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在共同犯罪中止问题上,国外主要存在着客观主义、主观主义及折衷主义三种主要观点,这三种由不同理论支撑的观点在实践中都有不少的国家采用,但也各有利弊,相对而言结合了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的折衷主义较为科学。折衷主义认为应从主客观两方面相结合来认定共同犯罪中止问题。我国在此问题上虽未有明确的立法,但理论界对此问题已有探讨,实践中也有相关的司法案例。我国理论界对此问题的主要观点是共同犯罪中止的成立必须在符合单独犯罪中犯罪中止的条件,在共同犯罪中止的成立问题上主要存在“整体完成状态论”、“个别共犯中止论”、“因果关系切断论”、“行为解体消除危害论”、“原因力标准”等主要观点。因缺乏统一的立法规定,理论界又未能达成一致的共识,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取向亦各不相同。在共同犯罪中止的成立问题上,本文支持“原因力标准”,同时认为只有根据不同的行为人细化认定的标准,才能使共同犯罪中止问题的定罪量刑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本文提出应在分工分类法的基础上,依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与区别对待原则对不同的共同犯罪人(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分别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