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在法制日益民主化的今天,法律价值的重心由惩罚犯罪日益转向保障人权,由此确立了一系列原则,再审不加刑原则正是其中之一。再审不加刑原则即针对追诉方提起的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法院不得加重或者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至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由于无论从现代的诉讼理念出发还是从被告人的利益角度进行衡量,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可以说是天经地义,因而没有必要言之切切。再审不加刑原则的价值包括两方面:公正价值和效率价值。公正价值主要是指该原则在实现程序公正方面具有重要意义。效率价值是指该原则具有诉讼过程的经济合理性与诉讼结果的合目的性。再审不加刑原则的理论基础是人权保障,首先是因为保障人权有着哲学政治上的基础,其次,保障人权也是为了维护刑事诉讼结构中控辩平衡的需要。再审不加刑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不同国家其具体表现形式有所不同。英国的再审包括法律再审和事实再审,针对法律问题的再审可存在于原被作出无罪裁判的案件,但再审结果不管怎样都不会影响原无罪判决。针对事实问题的再审包括不利再审和有利再审,对于不利再审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对于有利再审其结果只能有利于原审被告人。美国则绝对禁止不利再审,但其存在对于原审被告人的间接救济,再审的结果只能是有利于原审被告人。法国的再审也包括法律再审和事实再审,在法律再审环节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在事实再审方面,法国只允许提起有利再审。德国再审程序仅指事实再审。这种再审又分为有利再审和不利再审,对于有利再审,法律上只有再审理由的限制。而对于不利再审,不仅再审理由的限制要比有利再审更加苛刻,而且还有提起时间的限制。各国再审程序在性质上一般都是一种特别救济程序,任务在于为原被作出有罪判决的被告人的利益去纠正司法错误,而不是纠正一切司法错误。我国不存在再审不加刑原则,对于由原审被告人一方提起的有利再审,法院都可能违背不告不理、控审分离的原则而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更不用说检察机关提起的不利再审了。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作为自己的理论基础,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本身没有错,但它与司法工作的特殊性和规律性并不完全相容。我国再审加刑制度的具体程序缺陷包括申请主体的错位和不平等,再审理由的粗疏和缺乏操作性,再审时间和次数没有限制。我国的再审加刑制度在理论上违背了控审分离、不告不理原则,不符合诉讼文明的特征。在实践中,使上诉不加刑原则流于形式,不利于保证被告人的申诉权和法院及时纠正错案,不利于增强司法机关办案的责任感,不利于进一步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和国际化。在确立我国的再审不加刑原则时,应将传统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转变为“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相平衡”的指导思想。在这一指导思想下,我国应采用相对再审不加刑模式,这种模式具有理论上的科学性和实践中的合理性。在进行相对再审不加刑原则的具体程序设计时,首先应重塑申请再审的主体,取消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限制检察机关提起再审的权力,赋予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再审启动权。其次是厘清申请再审的理由,再审理由可以采取列举的形式,根据有利再审与不利再审作出不同规定。再次是明确申请再审的期限和次数,对于再审期限和次数也应区别有利再审和不利再审作出不同规定。最后,在法律上应对我国的相对再审不加刑原则作出一些具体规定,以便于实践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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