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复数自然人共同实施的犯罪在传统刑法理论中无可争议地属于共同犯罪。然而自从法人犯罪的概念被各国立法在不同程度上接纳后,对复数自然人所参与的犯罪的定性,在某些场合下变得难以抉择起来。在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中,法人犯罪主要属于犯罪主体的范畴;而共同犯罪则是为了区别在一个统一犯罪行为中不同犯罪主体所起的不同作用,从而是一个刑事责任问题。从理论体系上看法人犯罪和共同犯罪并非处于同一层次,因而二者应当是泾渭分明的。但是在理论和实践中由于二者界限不明产生的难题仍然存在。在理论方面,法人犯罪中受到刑事处分的自然人其刑事责任的评价到底由法人犯罪理论完成亦或由共同犯罪的理论完成难以有一个明确无误的结论。从刑法条文上看,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以法人刑事责任为前提。但从理论上看,自然人刑事责任的评判,纳入法人犯罪制度中既难以合理地实现又没有必要。条文和理论的内在逻辑间存在难以回避的紧张。在实务方面,法人犯罪与共同犯罪之间的混淆造成的后果主要表现在在法人犯罪成立罪名范围上存在的长期争论。可见,在于复数人犯罪的场合,对组织体的刑事责任评价与对自然人刑事责任评价之间的关系仍有澄清的必要。法人组织和法人制度在罗马法兴盛的时代就已出现,在中世纪的历史长河中也留有身影。但直到近代,工业革命才使法人成为“实际的需要”,即从一种古代的“特权”而发展为近现代的“普遍的功利”。随着工业文明的大发展,在20世纪,巨大的跨国公司得到迅速发展,它们生产所有工业产品的大部分,雇用数以万计的工人,左右着消费者的选择,并且通过全球性的贸易控制了世界的经济命脉。这些大公司凭借他们各种巨大的资本来原,大规模地采用和更新技术,对人类社会的进步做出了不言而喻的贡献。然而大公司在提高其巨大生产力的同时,也逐步形成了同样巨大的严重危害社会的潜力,并且这种潜力早已经常地变为现实。公众对法人(尤其是其中的大企业)在社会生活中产生的负面影响的担忧,造成了在非犯罪化思潮下对法人的规制大规模犯罪化的奇妙社会现实。在评价由人的团体实施的犯罪中,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方法。传统的处理方法是把主要人物在团体内作为正犯或主犯孤立出来,然后把其他人分为从犯、教唆犯、帮助犯或者“实行犯背后的实行犯”(间接正犯)。另一种方法是将目光集中于团体自身,以团体为犯罪主体和刑事责任承受者。这两种解决方案,对于前者我们称为共同犯罪;对于后者我们称为法人犯罪。共同犯罪制度起源于对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善,具有创设早,接受程度高,形式完备,逻辑严密的特点。法人犯罪制度起源于公众对法人的负面影响的担忧,功利色彩较强,其理论的完备、严密程度较低。因此在划分二者界限的时候,几乎全部的困难都可以归结到如何界定法人犯罪的轮廓的问题上来。国外法人犯罪理论初期的争论焦点主要集中在具有什么身份的法人内部人、具有什么特征的内部人行为可以作为给予法人刑事处罚的依据。而后讨论的焦点转向了法人自身。即法人自身的何种属性或要素可以作为法人刑事责任的出发点。这种转变的动力来自替代理论无法凸显法人特有属性这一难以克服的缺陷,同时也来自对无自然人成立犯罪情形下对大公司追究刑事责任的紧迫性。国外法人犯罪理论先前普遍以内部人刑事责任为法人刑事责任的前提,但将自然人和法人的刑事责任评价分离的倾向正日益明显。笔者认为我国法人犯罪理论主要存在两方面不足。一是试图在法人犯罪的框架内解决自然人刑事责任问题;二是把对自然人的处罚当作处罚法人的一种手段。而造成这两点疏漏的根源在于对作为事实的法人犯罪与作为评价体系的法人犯罪两个范畴不加区分,无意中试图将它们完全对应起来。造成的后果是法人犯制度论在犯罪构成上无法自圆其说。难以回答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来源问题。即作为刑事责任的承担者,直接责任人是否需要符合犯罪构成?如果需要,是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还是符合自然人犯罪的构成?如果要符合单位犯罪构成,那么单位犯罪构成是对单位行为检验的标准,怎么能够适用于自然人?如果符合的是自然人犯罪构成,那么单位犯罪是否是一个前提,这个前提在自然人犯罪构成中的位置如何?如果不需要符合任何构成,即自然人刑事责任来自单位刑事责任的转嫁,那么是否能够和刑法保护人权的机能以及罪刑法定、罪责自负的原则协调?要解决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把自然人刑事责任和法人刑事责任分开评价。法人犯罪制度只负责对法人刑事责任的评价。如果能够实现这种变革,那么法人犯罪制度与现有刑法理论体系的和谐就不再成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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