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我国《物业管理条例》于2003年9月1日开始施行。它的施行对我国房地产业和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起到巨大的促进作用。但是,物业管理在我国起步较晚,还是一个新兴行业,许多法律问题只停留在理论上的研究和实践上的探索,在《物业管理条例》中未作规定,留下了一些缺憾,引起学术界和实务界不少争议。其中,业主委员会的法律性质和地位是当前物业管理活动中争议最大、最广的问题。《物业管理条例》虽设专章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以及内部之间的关系,但对于像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法律性质和地位等这样的核心问题却未有涉及。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务,对于业主委员会的民事主体地位主要有四种不同的模式:1、法人模式。2、非法人模式。3、附条件的法人模式。4、判例实务的法人人格模式。相比国外的立法,我国在业主委员会制度规定上还有很大的不足,对其民事主体地位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业主委员会的民事主体地位在理论上也颇有争议,主要的观点有:1、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代表机构,不具有社团法人法律地位。2、业主委员会是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级法人。3、业主委员会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业主委员会依法应属于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4、业主委员会是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群众性组织。它只对业主所拥有的物业负责。因此,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关系,可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文拟从物业管理的法律基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入手,以我国物业管理法律为背景,概览国外物业管理相关立法,结合我国物业管理司法实践,探析业主委员会的法律性质和地位,提出构建我国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委员会的民事主体地位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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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物业管理论文;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论文; 业主委员会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