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效力的立法限制 ——兼评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

格式条款效力的立法限制 ——兼评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

论文摘要

以格式条款的方式缔结合同,对方只能表示总的同意或不同意,而没有进行讨价还价的余地。这种契约缔结方式的出现,减少了谈判磋商过程,降低了交易成本,固有其进步的一面,但其弊端不容忽视。这种弊端的出现是格式条款提供方滥用合同自由权利的结果。为了追求合同实质正义就必须综合运用立法、司法、行政等各种手段对其有效性进行控制,本文通过对格式条款弊端的分析,说明了对格式条款进行立法限制必要性。另外本文介绍了对格式条款效力限制的几种方式,并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缺陷的补正建议。

论文目录

  • 摘要
  • 引言
  • 第一部分 格式条款效力立法限制的必要性及其目的
  • 一、格式条款效力立法限制的必要性
  • 二、格式条款效力立法限制的目的
  • 第二部分 格式条款效力立法限制的方法
  • 一、格式条款效力的硬性限制
  • 二、格式条款效力的弹性限制
  • 三、格式条款效力的概括限制
  • 第三部分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意义及其补正
  • 一、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意义
  • 二、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补正
  • 结论
  • 注释
  • 参考文献
  • 论文摘要(中文)
  • 论文摘要(英文)
  • 后记
  • 导师及作者简介
  • 相关论文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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