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随着我国交通运输业的发展,交通事故的日益增多,交通肇事后的逃逸现象非常普遍,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现象也日益严重。为了有效打击交通肇事逃逸犯罪,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逃逸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进行了规制。但是,由于法条的简洁性与逃逸犯罪的复杂性,使得“逃逸”无论在刑法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广泛的争议。有鉴于此,本文试图在刑法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交通肇事逃逸犯罪中的相关问题从以下三个部分进行分析论证,以期能够对正确处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有所助益。本文第一部分是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立法背景的简要探讨。我国刑法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之所以对交通肇事逃逸犯罪中的诸多问题产生分歧、解释不清,甚至责备立法出现重大失误,其原因之一就是不了解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立法背景,因而不能准确把握其立法精神。为了能对其中的问题从根本上阐释清楚,笔者通过对我国现行刑法、1979年刑法以及以前多部刑法草案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历史考察,揭示出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时代背景,同时也揭示出现行刑法对其规制的历史必然性。本文第二部分是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概述。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论证:首先是逃逸的概念。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做出了明确规定,国内知名学者也从不同的角度对其做了较为深入的探讨,它们在给逃逸下定义时各有侧重,有的明显缩小了逃逸的内涵,有的又过分扩大了逃逸的外延,也有的过于绝对化而无法操作。通过对学者的各种观点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比较分析后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能履行而不履行救助伤者的义务,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其次是逃逸的类型。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把逃逸分为不同的类型:其一,根据行为人在肇事后是否仅仅实施了单一的逃逸行为为标准,可以把逃逸分为单纯的逃逸和非单纯的逃逸。二者区分的意义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同,直接影响到对行为人的定罪与量刑。其二,以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是否导致了新的危害后果为标准可以把逃逸分为未导致严重后果的逃逸和导致严重后果的逃逸。二者区分的意义主要在于对行为人的量刑。其三,以逃逸行为的性质及功能为标准,可以把逃逸分为定罪的逃逸与量刑的逃逸。二者区分的意义主要在于功能不同,进而影响到对行为人的量刑。虽然刑法没有规定定罪的逃逸,但笔者认为有条件地适用《解释》中规定的定罪的逃逸,不失为目前的权宜之计。最后是逃逸犯罪的认定问题。本文认为,肇事者的行为首先必须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这是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前提和基础;其次,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而逃逸。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很难说行为人的逃跑行为构成“逃逸”;再次,行为人具有逃避救护伤者或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最后,行为人的逃逸不应限于逃离现场或从现场中逃逸,否则,有放纵犯罪之嫌。另外,要注意逃逸犯罪的责任认定问题。实践中对行为人的责任认定往往受《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司法解释的影响,混淆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认定上的区别,这是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本文第三部分是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论述,也是本文的重点部分,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问题。笔者抛弃了诸多学者单纯的从法条及纯粹的刑法理论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分析的方法,否定了众多学者简单的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要么故意要么过失的结论,同时批驳了有些论者主张的“把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进行规定是立法失误”的观点,而是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立法背景及中国的特殊国情出发,另辟蹊径的从定罪与量刑两个方面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进行了分析,揭示了立法者这样规定不但不是立法上的失误,而且恰恰彰显了立法者的智慧与立法技术的奥妙。第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对象范围。这个问题目前学术界有两种观点:其一,“致人死亡”中的“人”是仅指交通肇事后的被害人;其二,除前一种情形外,还包括第二次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中的“人”。笔者认为,为了更好的发挥刑法的社会保障功能,在不违背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创造性地、能动地揭示刑法内涵,进行符合当前社会形势的解释应当被允许。从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司法实践以及诉讼经济的角度来分析,把行为人第二次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也包含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种未尝不可。第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性质。对于这个问题,学界通常有三种观点:即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及复杂情节加重犯。笔者认为,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立法规定与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的特征与区别来看,因逃逸致人死亡应该属于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而非结果加重犯或复杂情节加重犯。第四,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本文认为,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时,首先要求客观上行为人的肇事行为必须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是构成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前提;其次,主观上行为人必须明知发生了交通肇事。当然,这里的“明知”只要求行为人在离开现场时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即可,对其他具体情况则不作要求;再次,逃逸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性。即被害者的死亡与行为人的逃逸(使被害者得不到及时救助)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五,因逃逸致人死亡中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要想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必须证明逃逸与致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于实践中逃逸行为的复杂性,要完全证明其因果关系事实上是不可能的。对此,笔者认为有两种思路来解决:一是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不能证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就按照交通肇事罪的第二个量刑档次进行处罚;二是淡化其中的因果关系。比如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解释为逃逸并死亡的,就基本上解决了其中的证明问题。第六,因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的界定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往往认为只要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主观上存在故意,逃逸与致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就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笔者认为,即使逃逸与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行为人的行为也不一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因果关系中也应有价值评价。而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单纯的逃逸行为与故意杀人罪中的客观行为是不等价的,因此,行为人单纯的逃逸行为一般是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经过长时间的思考与写作,笔者形成了一些新的想法与观点:首先,在研究方法上,本文不是单纯的从实体法的角度去分析,而是结合相应程序法的要求去研究。因为实体法的设置必须考虑相应程序法的要求,否则,再完美的实体法也只能是停留在“纸面上的法律”,没有可操作性。刑法关涉到人们生命和自由,在如今贯彻罪行法定的年代,实体法的最终实施离不开程序法上的证明要求。国内一些论者之所以较多的批判“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不合理,其原因之一就是没有考虑程序法上的需要。其次,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的论证方面,本文抛弃了诸多学者单纯的从法条及纯粹的刑法理论方面进行论证的方法,否定了众多论者简单的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要么故意要么过失的错误结论,同时批驳了有些论者认为的“把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进行规定是立法上重大失误”的观点,而是根据中国的特殊国情,结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立法背景,另辟蹊径的从定罪与量刑两个方面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进行了分析,并对其所谓的“悖论”进行了深入论证,从而揭示了立法机关这样规定不但不是立法上的失误,而且恰恰彰显了立法者的智慧与立法技术的奥妙。再次,在因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的论证方面,本文否定了很多学者所认定的“只要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在逃逸与致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就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错误结论,进而主张,在因果关系中也应有价值评价。在“因逃逸致人死亡”中,只有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与主观罪过与故意杀人罪具有等值性时,才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从而把绝大多数单纯的逃逸行为与相当一部分非单纯的逃逸行为都从故意杀人罪中排除出去了,同时也使因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之间有了一个较为明确的区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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