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礼记·中庸》云:“凡是预则立,不预则废。”未雨绸缪,谋划在先,是成事的重要保证。无论是个人、组织乃至国家,在进行某项活动时,为顺利达成一定目的,必须制定规划,或曰计划,作出周密的部署和安排,以保证未来的活动有所依循,符合客观规律。国家规划,作为管理国家事务的方法,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手段,因此,在“二战”以后,西方国家逐渐将规划从城市规划领域扩张到国家政策上,如环境保护、社会安全与能源政策上。由于法治传统和具体情况不同,各国的规划显现了不同的特点。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绝大多数的规划制定权掌握在立法机关手中,规划通过立法程序完成。而在另一些国家和地区,行政机关行使着较多的规划制定权。在我国,行政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众多的规划是由行政机关编制完成的,因此,研究行政规划对于我国更具有重要意义。我国行政法学者在行政规划领域进行了不少研究,取得了一定成果,但对行政规划的研究起步较晚。目前理论上对行政规划的概念、性质、特征、分类和功能等问题,国内外都有许多不同的理解和解释;实践中对于行政规划法治化问题,许多国家也有不同的尝试。对这些理论和实践,我国行政法学界还未能有深入的检视和剖析,尤其是行政规划的具体实践和理论研究之间还处于严重失衡状态。作为行政法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行政规划有待我们从理论、制度和实践等方面加深研究。当下,我国涉及行政规划的法律文件不少,但多数只是提及“规划”或“计划”这个名词;以保证行政规划规范运作为目的的规定非常缺少,可以说,当下中国的行政规划似乎是在一个法治的“真空”内运行,规划的变更表现得尤其明显。已经确定的行政规划变更、不顾及行政行为的信赖保护,也不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利害相关人予以补偿,这些现象的存在严重背离了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也极大了损害了民众对政府的信任和尊重。因此,有必要对行政规划变更中所存在的问题进行反思。本选题希望借订立《行政程序法》之机,对规划变更所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找出解决的方法。这将不仅有助于完善行政规划相关制度,有效保障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更有助于行政规划理论体系的完善,实现行政规划的法治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