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按照主持者的不同,ADR(非诉讼解决机制)可以分为行政性ADR、司法性ADR、民间性ADR。所谓行政性ADR是指行政机关或者准行政机关居间解决纠纷、争议的机制。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仲裁都可以被看作是行政性ADR的种类。行政性ADR有其存在的逻辑必然性:权力分立的理论,行政司法化的发展趋势,弥补司法制度的不足,构建和谐社会和法治社会。行政性ADR处理特定的纠纷,对于群体性、复杂性的纠纷(如医疗纠纷、环境污染纠纷、交通事故纠纷等)解决有自身的专业优势。行政性ADR制度的完善,建立在改革和加强我国传统的行政性ADR机制的基础之上,适度吸收新的ADR技术,提高行政性ADR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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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论文文献
- [1].行政性ADR存因分析[J]. 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0(01)
- [2].行政性ADR理论基础浅析[J]. 长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0(06)
- [3].和谐社会视野下行政性ADR的价值[J]. 人民论坛 2011(24)
- [4].构建中国特色行政性ADR[J]. 才智 2011(03)
- [5].行政机关解决纠纷机制的法律定位与路径选择[J]. 长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