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合同法定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在一定条件具备时使合同溯及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权利。我国合同法对此的相关规定简明有余而细致不足。分析一项权利大致应从权利的形成条件或者说成因、权利的行使方式以及权利行使的后果三个方面展开,这也符合我们认识事物的基本逻辑层次和思维顺序。关于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形成条件即法定解除事由,我国合同法采用了列举的方式,从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及其他违约行为几个方面展开并在最后一项设置了兜底条款以吸收合同法分则与其他法中关于解除事由的规定,使本条的涵盖性大大增强。然而本条规定在具体到各个情形的规定方面尚显粗略不甚细致。如其第二项预期拒绝履行只是简单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然而具体是怎样的行为,实践中判断应该参照何种标准,没有相应的细致规定。关于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国外的相关立法主要体现了三种解除模式,其中意思解除模式最符合当前发展的趋势。我国亦采用了意思解除的模式,但规定的不是很明确。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要通知对方,这里的“通知”只代表一种意思传达的方式,只要是能将解除的意思传达给对方当事人即是可行的通知方式。解除意思到达对方时解除即产生效力,无需以对方的同意为生效要件。当事人行使解除权是受规制的。或者由法律规定,或者由当事人约定,两者均无则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否则权利消灭。实践中在确定这个合理期限时应对催告方和被催告方的接受度进行权衡。关于合同解除的效果主要围绕解除的溯及力问题和损害赔偿问题展开。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然而这并不代表解除合同就必须恢复原状,因为这个溯及力是一种溯及能力,只是一种可能性。是否让这种可能产生实际的溯及效能,交由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可选择让溯及力发挥效能,恢复原状,倘若这尚不足弥补其所遭受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同时要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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