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近些年来,鉴于水环境所面临的严峻形势,世界各国动用刑法加强对于水环境的保护成为一种趋势。在此背景之下,我国1997年刑法对于水环境的保护也有所涉及,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在新的社会发展阶段,水环境的污染和破坏有快速蔓延之势,重大水污染事件接连不断发生。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法律尤其是刑法在水环境的保护方面显得力度不够,究其原因,这与刑事法律在水环境保护方面存在立法上的缺陷不无关系。盐城“2.20”特大水污染案的一审判决,成为我国首次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对造成水污染的当事人进行定罪量刑,而此前,我国在对类似水污染事件追究刑事责任时,均是以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追究刑事责任。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这一罪名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新增加的法条,时隔12年,是什么原因让法院启用新的罪名对责任人科以处罚?从判决之后的社会效果来看:如此无奈的选择顺应时势,合乎民意。可是,在这一罪名转换的过程中,是否会使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面临着重要的挑战,通过对上述案件改换罪名判决的原因,刑法对水环境保护的现状以及改换罪名判决原因的理性分析,笔者认为:民意起到了一种推动的作用,如何解决我国现行刑法在保护水环境方面的存在的立法缺陷是本文着重分析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