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单位走私犯罪是我国社会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变革的必然产物。1987年《海关法》首次将单位作为走私犯罪的主体加以规定以后,我国已初步建立起惩治单位走私犯罪的刑事法律体系。然而,随着经济体制的深化改革,各种所有制单位层出不穷,原有的法律规定己不能适应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本文从实践经验以及借鉴国外走私犯罪刑事立法情况的基础上,对当前单位走私犯罪主体确认问题进行比较部分单位主体资格已不能适应当前多种所有制并存、多元化社会服务及经济主体的存在。客观地说,限于改革开放之初的延续计划经济思想的立法背景和对单位走私犯罪主体这一新生事物的逐渐认识,刑法对于单位主体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对新生事物的概念和特征缺乏明确应时的解释,导致司法实践中主体确认难度大,达不到司法公平的效果。这些分歧的存在无疑对有效运用刑法的规定对单位走私犯罪进行准确的认定和处罚带来极大的不便。本文研究思路是:拟通过对当前市场经济发展情况,从社会科学、人文科学角度,依据刑法立法原则,综观已有学者观点,对单位犯罪理论的探索也是一个逐渐认识的过程。理论与实际相结合,对我国单位走私犯罪主体立法现状及司法解释的分析和评价,以立法中的不足及司法中的遇到的困难为视角,以对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为方向,结合国内外立法及司法工作中的经验和观点,进行系统性的归纳及整理。一是对我国单位走私犯罪主体的概念、特征进行概括性的叙述。随着刑事司法中实践经验的积累,日趋成熟的立法技术,对单位走私犯罪主体的概念的界定也应与时俱进。二是比较域外各国走私犯罪主体刑事立法的情况,进行韬光隐晦、取长补短,完善我国单位走私犯罪主体的适时性。最后,从对完善我国单位走私犯罪主体的确认提出建设性意见。对于相关主体划分确认进行深入细化,合理扩充单位走私犯罪主体类型,扩大化解释已有主体类型,达到具有中国特色、宽严相济的法律刑罚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