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约金责任

论违约金责任

(黑龙江省通北林区人民检察院,黑龙江北安164000)

摘要:针对违约金的概念、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的职能、违约金在合同中的问题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违约金;性质;职能;问题

1违约金的概念

所谓违约金,是指由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发生后作出独立于履行行为以外的给付。违约金最早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中的违约金是一种债权担保方法。违约金条款为从契约,主要以担保主债务的履行为目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此时,债权人有权在履行原债务或支付违约金之间进行选择。如果当事人为担保债务如期履行而约定迟延违约金,则债权人就有权同时请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并支付违约金。罗马法的违约金为大陆法所继受。大陆法系国家大都认为违约金是契约的条款或“从契约”,并认为违约金是担保主债务履行的一种由当事人选择的担保形式。它们的存在完全依附于主债务。主债务无效,违约金也无效;如果主债务被解除,违约金条款相应失效,主债务发生转让,违约金相应也要转让。

2违约金的性质

一般认为,违约金在性质上可以分为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被看作是预定的损害赔偿,在功能上主要是为了弥补违约后一方所遭受的损失,在设定此类违约金时,当事人双方预先估计违约可能发生的损失数额,并且在一方违约以后,另一方可以直接获得预先的违约金数额,以弥补其遭受的损害。此中违约金的运用,使当事人免除了事后计算损害赔偿额的麻烦以及举证困难,只要有实际损失和违约行为就可以要求支付违约金。因此在适用上有较大的方便。惩罚性违约金是指对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实行惩罚,以确保合同债务得以履行的违约金。惩罚性的认定基本上以违约金能否排斥强制履行或损害赔偿来判断。在适用时不要求有实际损失,只要有违约行为,即可要求支付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旨在对违约行为的惩罚,因此不能代替损害赔偿作用,受害人除了请求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以外,还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在我国《合同法》颁布之前,学者通说认为,违约金具有赔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即:在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时,违约金具有赔偿性;而在违约金高于损失或没有损失时,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合同法》颁布后,违约金是否具有惩罚性,学者们的看法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只具有赔偿性,而不具有惩罚性。由于违约金的预先约定属性,不可能与事后发生的实际损失毫无差距,但高于实际损失时决不是为了惩罚,否则低于实际损失就不好解释,或高或低取决于违约金的预定赔偿属性,而不是据此决定其是否具有惩罚性;另一种观点认为,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赔偿性双重性质。但对于违约金的惩罚性,学者们理解不一。有人认为,违约金的惩罚性体现在,债务人支付违约金后,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原合同的债务。而有人认为,违约金的惩罚性体现在:违约金的支付不以违约损失不前提,有损失的,除支付违约金外,损失另行赔偿;没有损失的,违约金照支不误。违约金是否具有惩罚性,应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一款规定的意义在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应当与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体相当,不能过高或过低。在这种情况下,违约金就具有了预定损害赔偿金的性质。同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从这款规定可以看出,违约金责任可以与继续履行责任并用,即债务人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这种违约金就具有了与大陆法系中的惩罚性违约金相同的性质,即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具有惩罚性。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确定了“赔偿性违约金为主,惩罚性违约金为辅”的立法精神,强调违约金主要是补偿性的,它是预定的损失赔偿额,这种损失赔偿额的预定,应当是公平合理和恰如其分的,且不具有惩罚目的。但在特定情况下也承认惩罚性违约金,如违约金单纯为迟延履行而约定时。当然应予说明的是,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当事人于此之外约定惩罚性违约金也是可以的。

3违约金的职能

违约金的职能是指违约金的主要作用。在罗马法上,违约金是一种债权担保方法,属于担保主债务的从契约,主要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大陆法系国家大都认为,违约金是担保主债务履行的一种担保形式。在我国,理论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违约金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责任说)。第二种观点认为,违约金的主要作用在于担保合同的履行(担保说)。第三种观点认为,违约金主要是一种责任形式,同时也具有担保作用(折衷说)。目前第三种观点得到了较多人的支持。我国合同法中的违约金是一种责任形式,其根据在于:《民法通则》第134条是将支付违约金作为一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加以规定的,我国司法实践也通常都将违约金责任作为一种主要的民事责任对待,并且在实践中运用极为广泛。但同时也应当看到,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并不妨碍它具有担保的功能,违约金的设定可以使当事人预知不履行的后果,在合同订立以后,当事人对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及承担责任的范围,均能事先了解,而当事人为避免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就必须适当履行合同,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违约金可以督促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确保债权的实现。认定违约金是否具有担保属性,必须遵循同一个标准。实际上,违约金之所以存在有无担保属性的争议,其根源在于对“担保”的理解不同。在民法理论上,担保有一般担保和特殊担保之分。民事责任、债的保全等都具有一般担保的属性,而保证、定金、抵押、质押、留置则为特殊担保。担保说所谓的“担保”是指一般担保,而责任说所言“担保”是指特殊担保。可见,从一般担保的角度理解,违约金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当然具有担保的属性。而从特殊担保的角度理解,违约金并不具有担保的属性。因此,无论是肯定还是否定违约金的担保属性,都不能说是错误的,只是理解问题的角度不同而已。

4违约金在合同中运用的几个问题

4.1约定违约金的性质。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是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的,而且违约金是约定而非法定的,因此违约金作为当事人约定的一种从债,应充分体现合同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允许当事人对违约金的性质做出约定。如当事人约定违约发生后违约方除须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外,还须赔偿损失或是继续履行原债务,这种约定很明显是惩罚性的违约金。当事人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性质后,在适用时,即可不必花大力气判断损害的范围,同时可以避免举证的麻烦。而在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性质时,该如何确定违约金的性质呢?从《合同法》的规定可以看出,除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为惩罚性以外,其余应为补偿性的。

4.2针对不同违约形态约定违约金。按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针对任何违约形态约定违约金。当事人有明文约定时,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来适用违约金条款。对于全部不履行债务约定违约金。当事人明确约定违约金为债务全部不履行的违约金,此时更多体现违约金的补偿性,原则上认为是损害赔偿的预定。当出现当事人完全违约时,可以请求违约金。而当债务人为一部分履行而债权人已受领时,原则上不得再请求全部违约金。如一部分履行于债权人无利益时,债权人得返还其所受领而请求全部违约金。债务已为一部分履行的,法院可比照债权人因一部分履行所受利益减少违约金。当然如果此时当事人就全部债务不履行也可约定惩罚性违约金,此时一方当事人完全违约,债权人除请求违约金外,还可请求继续履行或损害赔偿。就迟延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约定违约金。一方面,当事人可以就债务人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此时迟延履行违约金为惩罚性的,如债务人不依约定迟延给付时,即须支付违约金,同时,债权人还可请求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另一方面,就不适当履行也可约定违约金,此种不适当包括不于适当场所履行,有瑕疵的履行,部分履行。此时违约金可以是惩罚性的,也可以是补偿性的。如为惩罚性的,债权人除要求违约金外,还可请求实际履行或赔偿损失。当违约金为赔偿性时,应认定为履行不适当而产生的约定的损害赔偿。如果是不完全履行债务,违约金数额和履行所得利益相比过高,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请求而酌情减少。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针对何种违约形式时,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明文规定该违约金为可替代性违约金——债务不履行的违约金,也即根本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金,而不认为是对具体事项规定的违约金。其理由在于具体违约事项,所造成损害比照主给付义务损害甚微。而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为附随义务性质,不影响合同根本利益,违约金自当主要担保主合同利益实现。我国《合同法》对此问题没有规定,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有其合理性,应为我国合同法所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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