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以格式条款的方式缔结合同,对方只能表示总的同意或不同意,而没有进行讨价还价的余地。这种契约缔结方式的出现,减少了谈判磋商过程,降低了交易成本,固有其进步的一面,但其弊端不容忽视。这种弊端的出现是格式条款提供方滥用合同自由权利的结果。为了追求合同实质正义就必须综合运用立法、司法、行政等各种手段对其有效性进行控制,本文通过对格式条款弊端的分析,说明了对格式条款进行立法限制必要性。另外本文介绍了对格式条款效力限制的几种方式,并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缺陷的补正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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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引言第一部分 格式条款效力立法限制的必要性及其目的一、格式条款效力立法限制的必要性二、格式条款效力立法限制的目的第二部分 格式条款效力立法限制的方法一、格式条款效力的硬性限制二、格式条款效力的弹性限制三、格式条款效力的概括限制第三部分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意义及其补正一、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意义二、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补正结论注释参考文献论文摘要(中文)论文摘要(英文)后记导师及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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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格式条款论文; 法律效力论文; 立法限制论文; 合同法论文;
格式条款效力的立法限制 ——兼评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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