损害时,由公用企业或民营团体自己负民事责任;此外,若有特别法进行规制的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则依特别法规定之。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应当注意区分使用人对公有公共设施的直接利用与间接利用,以及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企业团体无力承担巨额赔偿时的国家后续补偿义务。在文章的最后,笔者还提出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具体立法建议,并且拟定了国家赔偿法中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具体的法律条文以供参考。

论文目录

  • 致谢
  •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目次
  • 1 引言
  • 2 研究领域界定
  • 2.1 公有公共设施定义
  • 2.2 公有公共设施与其它相近概念之区分
  • 2.3 我国实践中公有公共设施的分类
  • 3 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现状及其反思
  • 3.1 国家赔偿责任理论的发展进程
  • 3.2 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立法现状与实践
  • 3.3 对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现状的反思
  • 4 公有公共设施致害与国家赔偿责任
  • 4.1 归责原则
  • 4.2 免责事由
  • 4.3 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 5 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责任的归属
  • 5.1 由国家、地方政府行政机关和国有事业单位管理的公有公共设施
  • 5.2 由公用企业、民营团体管理的公有公共设施
  • 5.3 由特别法规制的公有公共设施
  • 5.4 注意两种特殊情形
  • 5.5 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立法建议
  • 6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相关论文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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