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举证责任制度是行政诉讼中一个重要而复杂的问题,直接关系到行政诉讼法目标价值的顺利实现。许多法律问题彼此之间既可能存在一般共性之处,也蕴涵相互迥异的个性。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基础是公平原则和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可能性和现实性。公平原则要求举证责任在原告、被告之间的分担应当符合各自的能力要求,符合权利义务要求,并给予弱者一定的保护。同时,上述分配规则如果在特定的情境中会产生不合理、违背行政诉讼目的的结果时,就必须结合行政诉讼属性和利益衡量来作个别的调整和分配。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虽先有行政诉讼法明文规定,后有司法解释和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加以解释,仍可见其有需要完善之处。本文是从举证责任的概念、内容入手,通过对举证能力的大小、特殊类案件的举证责任的分担、行政诉讼属性包括诉讼目的、诉讼模式以及利益的考量上进一步考证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价值基础进行论述,同时,通过分析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现状,针对存在诸如规范性文件法律地位不明确、举证范围不科学、缺乏举证时效规定、执行在先与不得自行取证之矛盾未排除等现实中存在的问题等提出建议。比如,首先可以加强对原告举证的指导和引导,实行合理分担原告的举证责任;其次,可以规定不及时举证的法律后果,通过如增设法官指导被告举证的规定、明确规定被告因一审不举证或举证不能而败诉的,二审或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并且适当限制原告的举证时间等方式来完成。再次,通过完善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处理好法院与当事人举证的关系,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应以当事人充分履行举证为前提;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为了保证证据的客观、公证性,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收集和调查证等等。笔者希望通过对本题域的探索与努力有助于我们在更高层面上进行抽象化,沿着螺旋式转梯不断向上,从而使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得到进一步的完善。