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继续犯也称持续犯,是由德日刑法体系所引入的一个概念,我国刑法没有相应的法律条款对其专门加以规定。由于学者们对继续犯的认识上存在诸多不同见解,往往导致对现实生活中某一具体的犯罪样态作出不同判断,意味着行为人可能受到不同的处罚。所以,对继续犯进行深入研究,促成理论上的统一认识,是具有重要价值意义的。对于继续犯的研究,本文分成五大部分。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是对继续犯的概念进行正确界定。目前理论界,对继续犯概念的界定各持一端,众说纷纭。为此有必要在文章开头对继续犯的概念进行澄清,以求对继续犯有一个整体宏观上的把握。对这一部分,又分为两个小节进行阐述:第一小节主要对目前国内外学者对继续犯种种界定进行罗列和梳理;第二小节是对上述各种界定进行评析,指出各种定义所存在难于克服缺陷或者存在不周延的矛盾性,在此基础上,提出对继续犯比较切合实际的概括:继续犯是指在不法状态形成之后,不法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形态。第二部分是对继续犯所具备的各项特征进行细化分析,以图全面展示其特殊性。此一部分是本文的重点部分,分成五个小节:(1)继续犯系一个行为。一个行为应该是构成要件意义上的行为(类型化行为)而不是自然意义上的单个举止或动作;无论它持续多久,从整体上它仍然只是“一个行为”。(2)继续犯系一个犯意。犯意的单一性是行为的单一性的重要保证,特别是在行为的持续过程中,有其他新的行为或动作伴随产生时,这些行为是否被单独评价关键在于犯意的单复状态。(3)行为人持续侵害同一犯罪对象。行为从开始实施到行为的最后终了,行为所持续侵害的对象应该是同一的。(4)继续犯是不法行为的继续,同时不法状态伴随着不法行为继续也在被动地不间断地持续。不法行为的产生也就意味着不法状态的产生,不法行为的停止也就宣告不法状态的结束,两者可以说是相伴相生、共生共灭。(5)继续犯的不法行为与不法状态的持续,必须是在一段时间内不断延续,这是由行为人实施犯罪的目的所决定,否则实施的行为便无意义。第三部分是把继续犯置于相似的犯罪形态中,通过比较方法,进一步认识使继续犯的本质特征。(1)在与即成犯的比较中,论述了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完成犯罪的时间需求上,即成犯可以在较短时间完成而继续犯只有在较长的时间内完成。(2)在与接续犯的比较中,论述了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前者的行为处于不间断的继续状态,而后者的行为在持续中是具有间隔性。(3)在与状态犯的比较中,论述它们的区别在于:继续犯表现为犯罪行为和犯罪状态的同时继续;而状态犯没有犯罪行为的继续,只有不法状态的继续。(4)在与连续犯的比较中,论述了继续犯的行为在一定时间之内表现为不间断持续的状态,自始至终只是一个行为;而连续犯表现为数个行为,行为之间具有时间间隔性或说具有可分离性。(5)在与徐行犯的区别中,强调了继续犯的不法行为与不法状态相伴相随,而徐行犯是数个举动合成为一个犯罪行为,且每个举动都没有独立的法律意义。第四部分研究继续犯是否存在未遂与中止形态。从故意犯罪的发展过程角度阐述,继续犯只有在不法状态没有形成的情况下,或者即使形成但没有一定时间持续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产生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形态。然而这两种情况由于情节显著轻微,在我国都不认为是犯罪。因此就继续犯来说,它要么成立犯罪,要么不成立犯罪,不存在未遂与中止这两种犯罪形态。第五部分:笔者着重研究继续犯的溯及力和追诉时效问题。(1)就继续犯的溯及力问题,文章着重论述跨越新旧两法的继续犯,宜适用新法加以规制。其理由是:继续犯的行为处于继续状态,从实施犯罪行为开始到终了为止这一过程,行为人都是处于犯罪的状态,且继续犯的犯罪行为终了于新法生效之后。(2)就继续犯的追诉时效问题,应以不法行为终了之时作为起算点。理由:1)继续犯在其既遂之后,其不法行为一直在不断延续,在行为没有停止的任何时候,都是启动刑罚权对其惩罚的当然时间。2)在继续犯中,其行为持续的时间是受害人法益受损量的体现。如果过早对行为加以评价,一方面体现不了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对受害人的安抚上也产生不了预期效果。3)在继续犯中,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时间上的持续性,只有犯罪结束之时,才能推断行为人有自我修正、回归群体的可能性的存在,此时方为追诉时效的起算之时。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从三个角度论述了继续犯之所以必须是在一定时间内持续才能成立的根本原因。一是着眼于主观罪过方面,罪过是通过一定的行为来体现,且有的罪过往往需要通过持续性行为而非瞬间性行为来完整体现,继续犯即属于此类型;二是从犯罪目的方面分析,即无行为客观上的持续,相对于行为人来说,实施该行为便无实际意义;三是它应该是由刑法所确认的一种犯罪形态,继续犯除了其自身“继续”的样态外,该样态所产生的危害意义决定了刑法应对其单独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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