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在道路上运行中过失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事故。尽管现行法律对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追究作了详尽规定,但现行法律、法规对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仍不完善,致使在解决民事赔偿方面难以操作,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以后,首先面临的就是对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及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或调解不成提起诉讼的问题,其中必然涉及到请求赔偿权主体资格认定、机动车所有人的界定、车辆所有人在事故中应承担何种责任、责任的性质及如何承担这些核心问题。本文认为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时应当从交通事故发生时机动车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的归属来加以判断。分析了自然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法人解体、搭乘、无票乘客等各种情形下的请求权主体。接着分析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义务主体,认为受雇人在执行职务中驾车肇事的,应由雇主承担替代责任。其中,凡被他人选任并被其监督者为受雇人,凡与雇主所命执行职务相关的事项均为执行。分析了几种特殊情形下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机动车转让后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原车主不承担垫付责任;被盗机动车应以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的管理有无过错而定,盗车人死亡或者逃逸时由国家赔偿;分期付款情形下应当由机动车辆实际使用人承担责任;出租情形下的责任形式;车辆挂户经营情形下由被挂靠单位在收取车辆管理费用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分析了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性质是一种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基于强制保险相对于一般商业保险更侧重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应当赋予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独立请求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司法实践中被作为一种不可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又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为证据,长期以来,一直是人们争议的内容。这种不可诉性正越来越受到权益保护公平原则和法制统一原则的诘责。本文从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和具有不同于其他证据的特征着眼,阐明了应尽快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观点。并提出通过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方式对当事人利益进行救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未修改前设立专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机构,以便更加客观公正地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从而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利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废止以后,公安机关暂扣车辆督促事故责任人支付医药费的做法于法无据。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成为被侵害人权利救济的重要途径,本文认为从保障被侵害人利益角度着想,人民法院应当允许采用保证人方式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