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规则是法律规定的关于何种证据能够进入诉讼活动和其他证明活动的采用标准。即是为了进行证明活动而收集到的任何资料,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采用标准和相关程序,并经过法官的判断才能在诉讼中发挥其证明待证事实的作用。理论和实务中对于电子证据的研究已经变得越来越迫切,电子证据在什么情况下具有可采性?这既是有关电子证据的关键课题,又是需要与本国的证据法的传统相融合才能够妥善解决的问题。本文试图通过比较的研究方法,首先从法律制度之缺陷、证据法学研究和约束法官自由心证三个方面探讨电子证据立法之必要性;其次分析英美法系国家关于电子证据可采性的相关条款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立法的合理性;再次结合本国的立法和司法实际,着重阐述电子证据可采性关联性、合法性与真实性标准的应然状态,以期对电子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完善做出有益的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