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在现代公司制度的模式下,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是重要的特点之一。在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寻求利益的平衡,保证小股东权益不受大股东、经营层的侵害,是公司立法的目标之一。股东大会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意思机关,其通过资本多数决方式形成的决议构成公司的意思表示。所谓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是指在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中可能出现的影响其正常效力的法律缺陷。因此,只有当股东大会决议的程序及内容两个方面均合法,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决议程序或内容上有瑕疵,就不能认为是正当的公司意思,即不能代表所有的股东的意思表示,应对其效力作否定性的评价。为了保证股东大会决议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切实保护广大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世界各国立法均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进行了相应的法律规定。在我国,旧《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有关决议瑕疵的无效与撤销制度,只在其第111条规定了股东有权提起要求停止因违法决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新《公司法》第22条赋予了股东有权提起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通过司法救济方式使股东的利益免受有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的侵害,或在利益遭受损害后能得到弥补所设置的一种措施和途径。这就为瑕疵决议的认定及其法律后果的判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准则。但是,新《公司法》第22条只能反映我国关于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构建起了初步的整体框架,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发展较完善的相关制度相比尚存在不足,与满足我国的司法实践相比亦仍存差距,故我国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仍需进一步完善。基于此,本文主要通过介绍股东大会决议的形成方式及其效力展开全文,去探寻股东大会决议的本质;然后深入探讨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事由、股东大会瑕疵决议的法律后果效力评价;接着探讨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当中司法救济途径,对撤销之诉、确认无效以及不成立之诉进行详细展开;最后结合我国现行立法上的不足之处,提出一些有针对性的立法建议。按照这一线索,本文由前言、正文和结论组成。前言部分首先说明了我选题的动机及目的,然后从股东大会决议的意义出发,提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的内涵,描绘了本文的基础框架。正文由五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股东大会决议形成的方式,指出了“资本多数决”存在的必然性和合理性,但也有其自身无法克服的弊端——潜藏着大股东通过操纵股东大会侵害少数股东利益的可能性;通过对决议对内和对外两个方面的效力分析,说明了决议在对外效力方面不直接调整公司与公司成员以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这为第四部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司法救济制度中法院判决决议撤销或确认决议无效之后,公司对外的意思表示对善意第三人仍将有效的观点埋下了伏笔;讨论了股东大会决议的本质,对现存的“法律行为说”和“意思形成说”两种观点进行分析,指出两种观点均有合理之处但不够全面,应将两种观点进行融合,即对于公司而言,决议只是形成了公司的意思,有待于进一步的表示行为才能对外发生法律效果;对于股东而言,决议是股东对决议事项发出意思表示汇合而成,股东对公司意思机关作出的法律行为。第二部分阐述了什么是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具体分析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事由,将瑕疵分为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以便为后文针对瑕疵的类型设置不同的法律后果及救济途径提供思路。然后,根据决议瑕疵的不同事由,对其相应的瑕疵后果进行比较,分析了目前世界各国主要存在“两分法”和“三分法”两种不同的瑕疵决议效力评价规范,文章通过对两者的分析比较,并通过一个案例来推导出“三分法”更符合法律逻辑以及司法实践的需要的结论。第三部分探讨了探讨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司法救济途径,即决议效力的否定之诉。分别对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确认决议无效之诉、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程序方面的问题进行论述。最后,对瑕疵决议效力判决的既判力和溯及力进行分析,并强调在溯及力方面应重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回应了第一部分关于股东大会决议对外效力表现为不直接调整与第三人关系的观点。第四部分探讨了决议瑕疵救济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针对我国新旧《公司法》关于决议瑕疵制度司法救济制度不同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衔接的问题,认为适用新旧《公司法》的选择上应遵循有利溯及的原则;是否可以提取确认决议有效之诉的问题上,主张根据当事人是否存有异议区别对待;对于诉讼担保制度应进一步明确。第五部分首先分析了新《公司法》中关于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的立法现状,在分析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实状况,提出了我国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意见。结论部分,简单谈论本篇论文创作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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