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民事检察抗诉制度是我国民事检察监督最为重要的一条途径。但是,由于诸多相关理论阐释的不到位,以及因立法本身规定过于笼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使得民事检察抗诉制度在实践中倍受质疑和责难。本文拟通过对相关理论的深入考察和阐述,同时分析其固有缺陷产生之缘由,重构民事检察抗诉制度,为我国民事检察抗诉制度的未来发展提供可行的方案。本文共计三万余字,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分为三个部分,主要内容介绍如下:第一部分,我国民事检察抗诉制度的性质和制度模型。首先,通过对“司法权说”、“行政权说”、“司法和行政双重属性说”这三种不同的定位检察权性质的理论的分析,指出其共同存在的一个弊端,即把“三权分立”作为分析的前提,忽视了我国实际的国家权力配置运作机制。我国在国家权力设置上没有效仿西方国家传统的三权分立制,其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国家权力统一由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在人民代表大会之下,设立了四个机关,分别是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和军事机关,分别行使国家的权力。相应的在完整的国家权力之下形成了四个分权力,分别是行政权、司法权、法律监督权和军事权。这是一种我国所独有的、一元化权力结构之下的权力制衡机制。从这种实际的权力运作模式出发,把我国的检察权定位为法律监督权,更为合理。其次,通过我国民事检察抗诉权和原苏联时期民事检察抗诉权的比较研究,指出其来源于原苏联民事检察制度,但又不同与原苏联模式。同时,通过比较分析刑事检察抗诉制度和民事检察抗诉制度,指出两者之间在发动基础上的区别。前者的发动基础是诉权,后者则显然并非基于诉权,而应当是基于法律监督权。通过这两种不同情形的比较,间接地证明民事检察抗诉权的性质是法律监督权。最后,通过分析我国民事检察抗诉制度运作过程,对其制度模式进行了解构,即我国的民事检察抗诉制度是由抗诉程序和再审程序两个不同的步骤组成的,并通过分析指出这两个程序在法律关系构成上是完全不同的。第二部分,我国民事检察抗诉制度与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平衡。在此部分,笔者主要探究了以下内容:第一,民事检察抗诉制度和既判力。通过对既判力理论的分析得出既判力理论的适用前提:做出裁判的程序是正当的,当事人在程序中已经获得最充分的保障;法官在此基础上正确地解释法律、适用法律。既判力理论是对完美诉讼形成的裁判结果的固化。而实际司法操作中种种条件的限制,往往导致适用条件出现偏差,此时就必须提供一种手段予以校正,民事检察抗诉制度应运而生。有效的民事检察抗诉制度可以使偏离轨道的诉讼过程“返回正途”,修复瑕疵,使诉讼尽量变得完美,从而促成整个民事诉讼满足既判力理论适用所必须具备的两个前提,使裁判具有真正的通用力和确定力。因此,民事检察抗诉制度是既判力理论的有效补充。第二,民事检察抗诉制度与审判独立。民事检察抗诉制度和审判独立原则两者在内在价值追求上是具有统一性的,即都为了实现司法公正。此外,通过对一个公正裁判形成过程的抽象化分析,结合程序公正理论,证明司法裁判的公正与否是可以被探知的。因此,民事检察抗诉制度对司法审判过程中偏离司法公正的行为的校正,是对司法审判的必要监督,且可以控制在合理公正的限度内,并不对审判独立构成威胁和干涉。第三,民事检察抗诉制度与司法权威。司法权威有赖于司法的公信力,即法院和法官的裁判活动和裁判结果具有使人们信服的力量。而我国司法权威丧失的实际情况却正是法官和法院本身的缺陷造成的。对于我国低迷的司法权威现状,其责任不应由民事抗诉制度来承担。第四,民事检察抗诉制度和当事人主义。在民事检察抗诉制度的质疑声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民事检察抗诉制度破坏当事人主义。就民事检察抗诉制度本身而言,其一方面是对审判权的监督,而不是对当事人权利的干预,另一方面,在正常的民事诉讼中,检察权并不能够介入进来,只有民事诉讼背离其正常的模式时,检察权才有介入的理由。因此,民事检察抗诉不应当被认为是对当事人主义的一种干涉。不过,现存民事检察抗诉制度本身设计的不合理,也是导致这种质疑产生的缘由,为此有必要对民事检察抗诉制度进行改进。第三部分,完善我国民事检察抗诉制度的具体建议。在进行制度完善之前,毋庸质疑,必须先明确民事检察抗诉制度完善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在此基础上,针对现存的一些比较重要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首先,重新构筑民事检察抗诉制度。在检察院抗诉和法院再审之间,增加对检察院抗诉的审理程序。对这一程序的增加,是建立在对民事检察抗诉和再审程序各自不同的法律关系以及各自不同的创设价值目标的理性分析之上的。通过新增加抗诉程序审理过程,能够有效的解决现存民事诉讼模式下无法处理的矛盾。如民事检察抗诉制度与处分原则的矛盾、人民检察院的诉讼地位无法确定、民事案件的处理方式在再审中无法适用等一系列原来无法解决的问题。此外,新增加的抗诉审理程序的裁判结果,如果判决原审法院裁判违法的,并不必然导致再审的启动。再审启动与否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该认定原审裁判违法的裁决作为当事人发动再审的依据。其次,我国的民事检察抗诉制度过于偏重法律监督职责的实现,而忽视当事人的诉权。基于对民事诉讼目的的分析,我国的民事检察抗诉应当以当事人诉权为主要基础,即尊重当事人的诉权,同时辅之以检察监督权。在此基础之上,把案件分成公益性案件和非公益性案件,针对不同的案件,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权限各有不同。再次,检察院的调查取证权。从司法实务的角度,论证了检察院为了有效地进行抗诉,拥有调查取证权是必须的。同时结合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从理论上论证了拥有调查权的合理性和其能够调查取证的证据范围。最后,针对现有检察抗诉审级制度的不合理及结合笔者提出的新增检察抗诉审理程序的设想,对民事检察抗诉案件的审级,根据不同案件类型进行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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