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刑讯逼供罪犯罪主体的认定问题和刑讯逼供罪“致人伤残、死亡”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条件问题,长期以来一直困绕着司法实务界,在学术界也是争议较大的问题。本文借助于一则案例,并通过案例分析报告的形式,对这两个问题进行了研究。全文分为六大部分,一共约10600字。第一部分:案由。即某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实习生李某致人轻伤案。第二部分:案情。本部分详述了某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实习生李某在实习期间对犯罪嫌疑人王某刑讯逼供导致王某轻伤的整个经过。第三部分:案件焦点。本案有两个焦点:1.某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实习生李某是否属于司法人员,可否成为刑讯逼供罪的主体?2.司法人员刑讯逼供致人轻伤是否应当转化为故意伤害罪?第四部分:争议与分歧意见。本部分笔者阐述了实务部门对本案的五种意见。第五部分:法理分析。在本部分,首先对刑讯逼供罪的主体进行了研究,介绍了学界对刑讯逼供罪主体的三种不同的认识,即血统论、职能论和折衷论。经过对比较和深入的思考,笔者指出司法工作人员的确定应当以其是否承担司法职责作为判断的基础,不具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但代表司法机关从事司法工作的人员,经过有效的委托也可成为司法工作人员;接着,文章对刑讯逼供致人轻伤应否转化为故意伤害罪从“伤残的内涵”和“致人伤残是否包括过失致人伤残”方面进行了探讨,介绍学界对“伤残”含义的两种不同理解和对“致人伤残是否包括过失致人伤残”三种不同理解,笔者指出《刑法》第247条中的“伤残”仅指重伤,“致人伤残”仅指故意致人伤残,刑讯逼供故意致人轻伤没有必要以转化为故意伤害罪。第六部分:结论。笔者认为某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实习生李某不是司法工作人员,李某只有和司法工作人员一起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时,才能构成刑讯逼供罪,其单独对犯罪嫌疑人王某使用肉刑造成轻伤的行为,不能构成刑讯逼供罪,只能构成故意伤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