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人类对环境的损害造成愈来愈严重的全球性环境危机。现实中的环境损害所展示出来的危害性、复杂性和难以恢复性远远比文字表达要残酷得多,环境损害无疑成为影响社会发展、加剧风险程度的不利因素。我国传统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法主要关注对因环境危害行为而导致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救济。相对于传统的以环境为媒介的环境侵权损害,某一环境危害行为完全可能同时或单独造成环境本身的损害。环境本身所遭受的损害是一种新型的损害,这种不涉及私人权益的环境损害赔偿在国内很少有人探讨,因此本论文以这种新型的损害为研究对象。本论文主要围绕构建我国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而展开,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从对环境损害的概念剖析入手,分析环境损害的特征,明确环境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第二部分主要介绍了美国、欧盟和国际公约中关于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通过比较研究,提出值得我国借鉴的法律思考;第三部分确定了我国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公民和环保团体;第四部分探讨我国环境损害赔偿范围,指出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损失项目包括环境合理预防措施的费用、环境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和附加费用,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失从理论上应予赔偿,但从现实角度考虑我国不应赔偿该损失。笔者希望通过以上的分析和所得出的结论,能促使我国重视和加快环境损害赔偿立法与制度建设,落实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及时地治理环境、恢复生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