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饮酒作为人们日常生活中的一部分,已经变得越来越频繁。与此同时,醉酒后引发的伤害、家庭暴力案件也逐渐增多,尤其近年来,醉酒驾驶导致的交通肇事案件更是层出不穷,严重破坏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引起人们的高度关注。尽管醉酒犯罪频繁地出现在司法实务中,却常常出现案情相似,而处理结果大相径庭的现象。如醉酒后的交通肇事案件,对适用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争议十分突出,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困难。要解决这些争议,必须追根溯源,从醉酒犯罪的基础理论入手,这就使得对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分析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当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对这一问题的讨论也是众说纷纭,尚未形成完整、科学的体系。在其影响下,刑事立法的有关规定也落后于现实的需要,使得刑法第18条成为了整部刑法中规定醉酒者犯罪刑事责任问题的“一支独秀”,立法薄弱问题凸显。为了使追究醉酒者刑事责任具有更为科学合理的理论基础,从而解决司法事务中的诸多困境,笔者特撰文探讨醉酒者犯罪刑事责任的相关问题。本文第一部分将介绍醉酒犯罪的相关概念,从醉酒驾驶的角度解读醉酒的定义,立足医学和精神病学对醉酒的分类,将醉酒分为慢性酒精中毒和包含了生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以及复杂性醉酒的急性酒精中毒。同时,特别引入英美法系对醉酒的独特分类,即自愿醉酒与非自愿醉酒,并对这些醉酒类型的特点做基本介绍。在此基础上,本文阐述了醉酒犯罪因酒精的作用所呈现的犯罪突发性强、暴力性强以及后果严重的特点,考察了醉酒犯罪从受到严厉处罚到阻却处罚,再到现代社会基本确立分情形而定的处理态度。第二部分将着重介绍醉酒者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对此,我国刑法理论存在早期的三根据说、严格责任说、实行行为延续说等诸多学说,尽管有其各自的合理性,但依然无法较好的解释醉酒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问题,与我国刑法体系也不相适应。为此,本文专门介绍了国外刑法的成熟理论,分析比较后,认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无论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还是维护法益的角度都有着明显的优势,为解决我国刑事理论与立法缺陷提供了有益思路。第三部分以醉酒的不同类型为切入点,运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分析行为人对醉酒本身的心态、在醉酒前对醉酒后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心态,同时,结合醉酒者在实施危害行为所处的具体状态,分析醉酒者的主观态度,从而得出并非所有的醉酒犯罪都要承担刑事责任的结论,如首次出现病理性醉酒的情形、非自愿生理性醉酒的情形。而对于因自愿导致的生理性醉酒和明知自己病理性醉酒仍醉酒犯罪的情形都应当负完全的刑事责任。本文第四部分介绍了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有关醉酒犯罪刑事责任的相关立法,特别介绍了德国的分则立法模式,为完善我国刑事立法提供了借鉴。我国的总则立法模式过于笼统,使法益保护不够全面,且立法内容违背主客观一致的原则。为克服现有缺陷,笔者提出在立足总则立法模式的基础上,借鉴德国的分则立法模式,完善分则个罪条文,使罪责刑更相适应。同时,贯彻罪过责任原则,使不同类型的醉酒犯罪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真正明确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追究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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